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性质分析7篇(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协议)

时间:2022-10-15 17:33:00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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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性质分析7篇(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协议)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性质分析1

  离婚协议的性质的解释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1款第3项,“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因此,我国法上不承认口头离婚协议。对此,应与《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民商事合同可以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相区别,此其一。其二,就书面形式而言,《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对于离婚协议而言,书面形式应仅指离婚协议书,不应包括信件,更不应包括数据电文,特别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这是因为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必备法律文件,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对此进行审查(《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而审查则须以离婚协议有形且符合形式和内容的要求为条件,而离婚协议书则完全符合这些要求,自然成为我国法上的选择。

  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包括三项主要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还包括未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行使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

  根据上述三项主要内容上看,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性质分析2

  协议人(男方): ,身份证号:

  协议人(女方): ,身份证号:

  协议人双方于 年 月 日在 市 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过充分考虑、协商,现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协议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二、子女抚养问题。

  1、双方婚生子 , 年 月 日出生,现年 周岁,由女方抚养。

  2、抚养费的承担:。

(1)、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 元( 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 元)抚养费足额存入女方在 银行开立的专项帐户(帐号: )。

(2)、协议人双方尽可能给孩子创造良好的教育医疗环境,如果将来涉及择校、课外兴趣、特长班、家教、留学等教育及大病医疗重大事项的花费、支出,应由双方共同商定,男方按50%的比例承担。

  3、探望权的保障与行使:

  男方享有法定探望权,女方应予配合,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在孩子能够独立表达意志时,应充分尊重其本人的意愿,不得强迫。

(1)探望权行使应 月 次,原则上应安排在周末时间;每次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可在男方住所,也可单独带孩子去公园、博物馆、游乐园等儿童游乐场所或公共场所,孩子在男方处过夜应事先征得女方同意。

(2) 男方及其父母可在每年五一、端午、中秋等短时假期,或十一长假期间,带走孩子与其共同生活,时间一般在三天以内;男方应至少提前15天与女方商量取得一致意见;

  4、离婚之后双方均有义务本着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互相维护对方在孩子心目中的形象,有问题应互谅互让、尽可能在私下沟通解决,争取将成年人感情恩怨所带来的'对孩子成长过程中心理健康的不利影响降到最校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坐落在 市 区 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号,产权人登记在女方名下,由双方按房款支付比例按份共同。女方占该房屋 %份额,男方占该房屋 %份额。

  2、上述房产中室内的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男女方的个人衣物及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

  3、各自名下的股票及存款均归各自归有。

  4、协议人双方在本协议之外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债务,一方名下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四、离婚手续办理方式:

  双方协商后,在女方户口所在地的民政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五、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有条款真实有效,有未尽事宜,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条款,具有与本协议同等效力。

  六、离婚后,双方应友好坦诚相见,不得作出有损对方情感、声誉的言行。

  七、该协议双方一经签署,立即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民政局存档一份。

  协议人(男方): 协议人(女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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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方: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女方: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双方经过充分考虑、协商,现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简述双方...)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性质分析3

  协议离婚有利分析

  协议离婚,是指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离婚的相关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经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后使婚姻关系归于消灭的离婚方式。

  协议离婚是最经济、最快捷的离婚途径,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只要双方就协议离婚相关问题已达成合议,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双方就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

  具体来讲,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的好处是:

  1.时间短。只要手续齐全,当事人一般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书;而诉讼离婚所需的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几个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甚至在国外下落不明,离婚所需时间更长,可能最长要两年左右的时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审限为3个月,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一般审限为6个月。比如,在上海,一般的离婚案件,如果财产争议在500万元以下,并且没有其他重大、复杂因素,基本都适用简易程序。而对于重大或相对复杂的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因此,相对诉讼离婚而言,协议离婚所需时间最短。可见,协议离婚,是最节约时间成本的离婚方式。

  2.费用低。不论家里有多少财产,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办理离婚手续只收取10元左右的手续费就可以办结,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离婚登记仅收取9元钱的离婚证工本费。而离婚诉讼法院是按争议财产收费的,当事人共同财产越多,法院收费越高。少则50元,多则几千、几万甚至几十万元。目前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按财产争议额收取,如果争议财产在1万元以下,收费50元,争议财产超过1万元的部分,按争议财产1%的比例收取受理费。另外,如果案件涉及财产保全或财产价值评估,还要另行交纳保全费或评估费,又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可见,协议离婚基本上没有经济成本,而对诉讼离婚而言,花费的经济成本要大得多的多。

  3.压力小。因为协议离婚很快就可以办结,不像诉讼离婚那样需要几个月的时间,所以当事人避免了几个月的诉讼过程带来的思想压力,精神上可能受到的折磨会少一些,因为离婚手续相对隐密,来自父母和周围朋友的压力也会小一些。而诉讼离婚过程中,当事人通常要花费几个月的时间,来自双方本身、双方亲属乃至法院的压力时间较长,心理疲惫期较长,精神压力自然大得多。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性质分析4

  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探讨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杨晓林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贾明军 协议离婚制度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 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探讨

  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经过50多年的实践,该制度由于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程序简便等特点,为婚姻当事人所乐于接受。随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当事人采取协议方式,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接受。 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在法律上的体现,或者说是理解登记离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诉前离婚协议,也就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并在其中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全部或部分作出相应的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或双方反悔没能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正式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诉诸于人民法院寻求终局判决。对于该类协议其性质及效力有不同的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上产生较大争议,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离婚案件对于每一个当事人来说,都是其一生的大事,甚至关系到其赖以生存的根本,作为法律工作者应正视这个问题。

  诉前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实质为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的协议,仅为离婚意向,国家应从确保离婚时双方真实意愿、减少冲动离婚、保护子女利益等角度出发,对夫妻双方协议离婚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正式登记备案前提下,应允许双方具有反悔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论是离婚本身,还是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同时,我国仍应进一步完善离婚登记相关制度,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作为经验交流,降低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的诉讼风险,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一、诉前离婚协议的同案不同判,司法实践中处理较为灵活

【案例3-4.10】

  2、陶某同意将 9月购买的房产及房屋贷款全部给付王某,并协助办理该房的产权及偿还贷款等事项。

  4、王某放弃北京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利益,其名下20%的股份由陶某负责在儿子陶某某18周岁后转到儿子名下,王某注册的该公司某商标所有权转给陶某某,使用权归陶某。

  5、北京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某机械制造有责任公司继续由陶某持有并经营管理。

  6、儿子陶某某的归属征求其本人的意愿。儿子参加工作前的学费、培训费及家教辅导费由陶某承担。生活费由王某负担。

  7、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同日,双方到北京某区的公证处,就209月购买的房屋达成如下协议:

  1、协议人双方为上述房屋的产权共有人。

  2、王某占有上述房屋99%的产权份额,并持有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陶某有上述房屋1%的产权份额,并持有该房屋的《房屋共有权证》。

  3、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庭审中,陶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先,为履行协议又签订了经公证的协议书,故应执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内容。陶某同意子女由王某抚养。王某认为公证书签订在先,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后,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 法院判决主要内容:对于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该协议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未离婚故未生效之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不服,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应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此该离婚协议书无效。王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协议既可形成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前,亦可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认定、处理、分配,夫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既然是从其约定,也就意味着法院在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争议时,须尊重双方签署的合法的财产协议。由此可知,夫妻之间合法的财产协议的效力并不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前提”。该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亲笔签署,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部分条款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上诉人亲笔签署该协议且依据该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接受财产后,又对财产分割的条款的效力提出质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4.11】

  案例2:[2] 林某(原告男方)和白某(被告女方)于3月上旬通过网络认识,于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白某在起诉书中称其于 209月8日早上发现林某婚前乃至婚后仍与其他女性有性行为感情受到沉重打击,当即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其内容如下:“由于林某在新婚期间便和他人(有夫之妇)有婚外恋行为,严重的伤害了白某的感情和精神,因此林某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而且愿意为此付出50万元的人民币的精神和其他方面的补偿,并同意离婚,现双方协议离婚。”白某诉请法院判决林某兑现离婚协议,给付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 林某同意离婚,但否认曾在有上述内容的协议内容的.文件上签字,亦否认曾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但其不能否认该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解释称,白某于 年9月8日一早到其单位哭闹,在无奈之下,按其要求分别书写了数额为20万元、50万元不等的借条,白某又要求离婚,林某无奈与其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后感觉白某不是在开玩笑,遂拒绝签字。林某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同时查明9月7日协议签订的前一天,白某未告知林某即将其存于多个银行的婚前存款二十多万元全部提走,事后予以否认;林某发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取银行监控录像及有签名的取款凭证。白某最后在庭审中承认取款事实,但称是经过林某同意,并已经全部用于家庭消费及偿还债务。 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虽然林某对于该离婚协议书的产生持有异议,但该协议确由双方亲笔签署,且林某未就其异议的成立提供证据支持,故在此前提下,应该认定该协议的内容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协议已然成立;但夫妻财产分割是离婚的后果之一,以其为内容的协议有隐含的生效条件,即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方可生效;合同既已成立,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撤销,现林某具有不当的行为的事实已被法院认定,其所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但考虑到婚姻关系较一般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及林某的实际负担能力,本院将酌情对其补偿数额予以重新确认,判决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白某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 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时,法官主持调解,林某个人称感觉法官有认可该协议全部效力的倾向,无奈接受调解方案,增加给付女方五万元。

【案例3-4.12】

【案例3-4.13】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诉讼前自行达成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尚不足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夫妻在向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达成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相关协议,因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才可认为其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意思表示已固定,双方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夫妻双方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性质分析5

  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应受《合同法》第185条调整。该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常给予售赠人,受增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根据《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赠与物交付或办理相关登记时生效。

  例如赠与子女房产的合同要生效就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办理该手续,赠与合同不生效,赠与人不丧失对其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产权变动前,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即可以随时单方面决定取消赠与。

  但需要注意的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任意撤销。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性质分析6

  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是否适用《合同法》中第186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规则”?离婚协议目的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约定等都与解除身份关系相关,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只要离婚协议的订立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那么该协议及其中的赠与条款均不允许任意撤销。

  男方将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不是赠与行为,可以将其看作是男方对女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

  常见的几种情形是:

  1、离婚后,如女方抚养子女,根据《婚姻法》第37条,男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如男方愿意以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抵偿抚养费,女方也同意的,这种行为就不是赠与。

  2、如男方具有与他人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双方协商离婚,男方为了承担此种损害赔偿责任而将婚前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这种行为也不是赠与。

  3、离婚时,如女方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第42条,男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男方为了帮助女方,将婚前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用于帮助女方的,是履行法定义务,不应当属于赠与。

  4、男方单纯为了表达谢意或者出于其他的正当动机,而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清偿先前债务,将婚前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这种行为就是赠与。因为赠与的本质是“无对价”。

  其次,男方处理个人财产给女方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呢?有学者对此表示否定。

  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

  实际上,《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婚姻关系的确是一种身份关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婚姻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财产分配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者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差别。目前多数学者也认为,《合同法》第2条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3]因此,如果男方将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的行为确属赠与,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

  第三,如离婚协议中处理个人财产的条款确是赠与,能否撤销?

  在司法实务中,有法官认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上诉人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上诉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即使是赠与,也并非一定是目的赠与。

  目的赠与,系指赠与人为特定目的而为之赠与。如目的无法实现,则赠与之物可以要求返还。在离婚协议中,男方赠与给女方个人财产,可以出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也可以不具备任何目的。此种赠与行为是否具有道德性,不能一概而论。尽管离婚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但是不能因此就认定所有离婚协议中的赠与都具有道德性,是不可撤销的。因为,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仍然存在单纯的赠与行为,不因双方的身份而有不同。

  此外,有学者还认为,作为赠与人的男方撤销赠与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限制。该条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只要没有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法院审理,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

  笔者对此不敢赞同。该条规定中的“财产分割”,是对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不包括个人的财产。因此,男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赠与给女方又反悔的,并不适用第9条的规定。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性质分析7

  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审判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转移,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反悔,权属转移就无法进行,往往引发诉讼。而一方当事人反悔,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

  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笔者认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是伴随着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等的原则,不仅由婚姻法来调整,也要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还是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本案承某和黄某将房屋赠与儿子的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在房屋产权尚在承某名下的情况下,赠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有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

  2、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关系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理由是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笔者认为,虽然婚姻登记部门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并予以登记,但是婚姻登记部门仅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也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问题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不能仅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既依照合同规则又兼顾公平地进行处理。因此,承某与黄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房屋赠与条款还是可以适用合同法来处理。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条款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特征。儿子受赠取得房屋没有对价,承某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可以撤销该赠与。

  3、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有人主张,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赠与条款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及债务事项作了安排,而并不对财产处理协议作实质性审查。而且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的赠与合同也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承某与黄某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不属法定不可撤销情形,还是允许撤销的。

  4、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撤销的后果

  有人主张,前述案件中,承某与黄某共同将房屋赠与儿子,现承某表示撤销赠与,而黄某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赠与约定。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上述房屋承某与黄某应按等分原则享有各半产权,而属于黄某的一半房屋可以继续履行赠与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如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因此,承某撤销了房屋赠与,该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条款。而黄某作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也是无法单独将房屋赠与儿子的。

  关于黄某是否可以将诉争房屋的一半赠与儿子。首先,房屋尚未进行分割,黄某无法单独处分其中一半财产。其次,在承某与黄某分割上述房屋时,除应遵循共同共有财产等分的原则外,还应根据婚姻法中有关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并结合离婚协议中对其他财产的处分约定来综合考虑。因此,诉争房屋的实际分割,可能并非承某与黄某各半产权。据此,黄某不能单独将房屋的一半赠与儿子。

  综上所述,承某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后,承某和黄某应对诉争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分割完毕后,双方可以按照各自的意愿对于属于自己部分的房屋进行相应处分,包括继续赠与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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