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14篇(二审行政上诉答辩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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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14篇(二审行政上诉答辩状范文)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1

  行政裁定上诉答辩状

  行政诉讼答辩状二审[1]

  答辩人(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龙福小区10栋。

  电话:0731-82445800

  法定代表人:徐路明。

  职务:秀峰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周某文,男,汉族,1990年9月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金霞村。

  因被答辩人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开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开福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以下简称《会审表》)没有超越职权。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20XX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根据该规范性法规文件的规定,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的职权和职责,而

  作出《开福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即是履行该职责的体现。

  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征地补偿登记、调查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依据即是上述规范性法规文件的明确授权。

  二、《会审表》并非是对上诉人 “房屋合法性”的认定,而是对其“补偿面积”的认定。

  1、上诉人以“答辩人并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为由,认为答辩人超越了法定职权。

  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错误地将“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等同于“房屋合法性认定”,混淆了概念与事实。

《会审表》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哪些合法,哪些违法,合法面积多少,违法面积多少,《会审表》只是认定在征地拆迁中依法应该给予上诉人征地拆迁补偿的“房屋补偿面积”的多少。

  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依据的是《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即长沙市人民政府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合理合法,作出这样的认定,并不越权,亦不违法。

  三、《会审表》不具备可诉性。

  1、答辩人作出《会审表》是一种准备行为,属于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

  一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程序繁杂的系统工程。

  从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批准用地、拟定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到最后补偿安置、拆迁腾地,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

  这些程序中的很多工作是流程性的,有些属于资料调查登记,有些属于准备工作,这些工作主要是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作出的各种准备行为。

  如果这些行为都是可诉的,无疑会彻底打乱整个征地拆迁工作的连贯性和延续性,大大降低工作效率,提高行政成本和时间成本,浪费很多人力物力,甚至使整个征地拆迁工作无法进行。

  以答辩人作出的《会审表》来说,该《会审表》是一种资料调查、登记、确认行为,既未送达上诉人,亦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未经复议的行政行为,属于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

《会审表》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

《会审表》是6月8日作出的,在《会审表》作出之前,工作人员已经就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问题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在《会审表》作出之后,尚有《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

  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抽掉《会审表》,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认定的补偿面积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故《会审表》不能单独的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只是依据事实,进行确认,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会审表》是无后续行为的,也就是说,其具有影响上诉人权益的独立性,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答辩人并未将《会审表》送达上诉人,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管理相对人来说立即产生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后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扰。

  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

  综合言之,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职权实施的产生“规制”效果的行政行为。

  所谓“规制”效果,是指该行为能产生规范、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行为实际影响、侵害到了相对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

  如果不能产生“规制”的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面积认定会审表》只是一个房屋面积认定材料,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与执行力,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并不满足“规制”法律效果的要件。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亦不违法,该行为不具备可诉性。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开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

  20**年12月10日

  诉讼重审答辩书[2]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谢谢各位法官为本案付出的辛劳。

  同时,也要谢谢诸城市公安局的领导再次应诉参加本案的重审。

  本人提起的这起行政诉讼案,案情和诉讼的大致经过是,我们厂(原国有企业)改制成诸城市康佛特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后,私人企业法人代表刘耀湘强收职工身份证,欺骗职工签领银行 “贷记卡”申请表,让职工承担借贷款风险,变相侵占、损害职工的合法利益。

  本人极力揭露刘耀湘的阴谋,牵头组织职工抵制他的不法行为。

  诸城市公安局包庇、纵容、偏袒刘耀湘的非法行径,趁机对本人实行报复。

  20XX年8月21日,诸城市公安局作出诸公(开)决字〔20XX〕第7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于本人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本人不服诸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它违反行政法规,20XX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XX年3月24日,诸城市人民法院〔20XX〕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诸城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本人不服上诉后,20XX年6月18日,潍坊市中级法院〔20XX〕潍行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发回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20XX年5月24日至6月7日一两个星期内,刘耀湘等人迫不及待地诱骗厂里的职工,把身份证交到厂部财务科,过后又蒙骗职工签字银行 “贷记卡”申请表。

  我一向好管“闲事”,怕工友们受骗上当,承担将来还贷款的经济风险,就疯狂地到处宣传,揭露他们一伙的阴谋。

  分管治安保卫工作的副厂长的王树功功和李臣磊,指使厂保卫科,对我实行跟踪式的监控,还对我进行威胁、恐吓,说要把我抓起来,关禁闭(原来我也曾被他们关过禁闭)。

  所有这些,令本人十分愤慨,导致当年6月7日本人与王树功功和李臣磊的纠纷。

  那天下午,我正在上班,当管保卫的两个“头头”王树功功和李臣磊突然出现靠近身边时,我立即产生了警觉,以为他们是来“抓”我关禁闭的,感到自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

  在这种危急时刻,我本能地抛出工作时的手中工件,进行自卫。

  王树功和李臣磊是我们厂(公司)高薪聘请的高管人员。

  其实,他们并不是技术人才,他们在厂综合管理部门,是保卫科的上司。

  他们二人平时到处找职工麻烦,轻则罚款,重则关拘禁。

  比喻一,我厂工友刘森与法人代表刘耀湘的舅子的小舅子发生纠纷,就被王李二人请进保卫科,逼他选择愿打还是任罚。

  结果,因为要罚6000元,刘森承担不起,他选择受皮肉之苦。

  刘森被拳打脚踢一顿。

  比喻二,有一个东北籍的农民工,有一个月一天班没休,每天工作16小时,正常应该领到1600元,可结果只领到1300元,因对车间主任不满发生纠纷,事后被堵在舜王商贸城毒打一顿。

  这位农民工哑巴吃黄连,凶手是谁都难以明白。

  20XX年5月24日,王树功和李臣磊二人,又帮老板刘耀湘,谋划用职工身份证和工资卡担保贷款,《理由是换工资卡》一些工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双币信用卡贷款申请表上签字。

  本人发现后,到处宣传,讲这事的阴谋和风险,劝说工友别上他们的当。

  我的行为惹怒了保卫科,他们不让同事、工友靠近我,连有人跟我打招呼,都要受到保卫科的呵斥。

  6月2日,我们车间主任和保卫科长把我带去见法人刘耀湘,刘千方百计蒙骗我,恐吓我,软硬兼施,想收买我、制服我。

  我一口回绝了。

  没有顺应他的愿望。

  第二天(6月3日),保卫科长便叼难我的家人,用家人压我,要我不要多管闲事。

  我就和保卫科长理论,指责他们:“你们这样欺骗职工,和强盗有什么两样?”他说我破坏社会和谐,要严厉处理我。

  当天中午,我又到职工食堂演讲:你们都是初中以上文化,每位都是18周岁以上的公民。

  你们又没神经病。

  你们签了字就等于你们自己贷款,签了字就要要负法律者任。

  将来出了事,银行会找你们要还贷款。

  6月7日,高薪聘请的副厂长王树功和李臣磊带人抓我关禁闭。

  我反抗不服从,我和他交了手。

  这就是诸城市公安局处罚我所谓事实真相。

  处那以后,私企老板们停止了我工作。

  事后,不少受尽欺压、欺骗的工友听说我打了王树功和李臣磊,齐声叫好,说我打的轻了,打重点才解恨!

  私企老板新账旧账一起算,在20XX年 6月9日期,开除了本人的厂籍,理由是我严重违反了厂规厂纪。

  为此,我先后找诸城市劳动仲裁、总工会等机构、组织,反映情况,力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XX年8月20日晚上8点,我应约去诸城市公安局。

  我想回顾了事情的经过。

  他们不让我说其他的,只让我承认打了人。

  我拒绝说,我强烈要求把事情的经过完整地说出来。

  后来无奈就让我说。

  公安人员听后也很同情我们工人的现状。

  对我说了些好话[我当时心里感觉好像有了依靠。

  终于公安部门为职工主持正义!]让我在记录上签了字。

  我高度信任他们,让我签那我就签那。

  8月22日,公安局通知我去拿处理结果,我就去了,结果是把我送进拘留所。

  让我在处罚单签字,我拒绝签字。

  后来我在牢房里静下心看处罚单和法医证明。

  真是无法相信:我和副厂长相互扭打各有伤情,而公安的材料上,完全一边倒,倾向副厂长王树功,只说他有伤。

  李臣磊只是个袖手旁观者,他的身上居然也有伤,而且是法医鉴定出来的。

  我与王树功之间发生的是一般性扭打事件,而且事出有因,以上所说的来龙去脉,王树功清清楚楚,只是不不敢说出来罢了。

  诸城市公安局对事情的原委也心知肚明,只是他们掩盖了事实真象罢了。

  我是进行反抗和自卫,我的行为给对方可能造成了轻微的伤害,但是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在询问笔录中,公安办案人员询问“胡艳花为什么打你”,王树功说“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一唱一和,搪塞、掩盖了发生事实的缘由。

  正因为如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发回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我是在行使我国刑法赋予公民的正当防卫权。

  这种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该受到错误的打击和刑事追究。

  诸城市公安局,官商相卫,与私企老板串通一气,掩盖、包庇、袒护刘耀湘强收职工身份证,蒙骗职工签约贷款的违法行为,对本人这样揭露、抵制违法行为,好心维护工人利益的人,乱施行政处罚。

  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

  本人再次重申20XX年9月22日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诸城市公安局诸公(开)决字〔20XX〕第791号处罚决定书犯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

  二、请求判令诸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给予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登报道歉,挽回此事对本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原告:胡艳花 20XX年8月24日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2

  答辩人:xxxxxxxx水厂

  法定代表人:xxxxx(该厂厂长)

  答辩人因中国石化集团xxxxx物探大队(法定代表人:xxxxx,该队队长)不服xxx法院(xx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和根据如下:

  一、上诉人实施的爆破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案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责任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上正确。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予以片面解读和理解,意在规避法律词汇的词义解释,同时,上诉人一再强调“自己在实施勘探作业时规范、安全操作、所以自己就不是高度危险作业”,当然以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与认知,这样去理解什么是高度危险作业答辩人也不与责难。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施工、操作等作业方式,高度危险责任则是指从事对周边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侵权责任最早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予以规定,《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之上以专章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则原则、具体责任类型等做出比较细致的规定,据上诉法律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行为和物件的固有危险性,行为人即使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在上诉中一再宣称自己自己是依法取得了许可,按照操作流程予以实施的爆破作业,一再的引用所谓的“真实数据”达到“合理标准”,甚至引用和片面认知《爆破安全规程GBxx22-》国家标准。在此国家标准

  4.x.2中明确规定“爆破会造成巷道涌水、堤坝漏水、河床严重阻塞、泉水变迁的;爆破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或人员的安全而无有效防护措施的;不应进行爆破作业。”且上诉人所称的30米的安全距离也是错误认知,该标准中所称30米的安全距离是指地下爆破距离地下炸药库房的最低要求距离,并非指远离30米是对所有物或人不至于造成损害的安全距离。

  3、上诉人一再声称自己的行为达到所谓的“标准”,严格的按照所谓的“流程”,取得了所谓“资质”而付诸于实施的,但是上诉人却忘记了最重要的一点: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决定了其行为的固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即使上诉人采取了如何周全的措施,都不能完全避免其造成损害的风险。即使上诉人实施勘探行为操作规范且符合所谓的'“安全距离“也不能免除其应承当的特殊侵权责任。

  4、基于上诉之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当反复的强调自己是如何的“合法”、“安全”、“规范”的操作,而应当对其爆破行为与答辩人所属水井水位下降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责任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上正确。

  二、原审法院对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严密、细致的审查,且依法进行现场勘验,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并经综合分析、判断,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

  1、答辩人在本案一审程序时,对上诉人对答辩人的造成的损害结果予以

  了充分的证实,通过原审法院所依职权收集的相关证据,形成了非常完备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答辩人因上诉人之危险作业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结果。

  2、上诉人企图通过某个证据的表明瑕疵而达到推脱自己责任的目的是枉

  然。答辩人所属水井经竣工后,必然要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验收,通过常识得之:花费巨资而换来的是一口日出水量仅30余方的水井是不可能得到验收合格的报告的,要明白一点,这不是一家三口的供水井,是需要孕育一方的安全之水、希望之泉。通过相关证据充分证实答辩人之水井在xxx0年竣工后日出水量为110余立方,且在上诉人实施危险作业后,发生了锐减至日50余

  立方的巨大差异,导致了一方百姓的饮水困难。百姓的救命之水、希望之泉又被上诉人的不负责任自私行为玩弄成泡影。

  3、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其是“为大力实施国家能源战略重点规划,进行加快川西北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及地震断裂带调查的工作。同时为缓解川西气荒局面在xxxx实施的三分量三维地震勘探工程野外数据采集工作”,且声称原审法院刻意回避这个事实,声称得到了市、县政府的大力支持。答辩人不明白上诉人强调这些或需要原审法院认可这些事实的意义何在,是需要人民法院对其一方面响应政策同时中饱私囊,一方面损害一方群众利益的行为不予理睬,任意妄为?当然上诉人的企图会破灭,党和政府及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其私欲而损害百姓之利益。

  4、承接答辩意见之第一要点,上诉人应对其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答辩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因上诉人声称的季节气候、地质条件、供水结构、地下水系等等因素造成的予以举证证实。否则在不存在其它危害行为的前提条件下,应认定上诉人在水井周围的放炮行为是造成水井出水量锐减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

  三、原审法院对侵权损害的结果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做到了合理、合法,有理、有据。

  原审法院在对损害结果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依据了实事求是的核定原则,即对上诉人之危险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与补救措施需要花费的数额

  结合起来,确认了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后果,做到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综上所诉,鉴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之明确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完备,适时法律正确,恳请深知法律条文之规定,熟知法律及社科之常识,深悟法律之精神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切实维护百姓之切身利益。

  此 致

  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3

  原告: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____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__份。

  3、其它材料_____份。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4

  上诉人: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附:本诉状副本×份。

  行政上诉状

(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行政机关提出上诉)

  上诉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帐号:××

  被上诉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5

  答辩单位:xx县公安局

  答辩人:周某 男 32岁 汉族 xx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系范某不服xx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一案被告代理人。

  现对原告范某不服xx县公安局8月25 11作出 的247号治安管处罚裁决书,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治安拘留1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答辩如卜:

  202月22日,赵某到刘某家讨还其丈夫徐某曾给刘某垫付的外出务工路费时,刘某让妻子李某带着赵某前往刘x家去借钱,恰遇到某学校为女儿送饭的范某。范某与赵某以那些外出务工人员路费为题发生口角,范某指责赵某刚才不该向她打听去刘某家的路,赵某便说“象你这号人,出不了门,出门问不了路,就呆到你那个屋里算了”。范某以为赵某责难她家房子差,继而双方山争吵发展到往拢扑、开始撕挖,赵某抓破了范某的脸,范某也扯掉了赵某上面衣服的扣子。直到李某把双方挡开后,这才各自走开。年2月23日赵某再次到刘某家讨还路费,范某见到赵某就质问赵,昨天说的话是个啥意思,是不是说她修不起房子,并对赵某讲“我以后修起了房子,第一个请你”。赵某回答她说“你修金房子、银房子与我啥相干?”范某便回家去了。范某回家做好饭后,端着碗边吃边往刘某家走,到了刘某家范某再次质问赵某,说她修金房子、银房子是个啥意思。赵某说她也不知道是啥意思,只是听别人说而已,双方再度发生口角。刘某让她们要吵就到屋外面去吵。赵、范二人从刘的家门出来,刚走到院坝边,范某举起端着的饭碗一碗打在赵某脸上,赵某的脸被打肿,赵某也顺手从刘某家房檐坎上拿了一根约2尺长、茶杯口粗的柴棒打在范某的头部致流血。范某冲上来抓住赵某的领口、抓破赵某的胸部。刘某急忙上前将赵、范二人拉开。

  赵某的伤情经xx县人民医院2003年2月25日诊断为: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范某的.伤情经xx县中医院2003年2月28日诊断为:头皮裂伤(创口3x0.5cm)。2003年8月13日、8月15日我局城郊派出就这起案件分别在xx村委会、城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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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是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8月15日,我公安机关在召集双方做最后一次调解失败后,遂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的违法行为送达了《告知通知书》,拟对她们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并告知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可向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告诫双方,此案在处理过程中,绝不许任何人到对方家去取闹。调解结束不到一小时,范某无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严令,窜到赵某家去找赵某。赵某的父亲赵大(66岁,有病)告诉范某,赵某不在家,有什么事等她回来再说或者到城郊派出所要求处理。范某全然不顾派出所的告诫,和年老、体弱多病的赵大的劝阻,要闯进赵某的家到赵某的卧室床上胡闹。赵大把范某往出推,范某仗着年轻就势把赵大往出拖,直至把赵大拖倒在地,赵大经xx县中医院2003年8月18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赵某到刘某家讨要路费款与范某没有任何关系。范某却多次无事生非,故意滋事,与赵某口角争执挑起事端。在双方互有伤情等待处理的情况下,范某全然不顾公安机关的告诫,窜到赵某家去滋事、取闹,乃至致伤赵大。我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难道对范某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吗?她难道没有自己年迈的父母吗?她竟然没有一丝对老弱者的同情和怜悯,道德、良知和法律在她脚下被肆意地践踏。范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行为让每一位有正义感的公民为之愤忾。

  范某致伤赵某、赵大父女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在致伤赵某后,范某不但不听公安机关的告诫,还窜到赵某的家里要到赵的卧室床上胡闹,妄图把事态进一步扩大,足见其主观用心之险恶,在年老多病的赵大奋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艰难时刻,范某乘机致伤赵大,其行为严重败坏了一方的社会风气和法治氛围。我公安机关作为党和国家专政的工具,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我们就决不能滋养和助长范某这种破坏法制环境、违反道德秩序的风气肆意发展、蔓延。范某先后致伤赵某、赵大父女一案,有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我局正是本着以教育为目的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作出了对范某治安拘留1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办案文明。恳请xx县人民法院对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此致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6

  原告金栋梁,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xx省东海县向阳乡农民,现住东海县XX小区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东海县税务局,地址东海县人民路25号,法定代理人常国宾,该税务局局长,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海县XX北大街XX小区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诉讼参与第三人戴永强,男,1963年3月9日出生,现住东海县XX大街XX号。 诉讼参与第三人乡政府代理人XXX,系该乡政府镇长,男,1966年7月6日出生,现住东海县XX镇XX村XX号。

  请求事项

  1. 请求依法撤销东海县税务局X东(税)决字[]第88号处罚决定书。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村民戴永强与乡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将砖瓦窑发包给乙方,提供厂房场地、制砖机械;戴永强为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6000元;承包期为一年。自当月1月至12月底止。戴永强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金栋梁签订制砖技术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一年,合同规定:金栋梁为乙方,给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售价0.05元计算,由甲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费),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费、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合同生效后,金栋梁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金栋梁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金栋梁领取3200元,其余由戴永强收存。后来向阳乡税务所通知缴纳制砖税,金当即申明按合同理应按戴永强承担。但税务所坚持让金栋梁缴纳。金栋梁不服遂上访到税务局,县税务局于8月7日作出X东(税)决字[2013]第88号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而被告税务局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没有听取原告申辩,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所宣布冻结金栋梁生产的砖,违反了此项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上缴金由甲方支付,因此对于产品税及罚款应由戴永强缴纳。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处罚决定有失公平性且判决的程序不合理,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东海县税务局X东(税)决字[2013]第88号处罚决定书,以维护法尊严及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东海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金栋梁

  二○xx年八月九日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7

  答辩人:xx省xx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张xx

  答辩人于 xxxx 年 6 月 3 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健)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 xxxx 年 5 月 15 日( xxxx )屏行初字第 03 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的《行政上诉状》副本,阅后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答辩如下:

? 一审法院维持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 上诉人提出被子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事实上,我们执法人员 9 位中,有两位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询问笔录中有记录。至于执法证件不一致是因执法人员按照上级要求重新更换新证过程中,新旧证号有变动的缘故,还有着装是按卫生监督所规范规定的。

?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听证告知书》,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答辩人于 xxxx 年 9 月 22 日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 xxxx 年 9 月 30 日举行听证,已经充分给予上诉人听证的权利,而且也完成了听证过程。

?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程序性证据是错误的,答辩人是在法定期限 10 日内已经将实体证据和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全部提交给一审人民法院(详见证据清单)

? 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对外实施诊疗活动,其认定错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 xxxx年 11 月 12 日届满已经失效了,而且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就不具备执业医师法》资格,依法不得行医。

?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上诉人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依照《xx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诉可证》上诉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情况下一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答辩人是在依法履行公务,按照法定程序取缔上诉人非法行医,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也是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此致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县卫生局

  xxxx 年 6 月 9 日

  相关知识

  一、行政上诉答辩状的格式

  1、标题,写明行政上诉答辩状。

  2、首部,必须分别写明原告和被告的有关情况。原告要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地址等情况,由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有管辖的范围,被告栏要写明被告机关或组织的全称、地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3、正文,正文是行政起诉状的核心内容,其具体内容和写法另作论述。

  4、尾部,包括附项和落款。要写明起诉人的姓名、日期,在附项中写明本诉状副本份数。

  二、行政上诉答辩状的内容

  1、上诉请求。上诉请求是正文的第一项内容,即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要达到的目的。根据行政案件的特点,原告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主要有:部分或全部撤销处罚决定;变更处罚决定;提出赔偿损失等。如例文一,诉讼请求有两个:

(1)撤销被告发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2)责令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上诉请求要表述明确、具体,原告可以针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以及自己的权益受损害的程度,依法提出恰如其份的请求。

  2、事实与理由,这部分要写清楚提出上诉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事实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起诉状必须写明被告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经过、原因及造成的结果,指出行政争议的焦点。如果是经过行政复议后不服提出起诉的,还要写清楚复议行政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过程和结果。

  理由是在叙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分析,论证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例如,对被告侵犯起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原告要着重论述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证据不充分;或者违反了法定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有错误;或者被告纯属超越职权范围、滥用职权的行为;或者该行政处罚过重,侵害了原告正当权益等。其理由应根据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侧重,但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必须准确,理由务必充分。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这部分内容要求原告就诉讼请求、列举的事实、阐述的理由所举之证据,应当详细、分明,以便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核对查实。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8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王xx,男,xxx年11月27日生,原xx科技(xx)公司职工,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上诉人):xx科技(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地址:xx市xx新区xx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xxxxxxxxxxxxxxx (林xx)

  因被答辩人xx科技(一审原告)不服(xxxx)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贵院xx市第一中级法院,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xxxx)xx人社认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辩如下: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xxxx年7月4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xxxx年7月3日止,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

  xxxx年7月5日白班期间早十点左右,在xx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志祥)安排我搬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

  一审法院xxxx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时,由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出示周xx、谢xx、吴志祥等xx科技现场生产干部访谈证人证言佐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xx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事故伤害,被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由被答辩人提供的(1)“周xx和谢xx”书面证言、(2)答辩人工伤申请书、(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答辩人就医记录等等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xxxx年7月5日早十点左右在xx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志祥)安排答辩人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xx人社认(xxxx)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在xxxx年11月3日被一审法院(xxxx)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一审(xxxx)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xx人社认(xxxx)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行政诉状所述答辩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属长时间伤力累积之结果,与答辩人xxxx年7月5日工作中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并不矛盾。

  1)、xxxx年7月4日正式入厂至12月份调整岗位这五个月期间答辩人身体健康一切正常。答辩人自xxxx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所在01线组装段岗位QTO测试异常机台(两个月左右)的送修期间,身体负重行走并无异常。在QTO站工作中因找不到“小拖车”时曾多次在产线手抱整箱120部苹果5S整机,抱着走五六十米远到ME处维修部,且在每日岗位交接班的机台数量“盘点”时也要一个人挪位(每次)一箱120部苹果5S整机或者(每次)两箱叠起共240部苹果5S整机(弯腰双手抱着挪位)。当时的线外干部可作证(张xx、李xx)。

  2)、被答辩人明知故犯,系直接造成答辩人xxxx年7月5日“搬运重物”导致腰扭伤加重的主要因素。行政诉状中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xxxx年11月至xxxx年6月9日坚持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工作中需要长时间地“反复弯腰扭转”容易导致员工腰椎间盘受损,但被答辩人仍然在xxxx年6月9日无故全员解散了答辩人原所在01产线,后答辩人独自一人又被被答辩人抽调出来参与跨厂区、跨部门、跨工作环境的交叉作业时,在xxxx年7月5日遭强令“搬运重物”,是答辩人意外遭受腰部二次扭伤加重的直接原因。导致答辩人事后又无法准确提供“搬运重物”时在现场更多同事们的人证姓名。答辩人虽然自xxxx年6月23日左右腰椎处已经有轻微发热、发痒等症状,但是并不严重。且经朋友推荐,答辩人已经购买治疗“腰扭伤”的药物治疗,答辩人xxxx年6月27日在xx南汇华泰药店周浦店购买了治疗腰扭伤的药物“维生素E胶丸、维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答辩人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本人医保收款凭证)。 答辩人在xxxx年7月5日搬运重物之时答辩人明显感受到腰部抽筋般的刺痛等异样,误以为只是与xxxx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工作中的腰扭伤时一样日后工作中就能得到恢复,导致在随后的一周内答辩人仍然坚持“带病”上班。随着右边臀部的胀痛越加严重还伴有右臀水肿发红等症状显现,答辩人于xxxx年7月13日(周日休息)赶往附近的周浦医院首次诊察,经CT诊断结论:L4-L5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病历建议“需要立即住院手术治疗”。7月14日正常上班,7月15日下午取回CT诊断报告后当天下午返回xx科技(xx)公司秀沿路3668医务室转休一周的病假被医务室工作人员拒绝(只同意转休三天病假)。被答辩人医务室拒绝给予答辩人医生病历休一周的病假,企图隐瞒答辩人病伤较为严重的客观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事实上,答辩人xxxx年11月起至xxxx年6月止期间持续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地蹲下弯腰处于不良姿势和体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中“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答辩人 xxxx年12月20日工作中扭伤一次,xxxx年7月5日“被强令”搬运重物导致二次受伤加重,后右臀胀痛放射至下肢已无法正常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xxxx年3月23日公布施行。第五条、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3)、工作中的睡眠时间严重紧缺,答辩人每天活动在“两点一线”,上班期间十二小时加往返途中每天约需要十四个小时左右。答辩人自入厂时起一直持续地居住在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厂外员工集体宿舍,在xx新区周祝公路1218号院内,每天上下班都有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大巴车接送。xxxx年7月13日早8:30打完夜班下班卡,约9点30回到宿舍,吃完早餐就10点多了,睡了三个小时左右,约14点半左右到了周浦医院挂号待诊。被答辩人周祝公路1218号的员工集体宿舍有门卡记录可以与厂区下班卡时间、医院挂号时间一起证实答辩人在7月13日当天并没有其他任何个人其他外出活动。

  综上所述,答辩人xxxx年7月5日当天在工作中被搬运重物,导致答辩人因受力不当引起腰椎盘突出症状,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造成的事故伤害。答辩人配合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于xxxx年元月10日返回xx科技(xx)公司CSD二楼事故现场与被答辩人的现场干部一起进行了xxxx年7月5日事故当天的还原取证。

  xxxx年5月29日由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答辩人”王xxxxxx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xxxx年6月11日经答辩人自费委托xx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沪人社复决字【xxxx】第115号《工伤行政复议》经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理查明后,已于xxxx年8月31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人社认(xxxx)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并依法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自xxxx年7月21日起首次向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交《工伤事故报告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资料,自xxxx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xx人社受(xxxx)字第96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xxxx年5月29日作出xx人社认字【xxxx】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送达答辩人和被答辩人。

  答辩人认为:一审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权威部门,其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比答辩人准确,答辩人尊重并执行一审被告依法作出的xx人社认字【xxxx】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xx科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尊重并执行一审(xxxx)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此致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敬礼!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

  xxxx年12月 日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9

  答辩人名称:XX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所在地址: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电话:XXXXXXX XXXXXXX

  根据陈平、陈莉上诉请求,提出答辩如下:

  1、陈莉、陈平20XX年9月5日在XX商厦附近占道卖菠萝、饮料,并长期以此为生,别无其他职业,这一事实已经XXX区人民法院认定,证据确凿,是违反《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

  2、我局从未也不可能提供任何虚假证据,XXX区人民法院无任何偏向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X区人民法院已公开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也是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宣读了答辩状,并非原告所诉XXX区人民法院剥夺原告权利,不让原告知晓被告答辩状。

  3、因9月5日当日,陈莉、陈平态度十分嚣张,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人员王松等3人已出示上岗证和行政执法证给原告,但原告认为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权无效而不愿中止其违法经营行为,离开违章现场,由王松开具暂扣单将原告违法经营器具强制清理出违法现场。

  4、原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据,我们在法院开庭前提供答辩状时已交给XXX区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出示的是复印件。

  所提供的照片也是9月5日陈平、陈莉及其母亲经营时所拍,XXX区人民法院并无偏向。

  5、我们认为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暂扣陈莉、陈平违法经营器具手推车将其清理出违章现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任何一种,所以该案不适用《行政处罚法》。

  因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未进行行政处罚,所以我局也就没有越权。

  根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XX发(20XX)8号文件、XX市XXX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文件以及XXX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以暂扣为手段将原告清理出违章现场为更多市民提供交通便利的行为完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符合。

  xXX区人民法院因我处未提供《行政处罚法》来证明以上论点而撤销我处暂扣原告经营器具行为是有瑕疵的判决。

  6、 综合以上答辩理由,我们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

(1)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2)改判我处工作人员暂扣原告经营器具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王松、朱明等人的证词及王松等人上岗证和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答辩人:XX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0**年 XX月XX日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10

  答辩人:刘进科、王有、席永利等44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答辩人因枣强县北创公交车有限公司不服枣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合同外款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

  从事实上来说,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前承诺:无论现在还是将来,枣强县只有上诉人一家公交公司,不会再有新的公交公司;被上诉人承租公交车后都有专属的经营线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定期组织学习教育。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勾画出一个大大的蛋糕,并要求被上诉人先交钱再签合同。被上诉人出于农民工朴实的性格和对上诉人的信任将钱交给上诉人并签订了合同,之后,却发现格式合同条款和承诺不一致,存在多处霸王条款,合同也没有体现被上诉人多交的8-12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意识到不对,多次要求上诉人说明额外收取的8-12万元是什么款项,要求出据票据,但上诉人既未给出满意答复,也不出据收款凭证,更不存在关于该笔款项的“口头约定”,上诉人收取的8-12万元款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

  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确实存在合同外收取款项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民法通则》92条之规定,认定“收取合同外款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双方就该笔款项达成了口头约定的说法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

  上诉人称“公交公司先期收取一定数额的租金,再按月收取管理费”是行业的通行作法和交易习惯的说法也不能成立。首先,该作法是不是交易习惯,作为第一次接触租赁经营公交车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其次,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其所谓的“交易习惯”;甚至,上诉人在合同外欺诈性收取该笔款项,既不出据收款凭证,也不说明款项名目,明显存在主观恶意。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交易习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月租金: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车辆已经不再继续营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没有营运收入,合理的确定租金支付至开庭之

  日,并无不当。此外,因上诉人上诉导致的迟延返还车辆期间的租金,更不能不公平的由被上诉人负担。

  三、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居间报酬”,实际上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李立军、李曰伟的提成。上诉人可在返还被上诉人款项后,依据其内部规定或约定向李立军、李曰伟追偿,属于另外的民事或劳动法律关系,不在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之内。

  四、关于“车辆磨损与折旧”: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后,以租赁物使用为代价换取租金收入,承租人在正常使用中,租赁物本身的磨损和折旧,是租赁物使用的应有之义,根据合同法第218条之规定,应由出租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合理折旧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同时,这一主张属于新的诉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之内。

  五、关于上诉人称其与一审法官之间有不应当的金钱往来:首先,是否存在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一方毫不知情;其次,既使上诉人与一审法官存在这种往来,但其往来的后果不应由善意的、无过错的被上诉人来承担;再次,一审判决是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结果,不能因上诉人与一审法官一个人之间的往来而影响集体讨论的结果;最后,更为重要的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公正、公平的判决,上诉人与一审法官的往来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影响到一审判决公正。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3月1日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11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z,女,195x年1x月3x日生,汉族,山东省xx总公司退休职工,租住本市龙江路xx号1xx户。

  残疾证号:鲁xx字第A053019号。

  委托代理人:李aa,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青岛xx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

  联系电话:135xxxx661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本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男,职务:局长。

  责任人:于守贤,男,职务:房政处主管副处长。

  上诉人坚决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XX)南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依法据实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XX)南行初字第104号行政一审裁定,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

(2)依法据实确认被上诉人和被上诉责任人因其行政乱作为的过错责任以及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承担的赔偿责任。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据实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以下经济赔偿责任:a.房屋大修费用暂定80万元;

(也可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保质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出具相应书面证明文件)b.自19XX年3月份至20XX年底近二十二年的房屋租金损失95万元;

  c.多年来,被上诉人毫无妥善解决问题之诚意,以其顽劣霸权的行政乱作为逼迫上诉人诉讼、上访、在外以市场价格租房、给上诉人造成身心病疾等人为灾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元。

  合计人民币共188万元。

(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理由和相关依据: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的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级别属“县级以上”,并且,此案经国家和省级新闻媒体多次披露报道,属社会影响重大的复杂案件,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一审裁定没有认定事实和相关证据就盲目结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1)一审裁定的案由错误。

  上诉人没有诉被上诉人“行政违法确认”。

  正相反,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按省委[83]13号文及市委[85]81号文的规定精神”向上诉人合法私房下达的[86]青房私字第6号专用文件,并以此专用文件为关键的直接证据上访、诉讼。

  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主要过错是“缺失应有的法定监督管理责任,纵容责任人肆意违法、违规、抗政的行政乱作为而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定责任。

”一审裁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于1986年2月对本案房屋下达的[86]青房私字第6号专用文件三项决定、一项规定的具体内容审理被上诉责任人是否存在行政乱作为的关键事实,严重违犯了《行政诉讼法》相关的明确规定。

(2)没有相关依据和证据及枉法否认铁的事实,就草率盲目的将本案定性为“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是一审裁定的原则性事实的严重错误。

  被上诉责任人于守贤早在20XX年1月就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你们私房的落实政策工作已经结束,挤占户不迁户腾房等诸多问题应由你们起诉到法院解决。

  因此,才发生上诉人与挤占户在区、市两级法院打了八十多起诉讼仍没完结,仍在继续、并引发社会强烈反响的事实。

  被上诉人虽然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此案属落实私房遗留问题,法院不应受理。

”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已经依法、依规、依政而作为的真正的事实和证据。

  同时,也没有任何解决此所谓“落私遗留问题”的计划和措施,纯属干扰司法公平公正的持续乱作为。

(3)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根本理由、证据和事实是:被上诉法人缺失应有的法定监督管理责任,被上诉责任人肆意违法、违规、抗政并已具体下达实施的编号为707号的二次发还产权通知等多项严重的行政乱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人为灾难。

  一审裁定却故意否认这些铁的事实和确凿证据,极为荒谬的将被上诉责任人严重的行政乱作为列为落实私房政策范围,这是对党和政府落实私房政策的极大抵毁和抗拒,也是对上诉人为维护私有财产合法权利依法据实行使合法诉讼权的非法侵犯。

(4)由于被上诉人严重的行政乱作为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上访、诉讼等人为灾难的事实已被国家及省级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多次及长期的披露报道,早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审裁定枉法认定为“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是没有依据和事实证据的极其错误的裁定,是以“非法定理由为借口”的“土政策。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了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等相关明确规定:一审裁定采信的证据严重错误及违法。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明确规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庭提交了7份直接证据、6份间接证据、2份“庭审陈述状”和1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市房管局出具证据、核实答复的十个问题”等书面材料,以确凿无缝隙的证据链证实了被上诉责任人严重行政乱作为的过错和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等人为灾难等较全面而且不容抵赖的事实。

  然而,一审裁定竟然枉法对上诉人提交的确凿证据没有依法据实核查、审理并认定,枉法侵犯了上诉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诉讼权,显失公平与公正。

(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11份文件证据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本案的审理已经没有针对性和实用性。

  况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明确规定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依据这11份文件精神针对此案已经实施落实解决的真实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12

  答辩人:周xx,男,汉族,1x5x年xx月xx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xx街xx楼。

  因上诉人文xx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xxx3】金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一、为什么这样讲,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是不是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专属管辖制度。首先答辩人想先梳理一下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通行的认识。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一种排它性的管辖,不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而且还排除了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一律适用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字面含义剖析上述规定,可解读出三个要点,即:不动产、不动产纠纷和不动产所在地。显而易见,准确诠释不动产纠纷的内涵是对其适用专属管辖的关键,对不动产和不动产所在地的理解则是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前提。何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可因以下两个原因而成为不动产:一是因其自然属性而成为不动产。即该物天然地属于不可移动的财产,土地便是唯一具备这一特征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于土地或附着于土地之上的物被称为附着物或定着物。二是因其附着于土地而不可动。由于土地属于绝对不可动的财产,因此附着于土地或固定于土地上的许多物也成为不动产,这类不动产大致分为三类:一是生长的庄稼、植物和树木;二是人类添置或建筑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房屋、桥梁、道路等其他设施;三是因安装或装饰于房屋成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物。何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天然地与某一地点有着固定不变的联系,此物理的存在地点即是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表明了不动产所属的空间方位,作为静态的联结点,是确定纠纷由何法院管辖的一种联系因素。所在地与住所地不同,前者针对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动产的物理性质而设;后者针对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进行活动的主要场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户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办事机构所在地,由法律拟制而设。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动产所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

  什么是不动产纠纷?对此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说法,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不动产纠纷的理解有四种观点:

  一是不动产纠纷就是涉及不动产的所有纠纷。

  二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包括涉及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互易、赠与、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方面的诉讼。

  三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相邻权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因地界不清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等。

  四是法律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应当是指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纠纷,而不应当扩大解释为与不动产有任何联系的纠纷,比如关于不动产的租赁合同纠纷,对不动产的侵权纠纷等,都不应当属于专属管辖意义上的不动产纠纷。

  有学者建议为不动产纠纷管辖重新设计的体系,以不动产物权诉讼和不动产债权诉讼的进行划分,权利人基于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x种。因不动产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债权诉适用任意管辖。主要理由有三点:

  第一,就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的管辖问题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纠纷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动产有关,但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特别就不动产专属管辖所在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遗产纠纷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从善意角度理解,法条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规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动产纠纷案件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担保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司法实务特别是对于银行贷款案件的审理均遵循这一规定,对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在管辖问题上遵循从主合同管辖地原则,即便单纯就抵押合同提起纠纷,也是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与不动产关系更为紧密的建设工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从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曾明确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上述解释的最终文本没有确定这一条,但在最终文本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预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质上认可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而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第三,从便利诉讼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讲,不动产案件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则。

  其次,合伙纠纷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再次,答辩人就争议事实选择向金明法院起诉,退一步讲,即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依法应由金明法院管辖。

  二、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还因为客观上存在以下事实。

  1双方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法律关系明确;

  2该房屋早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已由上诉人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合伙纠纷,原告诉讼请求是返还合伙出资款而不是其他。

  综合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能够予以采信。

  答辩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13

  答辩人(一审原告):陆庆成,男,1984年7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印山村委排陆村110号,身份证号码:45222619840715333X。

  委托代理人:谭思涓,男,1981年12月27日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兴政路137号2栋11号。 答辩人(一审原告)陆庆成诉被告黄宇安、谭白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兴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现受答辩人所托,针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作出补充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理论原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唯一免赔条件。该条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或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身伤亡的理赔义务。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人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提出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概念,二者是并列的,并非涵盖关系,财产损失不能也不应包括人身伤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仅明确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如果肆意扩大解释到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极大地损害了受害方人身的社会保障权益。

  并且,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障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赔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受害者人身应当享有交强险制度的保障权益。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样应该依法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因此,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错误,不符合法理,纯属断章取义、恶意歪曲。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该规定不仅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纳入法定责任,而且也是表述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交强险。

  2. 从交强险设置的目的考量,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其具有强制性,其设置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投保人驾驶风险,最大限度救助受害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实现社会稳定和和谐。因此,交强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险,其具备浓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如果严格按照各限额赔偿,就会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弥补,也使投保人投保分散风险的愿望落空。

  3. 就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言,投保人在交纳交强险保费时,是按照交强险理赔全额交纳,那么在理赔时应该享有全额赔偿的权利,而不能划分各段限额。

  4.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交强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根据,《交强险条例》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根据,二者规定不一致时,作为制定根据的法的规定自然优先适用。

  5.中保协是一个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其所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只是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已,不能约束受害人。

  6.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划分各段限额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容易给交通事故肇事人造成撞得受害人的伤情越是严重,保险公司就赔得越多的误导。这与我国相关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赔偿金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

  首先,受害人(即答辩人陆庆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黄宇安(一审被告)驾驶的桂G01724号车撞成VI(六)级伤残,这必然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得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由桂G01724号车的承保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伤情特别严重,医疗机构在抢救中先后下发过5次病危通知。虽然有关人员已在发生事故后的第一时间向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安邦保险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垫付过一分钱的抢救费用。这样藐视法律的恶劣行为,同样给受害人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交强险的法定赔偿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拒不履行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另外,上诉人对于如果其依法理赔后,黄宇安(一审被告)会有“铤而走险的驾驶行为”的假设,是没有任何依据且不符合逻辑的。纯属危言耸听,是在搞不负责任的“有罪推

  定。”

  四、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中保协只是一个行业协会,其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只是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已,保险公司并不能据此免除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

  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多有雷同,可见其“黔驴技穷”后,有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不能免除而助长此不正之风。

  再次,上诉人已经交纳了上诉费,因此可视为其自愿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谭思涓 20xx年6月3日 (手签)

行政上诉答辩状优秀14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张森林,女,1963年11

  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X座33-6号。

  电话:13*0*316905

  答辩人于20XX年6月29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杨森林(原审原告)因不服(20XX)中区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之上诉状副本。

  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辩如下:

  一、 张森林与上诉人,申请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权属各

  占50%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这一客观事实属实。

  购房时张森林与上诉人已约定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A座33-6所有权双方各占50%,这一客观事实已经是(20XX)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5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之后上诉人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又以(20XX)渝高法民申字第65*号裁定驳回上诉人杨森林的再审申请。

  二.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0*字第1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张森林、上诉人与*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法申请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

  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三.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诉人诉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过起诉期限,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

  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诉在20XX年1月开始支付银行按揭款时,*联公司才将产权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交给上诉人。

  这时上诉人如不知诉讼权,也已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当从20XX年1月起算。

  另外,不动产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A座33-6号权属证上记载时间为20XX年8月16日,该不动产在产权登记中心登记的时间最晚也应当在“20XX年8月16日”。

  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否则登记失去意义,因此“20XX年8月16日”上诉人杨森林就应当知道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XX字第1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起诉期限从20XX年8月16日起算也成立。

  因此,上诉人诉称适用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四、上诉人诉称一直在主张权利,这与是否过起诉期限无关。

  上诉人把民法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混为一谈。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根本就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说法。

  五、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寄函要求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并非

  行政不作为。

  被上诉人在20XX年7月5日以渝地房登函(20XX)57号回复上诉人:…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确认土地房屋权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资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

  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然而上诉人没有提供材料。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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