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模版3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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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模版3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模版1

  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苏财规〔201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类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公物仓管理、资产整合和共享共用机制。

(三)坚持产权清晰的原则,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五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等事项进行审批。

  各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情况。

  各省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也是各单位资产配置的参考依据。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未使用或不需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已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征地、拆迁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等。

(一)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是指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确认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九条 省级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对需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同时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交。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

(三)审批。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或主管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

(四)评估。对按《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审批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后,按规定进行处置。其中需公开处置的资产,单位应委托经省财政厅确认的有资质的资产处置平台组织交易。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资产处置机构的交易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应对处置审批文件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并于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资产处置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将本期资产处置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位、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应加盖公章);

(三)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一般性通用设备由单位内部技术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专用设备由部门、单位委托国家专门技术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对于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的专用设备,其报废、报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其中对未到使用年限提前报废的资产,必须经过专家的技术鉴定,并提交资产报废的专项说明。

(四)报损资产的核实,由单位内部提供盘点表、损失情况说明以及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五)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资产的,须提供相关批文;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不含省本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及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等专项资产),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实行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单位(不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非货币性资产的处置,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2、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房屋及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等专项资产的处置;

  3、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

  4、经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5、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

  6、省垂直管理部门本级、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省级垂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下属主管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审批权限,授权金额需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五章 资产处置平台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或确认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包括建立公物仓、确认产权交易机构及专项资产交易平台。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对经批准处置的固定资产和货币性资产,应登记造册,按规定移交至有资质的资产处置平台进行公开处置。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物,按照江苏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电子废物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苏财绩[2009]137号)执行。

  第十八条 各资产处置平台应根据审批部门的处置资产批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开处置。符合资产评估行为的资产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的,应报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主管部门应建立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工作,主动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二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资产处置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专户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2011]2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土地资产管理的相关问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苏财绩[2007]3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模版2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30号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财政厅文件

  云财资〔2009〕73号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结合工作需要,由省财政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核(审批)权限进行划分。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复或报备案管理。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省财政部门重新安排省

  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报损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转让、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由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资产单位价值(账面价值,下同)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或一次性处置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处置房屋建筑物、车辆的;行政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20万元以上资产的;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三)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授权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批结果每半年和终了后30日内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三)省财政部门审批。省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省财政部门将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的批复,与省财政部门协商,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权限报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

(五)公开处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州市的,应附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级行政事业

  单位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州市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州市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九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置换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二条 按照《预算法》规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直接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部门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经核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省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的,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3.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部分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省级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驻外办事机构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州(市)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 月 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模版3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 房屋资产处置

  第七条 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 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 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的,应当经房屋安全质量部门鉴定,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符合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程序。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确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能满足需求的,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三条 各部门处置房屋资产须报国管局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决算书;

(五)涉及房屋资产调配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需求及方案;

(六)涉及房屋资产置换、转让的,另须提供评估报告和草签合同;

(七)涉及房屋拆除的,另须提供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

  第三章 车辆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车辆资产处置方式包括置换、厂家回收、调剂、公开拍卖、变卖、捐赠、报废和报损等。

  第十五条 车辆资产处置应当与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备更新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车辆调剂由国管局依据各部门车辆编制、存量状况及需求,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划转和调整。

  第十七条

  车辆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十八条 对纳入编制管理、达到更新标准的公务用车,由国管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实行厂家回收或置换。其他车辆可采取公开拍卖、报损或报废的方式处置。

  第十九条 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处置,须报国管局审批。其他车辆处置,由各部门负责审批,列入国有资产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申请处置车辆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车辆明细表;

(三)证明车辆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车辆调拨单、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涉及车辆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八)涉及车辆拍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十)涉及车辆报废的,另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第四章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变卖、报损和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调剂和捐赠,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无法调剂的设备、家具,可采取捐赠、变卖、报损或报废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对外投资事项、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国管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其他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批后,列入国有资产决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处置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资产明细表;

(三)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五)涉及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设备及家具存量和需求情况;

(六)涉及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涉及变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涉及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第五章 资产处置平台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包括资产调剂捐赠、进场交易和电子废弃物统一回收处理平台等,并提供资产评估、鉴定和法律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各部门拟调剂、捐赠的资产,须通过调剂捐赠信息平台发布相关信息。有资产配置需要的部门,可以提出调入申请,国管局负责组织调剂。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经批准变卖或报废的资产,应当通过资产处置平台实行进场交易或统一回收处理。

  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要求,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六章 收入及账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变卖收入、置换收入和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应当依据资产调整方案和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四)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虚假报告,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缺失的,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确因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资产处置事项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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