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共3篇 市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时间:2022-10-10 15:59:00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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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共3篇 市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共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建设、养护、维修道路或敷设地下管线需要开挖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发改、经信、公安、国土、交通、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控制城市道路挖掘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计划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组织实施;不能同步的`,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七条城市道路管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相关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敷设、改造城市道路管线,应统筹考虑其他地下管线需求,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敷设城市道路管线。

  第八条开发地块的道路和地下管线接入,应当同步规划,减少重复开挖。

  实施城市重大项目,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管线建设、更新。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并有权对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各类专业管线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细化落实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报批、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名录分别由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设计方案,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业管线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地下管线的管位,并结合道路周边发展需求,重点做好支管预留工作;同时应根据地块与道路的实施时序,提出地下管线的近远期实施方案。

  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图设计,应依据规划方案,确保现状支管与设计管道接通;对有条件的道路尽量在道路红线外侧布置相关管线;预留支管的检查井原则上应布置在人行道外侧。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各专业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需求,提前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其他建设单位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申报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七条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建立市、区两级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规划、城管以及各专业管线单位共同参与,研究确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其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查明建设用地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取得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不准确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管线单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优化挖掘方案,减少道路挖掘范围和次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六)采取安全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采取措施控制扬尘、降低噪音、治污减排;

(七)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八)挖掘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挖掘工程验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

  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自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报告城乡建设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立交桥、高架桥、隧道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大面积挖掘并长期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各有关单位应当参与、配合,将普查成果纳入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将普查信息作为制定地下管线新建、改造计划、提出道路挖掘需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活动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城区,以《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共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市、建制镇的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细则所指的绿地包括以下几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小游园和道路广场、河浜等处的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居住小区、居民住宅区范围内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的林地;

(七)道路绿地: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化绿地。

  第三条常州市绿化委员会是全市绿化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是常州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武进、金坛、溧阳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常州市园林局的业务指导。各区建设(园林)管理部门在市园林局的业务指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督促、检查和组织辖区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同时应当自觉履行保护绿化义务。提倡以自建、共建形式,搞好城市绿化。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和各所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和所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市园林绿化和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资金计划,重点建设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年限和范围;绿地系统布局;绿地指标和定额;各类绿地规划;树种规划;绿地近期建设规划;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等。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并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以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在城市新建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绿地一般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并按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第十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应接受园林绿化和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有绿化规划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第十三条为了逐步实现城市园林化要求,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凡是可以绿化的地方,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绿化规划发出通知,限期绿化。

  凡是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围墙,各产权单位或个人都应建成或改建成敞开式围墙,围墙内五米范围内不得搞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在此范围内违章建筑要自行拆除,有妨碍的辅助用房要限期移建,空地全部用于绿化。

  第十四条城市的各类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前,邀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商定绿化和保护绿化的具体措施。在树木保护区域(距树冠外缘1至2米范围内)不准“见缝建屋”,各类地下管线的埋设要与树干保持1米以上的距离。城市的供水规划和建设,应包括绿化用水的管网和用水量。

  第十五条生产绿地是城市园林绿化的物质基础,必须重视生产绿地的基地建设。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搞好生产绿地基地的同时,应积极支持、帮助有条件的机关、部队、厂矿、学校等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逐步做到苗木自给。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者,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城市古典名园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应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和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五)公路、铁路、水利等单位在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所属单位,由单位负责管理;

(六)在私人宅院内户主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户组所有,由户主负责保护、管理。

  对上述(二)、(三)、(四)项的绿化管护工作,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建设(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现有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无土地补偿的,按城市不同地段,缴纳相应的绿地重建补偿费。应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和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实施。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3日内报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标志,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加强管理,严禁破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绿化专业队负责迁移,并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建各类管线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电力、交通、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花、采果,在树干上刻划、敲钉、拴挂物,在树旁倾倒垃圾和有害污水、废渣,堆放物料、挖泥取土、借树搭棚,践踏绿地,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擅自在绿地内或绿地护栏上竖立广告、标语牌的。

  第二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擅自改变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无审批权单位和个人擅自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绿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已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的绿地,按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占用绿地处理,依法追究越权批准者的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的罚款标准,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赔偿标准,按市财政局常财行[1993]第77号、市绿化委员会常绿委[1993]第14号和市园林局常园发[1993]第57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25日颁发的《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1985]42号文件)同时废止。以往所发有关文件,如有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共3

  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制定了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并将于1月1日实施,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常政规〔〕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城乡建设局管养范围内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和挖掘的监督管理。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处)受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和挖掘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局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下一年度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将此计划公布。市管处每年在市城乡建设局网站和市管处网站公布(更新)市级管养的城市道路名录,并在每年年初制订重点道路维修计划。

  第五条新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和自来水、排水、燃气、照明、供电、信息等专业管线单位(以下统称各专业管线单位)应按照地下管线建设需求,依据工程建设规划,制订详细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充分考虑对相交道路、地块的支管预留的容量和密度,且尽可能将该预留支管的接口设置在道路红线外侧。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七条各专业管线单位应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重点道路维修计划,结合本单位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需求,向市城乡建设局申报当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并尽可能使道路挖掘与道路建设、维修同步实施。确需挖掘建设、维修计划以外的道路的,应经市城乡建设局批准。

  同一道路或同一区域范围内,相关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实施相应管线改造,避免重复开挖。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因地下管线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重点道路维修计划,每年年初向市城乡建设局申报道路挖掘计划,尽可能使挖掘与道路建设、维修同步实施。确需挖掘年度建设、维修计划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同一项目应一次性申报接管挖掘方案,(并同步实施至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九条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挖掘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依法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并应向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城乡建设局窗口(以下简称建设局窗口)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规划部门的相关审批材料;

(二)申请人与挖掘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

(三)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四)挖掘位置、范围的平面图(示意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管(杆)线、园林绿化等设施迁移的.,申请人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建设局窗口审核申请材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说明理由。

  办理道路挖掘手续时,建设局窗口工作人员应将相关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市管处应定期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第十二条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通知市管处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十三条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当在道路开挖前向道路挖掘施工单位提供详细的地下管位现状图。

  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根据地下管位现状图,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

  第十四条市管处应在挖掘开工前组织申请人、挖掘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交底。

  第十五条道路挖掘、维修应遵守以下安全文明施工规定,并接受城乡建设、公安、城管等部门的监管:

(一)施工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现场施工人员必须穿戴具有反光功能的安全标志服和防护帽,安全标志服应保持干净整洁。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则上采用封闭式定型的彩钢板围挡,高度在2米以上,整个封闭区域设置1~2个出入口,并做好工地出入口的保洁工作;不具备设置封闭围挡条件的,应由申请人向市管处提供落实具体安全措施的书面承诺。施工现场应采用设有反光标识的施工护栏临时围护,并做好工地周边区域的保洁工作,夜间作业应设置黄色频闪警示灯,护栏应做到完整、牢固、整洁。

(三)施工现场应严格控制易导致扬尘的建筑材料、裸土堆放;确需堆放的,必须进行覆盖。进行易产生扬尘的土方施工、路面破碎、路面切缝和场地清扫等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控制噪音污染,尽量避免夜间施工。开挖后的道路如需垫设钢板临时通行,钢板厚度必须在30mm以上,且钢板接触面下应铺垫橡皮条以减少噪音。

(五)各类建筑材料要放置整齐,建筑垃圾应集中堆放,不得搭设材料看护棚;确需搭设的,应采用住人集装箱并保持整洁,现场应做到工完、场清、路净。

  第十六条市管处应加强道路挖掘、维修工作的安全文明施工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巡查人员应及时拍照留档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违反《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法进行查处。

  对危害公众安全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市管处可指定负责该区域道路管养的施工单位协助整改。

  第十七条道路挖掘完成后,申请人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向市管处报送《修复报告单》。市管处收到《修复报告单》后,应及时组织验收交接。验收合格的,市管处应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及时进行修复。开挖面积在30m2(含)以下或长度在20m(含)以下的道路一般应在5日内修复;超过上述范围的道路和水泥路面等路面,修复时限按设计、施工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20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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