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区分10篇 雇佣合同纠纷是否应由劳动部门处理

时间:2022-10-14 13:48:00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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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区分10篇 雇佣合同纠纷是否应由劳动部门处理

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区分1

  根据现行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旦发生劳动争议,需要申请劳动仲裁时,一般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而且,按照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体制,通常按照行政区划层层划分。

  以大连市为例,以前,职工跟用人单位发生纠纷,需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争议数额较大、案件比较复杂,或用人单位在市内四区,且注册资金超过300万元的,需要到大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给劳动者造成很多不便。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作出了与上述不同的规定: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不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其次,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可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与其经营所在地有所不同,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有所不同,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者的工资关系所在地有所不同等,如果这些“地域不同”一旦跨越了不同的行政区域,更是涉及到了仲裁委员会的管辖问题。该法显然充分考虑了现实中的实际情况,赋予了劳动仲裁当事人更多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也可以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不仅有利于劳动争议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也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仲裁的审理。

【名词解释】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确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权限和范围,即各级或同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在职权范围上的具体分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受理和处理的权限,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有地域管辖、移送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等。其中,地域管辖是最为基本的管辖。

  地域管辖也叫地区管辖,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按空间或地域确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别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就是按照当事人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特别地域管辖是以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所在地作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8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特别地域管辖主要适用于铁路、民航、交通等跨地区的企业和联合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如果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前者称为移送管辖,后者则为指定管辖。

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区分2

  答辩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路16**号4楼。法定代表人宋仕和,电话5866****×1xx,邮编20***1。

  被答辩人黄xx(化名),女,xxx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路*40弄*7号202 室,电话58***3xx,邮编200**7。

  答辩人收到(xxxx)*民一(民)初字第346号案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采信。

  答辩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黄美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退休人员黄美芊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其经济补偿的诉求是否适用劳动法律相关规定?

  二、被答辩人应聘进入答辩人处在填写登记表和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具有欺诈行为?

  三、被答辩人经过一个中午考虑后的下午主动找上门提出离职,并亲笔签名亲自提交“离职申请单”,是否由于答辩人胁迫所致?

  四、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的“6月24日”谈话沟通,是否具备名誉侵权的4个构成要件?

  1、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答辩人首次与答辩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为xxxx年2月28日至xxxx年2月27日,月工资800元;期满后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是xxxx年2月28日-2月27日,月工资940元,自xxxx年4月1日起月工资提高到960元。

  xxxx年6月24日上午,答辩人管理主管在自己的宿舍同被答辩人进行日常谈话沟通,提醒她夏天地毯清洁要点,告知地毯清洁不到位可能产生的后果,希望她把工作做到位。没有想到她经过一个中午考虑,于当天下午到公司办公室提出公司要求太多,表示再做一个月就不做了,答辩人管理主管提议,既然你主动辞职,可否多付你一个月零六天工资,工作就做到当天结束,被答辨人高兴地表示同意,当即亲笔签名并亲自提交了“离职申请单”。

  xxxx年6月26日上午,被答辩人带领其家属及不明身份人员多人前来答辩人办公处所吵闹,谩骂管理主管“比外面扫垃圾的还不如”,并威胁该主管“要闹到让你没工作”,故意挑起事端,干扰正常秩序,答辩人劝告无效后拨打110报警,在警察到场后,答辩人出示被答辩人的“离职申请单”,熟料被答辩人及其亲属当场抢夺“离职申请单”,被警官勒令归还,警方规劝被答辩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不应干扰生产、工作秩序。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承认这个基本事实。

  2、被答辩人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提出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就失去了支撑和依据

  在劳动仲裁预备庭开庭的前一天,即xxxx年8月7日晚上,答辩人无意中从12333获悉,被答辩人于20xx年5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xxxx年1月5日再次查询,其已经领取到xxxx年1月份。由此证明被答辩人是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33个月的人员。劳动仲裁裁决书也查明了这个事实。

  被答辩人属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4号)规定的特殊的劳动关系人员。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就是说,退休人员应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只要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就不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规定,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已经办妥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被答辩人,已经失去了劳动法意义上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即使答辩人终止这种特殊劳动关系,也就没有义务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不需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以劳动仲裁裁决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被答辩人引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作为通过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请求加付赔偿金的依据,是对法律条款的一个误解,混淆了行政执法与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区别,该条规定也不适用这种特殊的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合格的劳动者主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主张赔偿金之后也不应当再主张经济补偿金,这是被答辩人对法律条款的又一个误解。

  3、被答辩人应聘进入答辩人处,在填写登记表和订立劳动合同时具有欺诈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在应聘填写入职登记表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条关于“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基本情况的规定,故意隐瞒了已经领取社会保险金的事实,采取欺诈手法掩盖了事实真相,使答辩人产生了误解,未能识别出这个特殊的劳动关系,所签劳动合同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意思自治基本原则,使劳动合同失去了合法性。有鉴于此,答辩人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退一步讲,即使完全适格的劳动者主体,只要他以欺诈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何况本案不是答辩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由于被答辩人经过一个中午考虑后自己选择的离职。

  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看过其身份证,所以就“明知”其为退休人员,这个主观推测不合乎生活常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女年满50至55周岁的,可以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依据中组部规定处级及以上女干部可以工作到60岁。被答辩人1956年5月14日出生,到xxxx年2月只有50岁多一点,她没有说自己退休以前是干部还是工人,更没有说原在机关单位还是企业任职,请问如何凭其身份证就能“明知”其是已经退休并领取了数十个月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如果答辩人知道其为退休人员,则因其已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转变为受益人,用人单位也就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4、被答辩人经过一个中午考虑后的下午主动找上门提出离职,并亲笔签名和亲自提交“离职申请单”,证明答辩人没有胁迫行为

  理由一,被答辩人能写会说,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身体和精神是健康的,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签名并提交“离职申请单”的行为及其后果是清楚的,对于胁迫是能够识别的。被答辩人劳动仲裁申请书也承认是“申请人自己当场选择离职,并当场在被申请人已准备好的离职申请单上签名”。应当强调指出,是被答辩人“经过一个中午考虑后的下午主动到公司”选择的离职。

  理由二,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被答辩人亲笔填写并亲自提交“离职申请单”,不是上午谈话的当场,而是经过一个中午考虑后,下午主动到公司提出辞职,答辩人没有以对其和她的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就工作问题进行沟通谈话,属于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没有侮辱和诽谤的事实发生,也就不存在“胁迫”和“要挟”的事实。

  理由三,被答辩人自己经过考虑主动提出离职,答辩人额外支付了一个月零6天的工资作为道义补偿,即被答辩人6月24日下午离职停止上班,答辩人却发了全月工资,还另外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960元,两月合计发了1920元,被答辩人没有否认这个事实,请问世上有这样的自愿破财和温馨儒雅的“要挟”和“胁迫”吗?劳动仲裁裁决否定了“胁迫”的说法。

  5、被答辩人自己经过一个中午的考虑后主动申请离职,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支付补偿金、赔偿金?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竟然在要求支付补偿金的同时,还要求支付月工资8倍的赔偿金7520元,这显然是对法律的又一个误解。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属于适格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属于自己申请离职,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没有应当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的.规定,当事人也没有这样的约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6、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的“6.24”谈话沟通,属于行使企业自主管理权,不具备名誉侵权的4个构成要件

  依据我国企业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经济实体,拥有自主经营权,包括经营决策权、人事管理权等,即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劳动者应当服从企业管理。答辩人同被答辩人进行谈话沟通,提醒她好好工作,属于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斜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的“6.24”谈话沟通,不存在用下流、肮脏语言辱骂、嘲讽,公然损害被答辩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不存在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被答辩人名誉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总之,答辩人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4个构成要件,也就不存在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

  7、被答辩人主张因诉讼造成的损失4000元,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亦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已经退休,并已经领取养老金33个月,失去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属于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既没有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约定;被答辩人亲自签名并亲自提交“离职申请单”而辞职不存在答辩人要挟和胁迫,依据法律规定就没有经济赔偿和赔偿金,而且答辩人已经额外支付了一个月零六天的道义补偿。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的“6.24”谈话沟通,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4个构成要件,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精神损害。所谓因诉讼造成的损失,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据此,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x年1月31日

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区分3

  雇佣合同纠纷解读

  原告诉称:我在受雇为被告赖xx看管运沙车期间,被汽车摔下夹断左腿,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给我赔偿因工致伤的医疗费3944.20元、住院费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70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7840元、残疾人轮椅费12800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2000元,合计11176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此次损害的发生,是因原告严重违反操作程序所致,过错在原告方。况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助,双方还对善后处理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偿1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该协议履行后,原告又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伤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陈xx从8月起受雇为被告赖xx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随赖xx经营的运沙车,为汽车换轮胎、在倒车时给主车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角架上插插销固定方向、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等。双方口头约定,赖xx每月付给陈xx工资300元,负责吃、住。同年10月7日晚,运沙车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车,此时上下插销孔错位,必须等车辆在运动中将插销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销的动作,陈xx便跳上主、拖车之间的三角架,准备在车辆运行中插插销。主车倒车时,陈xx在三角上未站稳,左脚滑进三角架内,被正在转正的三角架将左腿夹断。

  原告陈xx当日被送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陈xx之父因生活所迫,与被告赖xx达成由赖负担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开支,并再支付1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今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善后处理协议。据此协议,陈xx于1910月21日出院,出院的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肤撕脱伤;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及时换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赖xx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原告陈xx回家后,在中江县龙台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治疗而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643.20元。出院后,陈xx多次请求广汉市连山镇法律服务所协助解决要求被告赖xx赔偿损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省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诉讼。7月23日,陈xx的伤情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1995年1月13日,被告赖xx同广汉市连山运输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赖xx自己购车加入运输社,车辆由赖xx自己经营,运输社负责管理及协调各种关系并收取一定费用。涉案汽车(车牌号为川F30491)就是赖xx根据这项协议购置的,车辆行驶证和其他相关手续均登记为广汉市连山运输社。

  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陈xx和被告赖xx达成口头协议,由陈xx为赖xx提供劳务,赖xx给付陈xx报酬,属雇佣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陈xx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雇主赖xx承担民事责任。赖xx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陈xx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十条的规定,赖xx还应承担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在为陈xx办案中的`必要开支。故陈xx请求赖xx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赖xx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赖xx以本案应属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陈xx受伤住院后,其父同被告赖xx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非陈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赖xx辩称在雇佣关系终止后,陈xx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伤情,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陈xx医疗费2634.20元,伤残抚恤金71442元,医疗补助费7938元,合计82023.20元。

  二、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原告陈xx中开支的办案必要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被告赖xx负

  赖xx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事实上的个体工商户,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用工关系,应当受劳动法调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与被上诉人之父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其中的事故处理费1000元已由被上诉人之父领取,并承诺以后费用由陈家自负。该协议已经履行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无权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陈xx服从一审判决。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赖xx雇佣被上诉人陈xx干活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陈xx在受雇佣期间,为了赖xx的利益而受伤,赖xx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赖xx无证据证实陈xx的受伤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为此一审判决赖xx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赖xx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故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赖xx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赖xx上诉称“陈xx之父已收其对事故处理费1000元,并承诺以后费用由陈家自负,故上诉人不应再赔”,因陈xx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本人或经其委托人行使,故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3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赖xx负担。

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区分4

  有关劳动合同的问题:

  今年5月26日,我以前在的单位通知我下岗放假,此时我从来没发过工资。

  我于6月1日找到一单位开始试用

  于9月10日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直到目前为止,20元月到五月的工资以前单位还没发给我

  我就想请教一下

  法律上我讨工资是否站得住脚,原单位能不能以我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拒付工资并告我违约????我以前的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还能不能转给我(跨省了)。

  还有,我当初跟原单位签合同的时候,签的是稀里糊涂,合同内容是什么我记不清了,因为合同我这里没有,当初他们拿一个空白合同告诉我签字,我签字后他们说要到总公司盖章,就没给我合同,直到现在我也没有合同。

[求助 劳动合同纠纷]

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区分5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这是《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定义。

  这一规定,被我国的劳动法理论界和司法机关认为是劳动合同的定义。

  但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

  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

  它对合同的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

  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概念应该是: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

  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试图做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没能通过。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雇主责任,我们可以将雇用合同定义为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联系及法律特征

  劳动合同有其明显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

  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

  这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组织,同时也包括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主体的另一方须是劳动者本人,即必须是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职责上的从属关系。

  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即被招收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产生人身从属关系,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并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对外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管理活动。

  3、劳动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

  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支付报酬,故为双务有偿合同。

  4、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法定性。

  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国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条件、最低工资、休假都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5、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

  这一特征是由劳动力本身再生产的特点决定。

  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仅限于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定,而且还要涉及劳动者亲属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物质帮助权:如子女就业、住房、生育及工伤、死亡时的物质帮助等。

  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

  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殊限定,具有广泛性。

  同时,双方完全遵循市场规则,地位平等。

  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进行。

  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

  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

  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雇佣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合同。

  3、内容的任意性。

  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就劳务的提供与使用、受益双方意定,内容既可以属于生产、工作中某项专业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属于家庭生活。

  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进行。

  4、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为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大部分劳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别规定者外。

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区分6

  一、发生劳动合同纠纷解决步骤

  发生劳动争议: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

  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2、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3、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另有规定仲裁为终局裁决的情形外)。

  上述步骤并非每个步骤都要经过,我国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提起劳动仲裁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其他步骤可选择适用。

  二、解决劳动合同纠纷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劳动争议范围

  有些因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不能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而应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等方式维权。

  1、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

(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二)注意时效的经过

  为避免时效经过,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要及时的行使权利,以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三)注意证据的收集

  虽说法律法规规定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想要证明自己的观点需有充分的证据,如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可以出示打卡记录、工资条、为公司代发快递的快递单等等作为证据。

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区分7

  劳动合同纠纷律师

劳动合同纠纷律师

  庄军元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代理了大量经济诉讼、刑事、执行案,涉及建设工程、借贷、公司事务、保险、劳动、婚姻家庭、侵权赔偿、刑事辩护等专业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和技巧,善于抓住案件的关键问题并综合运用法律知识和技巧为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有价值的、高效率的、可信赖的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办理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建设工程等疑难案件,凭着真诚的服务与娴熟的业务能力赢得了当事人的认可。 庄军元律师服务过的部分客户有广东省某商会、广东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投资公司、广州市某物流公司、佛山市三水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房屋买卖纠纷..一、基本案情:

  3月,张某到甲公司工作,担任甲公司小车司机职务,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5月,甲公司通知所有员工――要想继续在公司工作,必须要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协议中的用人单位为乙公司)。张某与其他职工一样,想也没想就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上并没有就张某与甲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与终止事项进行约定。《派遣协议》签订后,张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报酬以及工资支付方式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多了由乙公司为张某上了工伤与医疗社会保险。,张某以用人单位克扣工资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二、本案焦点:1.劳务派遣的概念

  2.逆向劳务派遣的概念

  3.劳务派遣与逆向劳务派遣区别

  三、律师解析: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劳务派遣又称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

(二)逆向劳务派遣的概念。“逆向劳务派遣”是指这种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却一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相反,用人单位在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后,要求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让劳动者以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员工的身份在其原岗位工作。

(三)通过比较劳务派遣和逆向劳务派遣的概念,我们可以具体分析两者的区别:

  1.合法性不同。劳务派遣是合法的用工关系;逆向劳务派遣是用人单位为逃避相关法定义务,以劳务派遣的表面形式,以逆向劳务派遣的方式做出的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况。

  2.劳动关系的主体不同。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关系主体是劳动者与派遣单位;而逆向劳务派遣中的主体表面上看与劳务派遣一致,但从实质上讲,却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3.入职时间的先后顺序不同。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到用工单位工作;而在逆向劳务派遣中,劳动才先入职用工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先成立后再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4.在劳动者先与用工单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后的情况下两者还存在这样的区别: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在进行劳务派遣运作前先将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做一个了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给劳动者相应的`补偿;而在逆向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实则是延续的。

  四)结合本案张某的具体情况,我们说,对张某的“劳务派遣”协议应视为“逆向劳务派遣”,进而确认其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目前,由于劳动力市场供需严重不平衡,劳动者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一般都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为进一步防范劳动者的就业风险,作为律师不但要深刻理解劳动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且还需通过对司法实践大量案例的分析,掌握劳动立法的原理和本质,克服劳动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障碍,创设

  编辑

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区分8

  辩人:三菱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章军

  因原告胡云锋诉答辩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

  一、 答辩人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答辩人与原告于20xx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书》,因此在20xx年9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

  同时20xx年9月11日答辩人也书面通知原告:20xx年9月底劳动合同到期后,10月1日起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也就谈不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另外,被答辩人在接到答辩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后,又向答辩人辞工,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工资,被答辩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 答辩人无须支付原告两年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答辩人并没有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每月上班都有考勤记录,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每月上班22天,偶尔上班26天,但答辩人都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并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

  只是原告无中生有,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

  三、 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为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区分9

  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的区别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合同,目前雇佣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未得到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单行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的批复》等等。不过,一般而言,雇佣合同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对于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就此,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社会化的体现,是雇佣合同随时着社会经济和大工业生产的发展导致其意思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强制性被扩增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强制性被扩增的衍生物。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是《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定义。这一规定,被我国的劳动法理论界和司法机关认为是劳动合同的定义。但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它对合同的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概念应该是: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试图做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没能通过。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雇主责任,我们可以将雇用合同定义为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联系及法律特征

  劳动合同有其明显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这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组织,同时也包括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主体的另一方须是劳动者本人,即必须是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2、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职责上的从属关系。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即被招收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产生人身从属关系,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并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对外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管理活动。3、劳动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支付报酬,故为双务有偿合同。4、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法定性。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国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条件、最低工资、休假都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5、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这一特征是由劳动力本身再生产的特点决定。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仅限于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定,而且还要涉及劳动者亲属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物质帮助权:如子女就业、住房、生育及工伤、死亡时的物质帮助等。

  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殊限定,具有广泛性。同时,双方完全遵循市场规则,地位平等。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进行。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雇佣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合同。3、内容的任意性。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就劳务的提供与使用、受益双方意定,内容既可以属于生产、工作中某项专业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属于家庭生活。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进行。4、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为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大部分劳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别规定者外。

  三、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的区别

  1、主体资格的不同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

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区分10

  1、主体资格的不同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然人)。

  主要指:(1)国内的各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的工勤人员、衽企业楷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

  而雇佣合同的双方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

  主体资格的不同是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主要区别。

  2、主体地位的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而实现劳动的社会化,而且劳动者已经成为该经济组织中的一员,他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性,两者之间为强弱主体,这也是其与雇佣合同最大区别之所在。

  在雇佣合同中,雇佣合同的'主体为平等主体,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相互独立,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

  3、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

  雇佣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仅仅根据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劳动合同的双方的权利义务除由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外,还根据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确定。

  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与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也就是说,在集体合同生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如果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按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高与集体合同标准的,按劳动合同的标准执行,在集体合同生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标准。

  在集体合同失效后,按照集体合同的标准已经修改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集体合同的失效只对将来发生效力。

  另外,在劳动合同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到社会保险的义务;而在雇佣合同中,其稳定性较差,雇主也没有为受雇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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