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3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时间:2022-11-07 01:52:13 综合范文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分享的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3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供大家品鉴。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3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1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令 第236号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健康发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安全驾驶技能及相关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的统筹规划和科学调控,鼓励和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向专业化、规模化、信息化和基地化发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基地的建设作为交通基础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含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

  从事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的经营者简称为“驾驶培训机构”;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偿提供训练场地及配套服务的经营者简称为“教练场经营者”。

  第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三级:

  一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二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三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前款所列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业务的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培训类,下同)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并且一级与二级驾驶培训机构教学车辆中汽车总数分别不少于50辆与20辆,每种车型的车辆数不限。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规定的相应条件。

  根据国家对上述标准的修订,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作相应调整。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行论证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培训区域、落实承诺事项及时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家论证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驾驶培训经营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时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撤回经营许可。第十一条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承诺期内落实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符合条件的教练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业务种类、核定的培训区域进行招生和培训,统一规范招生站(点),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招生广告应当标明驾驶培训机构的名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内容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招收培训学员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等内容,不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培训费用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收取,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定期向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和《培训记录》等情况资料,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式样印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对持《培训记录》申请考试、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系统中查询核实。经查证不实的,取消考试资格;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电动教学仪等科技教学手段,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健全业务经营、人员培训、安全及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教学安全、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因故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原许可机关应当督促驾驶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停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第十八条 学员可以自主选择教练员和培训时间,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驾驶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对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和向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学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教练场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保证培训安全,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教练场用于教学活动,遵守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

  第四章 教练员与教练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统一印制并编号的《教练员证》。

  未取得《教练员证》,不得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教练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教练员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按照准教类别与车型、使用教练车和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及智能卡从事教学活动,及时、准确采集教学数据信息、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参加继续教育与教学质量信誉考核。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不得为非受聘的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培训业务。

  第二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职业道德、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情况等进行考核评议,向学员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一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四 条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教练员证》: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规定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同等及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全省教练车车身颜色和标识。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配备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有统一车身颜色和标识的教练车从事教学活动。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在道路上从事教学活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训练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自主决定增减教练车辆,并按照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辆档案,对其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教练车辆 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教练车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一级维护时间间隔为 1 个月,二级维护时间间隔为 6 个月。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驶培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省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制定量 化考核的标准与办法。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驾驶培训机构的质量 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驾驶培训机构升级或者降级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 公布。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次年不得新增教练车。第二十九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脱岗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实行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全省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 公开教练员信息。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教练场经营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合 格后符合条件的方可用于教学活动。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 合,实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系统的信息化管理,建立驾驶员 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完善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工作机 制,提高培训、考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与 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 与举报。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法定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法定经营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培训区域之外设点招生或者培训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期间未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或者在停 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

  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安装或者不规范使用学时计时仪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教练员进行脱岗培训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教练车的;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教练车道路运输证的。第三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并向社会公告。被吊销《教练员证》 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教练员证》。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驾驶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外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 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道 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

  CH-2012-04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制定 提示与说明

  一、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行为,维护机动车驾驶学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本合同示范文本,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使用。

  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尊重,充分协商,严格履行。

  三、使用本合同示范文本的,不得修改相关内容。参照本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不得使用本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使用本合同示范文本又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不得相抵触。

  四、本合同示范文本由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组成。通用条款是指不能或者不必协商的条款,专用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或者可以协商的选择性、填充性条款。

  选择性条款中在选项前标示有“□”符号,选择时在该符号内划“√”表示肯定或者划“×”表示否定。选择性条款包含单项选择和多项选择。填充性条款中标示有下划线,双方将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填入,无意见的划“×”、或者“-”表示删除该填充性条款。

  五、经营者预先选择或者填充,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视为格式条款。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对消费者做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并且应当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消费者的监督。

  六、与合同订立、履行有关的通知、说明或者合同中的另附页等书面文件,是合同的组成文件,双方确认后应当签字盖章,注明日期。

  七、本合同示范文本中的表格填空部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或者减少。本合同示范文本的下划线部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延长或者缩短。

  八、合同编号与学员IC 卡号码一致。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驾驶培训机构)乙方(驾驶培训学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对乙方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订立合同的条件

  甲方承诺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教练车、教练场地及教学设施设备等条件。乙方承诺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申请人的年龄、身体、精神等条件,并对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条培训服务的基本内容

(一)乙方学习的准驾车型:。

(二)甲方按照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提供培训服务。

(三)理论培训时间不少于学时,地点为;驾驶模拟器培训时间不少于学时,地点为;实际操作培训时间不少于学时,其中场内训练地点为,道路训练按公安部门指定路线进行。

(四)合同订立之日起日内,甲方为乙方办理学员IC 卡、建立培训档案并安排乙方参加第一阶段培训。乙方完成第一阶段培训,经甲方阶段考核合格后,自行办理公安部门的科目一考试预约手续。乙方科目一考试合格并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后,甲方在日内安排乙方参加第二、三阶段培训。乙方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并经甲方分阶段结业考核合格后,自行办理公安部门相应科目(科目 二、三)的考试预约手续。

(五)自首次安排理论培训之日起日内完成约定学时的理论培训。自首次安排实际操作培训之日起日内完成约定学时的实际操作培训。

  第三条实际操作培训方式 实际操作培训为下列第种方式:

(一)预约培训:乙方向甲方预约培训时间、学时、教练员、教练车,双方商定后,乙方按时接受培训,按照培训学时支付学费;

(二)普通培训:乙方报名时一次性支付学费,甲方指定教练员,提前就培训时间等事项与乙方协商确定,乙方按时参加培训。

  第四条培训费用及支付

  乙方向甲方支付符合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或备案的培训费用,甲方向乙方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培训费用按以下第种方式支付:

(一)实行预约培训的,培训费用包括:

  1、理论培训费和驾驶模拟器培训费。乙方于本合同订立之日起日内向甲方支付元(大写:);

  2、实际操作培训费。按元/学时的标准即时支付。

(二)实行普通培训的,乙方于本合同订立之日起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总额合计元(大写:)。

(三)其他方式:。

  培训按学时要求全部完成后,乙方参加公安部门考试任意一科不合格的,甲方为乙方提供学时的免费培训,超过免费培训学时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标准收取培训费用。

  第五条履行期限

  本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本合同履行期限先于乙方《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届满,乙方参加公安部门考试不合格的,甲方继续免费为乙方提供相关协助服务至乙方《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届满时止。

  第六条接送服务

  甲方向乙方□提供□不提供至培训地点的免费接送服务。乘车时间、地点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将其经营规模、信誉等级、教学场地布局、培训进度安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教练员的教练水平及信誉等级等信息以通知书、电子邮件或网页公告等形式通知乙方,并对其提供相关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告知乙方可办理培训期间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的有关事宜。

(三)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规范使用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时计时管理系统,按计时管理的要求为乙方提供计时培训服务,不使用“跑马机”、“读写器”等非法手段虚报、瞒报学时,对学员《培训记录》真实性负责。

(四)按照约定的时限和地点安排乙方参加培训,培训结束后为结业考核合格的乙方发放结业证书。

(五)安排具有相应执教资格并与甲方签有劳动合同的教练员,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条件的本校教练车和经驾培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教练场地,发放正版培训教材。

(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培训各项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文明施教。

(七)联系方式、经营场所、教学场地、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信息变更时,及时以通知书、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等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八)及时为乙方提供报送考试资料、领取考试证件等协助服务。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若培训过程中受到甲方及其教练员的不公正对待、或教练员服务态度差、教学方法不当等,有权向甲方提出纠正或要求更换教练员。发现甲方及其教练员、管理人员在学时计时中有作假行为时,有权提出纠正或者向行业管理部门投诉。

(二)提前通知甲方,可以变更下次培训的时间。

(三)配合甲方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妥善保管和规范使用学员IC 卡,不将学员IC 卡交给甲方及其教练员、管理人员保管。

(四)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培训操作规程,注意培训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在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情况下不操作教练车。

(五)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侵害乙方合 法权益的除外。

(六)提供的证件、体检及相关信息真实有效,认真填写《机动 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如实确认学员《培训记录》。

(七)联系方式变更时,及时以通知书、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等 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第九条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

(一)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

(二)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合同终止。

(三)尚未参加第一阶段培训,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扣除 已产生的税费、学员 IC 卡、培训教材等费用后,退还所交剩余费用,本合同终止。

(四)已参加培训,乙方因自身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致残、生病等情形,导致不能继续参加培训,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按培训 实际进度(培训进度以教练员 IC 卡或学员 IC 卡记录的学时数据为准)清算实际发生的费用后,退还乙方剩余培训费用,本合同终止。

(五)乙方完成第一段培训后,不参加公安部门考试或参加考试 未通过,导致甲方不能进行后续教学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履行 期届满,甲方按培训实际进度(培训进度以教练员 IC 卡或学员 IC 卡 记录的学时数据为准)清算实际发生的费用后,退还乙方剩余培训费 用,本合同终止。第十条违约责任 合同任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的,向对方支付培训费用总额%的违约

  金。给对方造成损失,违 约金不足以弥补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后,继续履行剩余的合同义务。但对方不同意继续履行的,甲方清算 并退还乙方剩余培训费用。

(一)已参加培训,乙方非因不能继续参加培训的自身客观原因 而要求解除合同,甲方不同意的,甲方按培训实际进度(培训进度以 教练员 IC 卡或学员 IC 卡记录的学时数据为准)清算实际发生的费用 和违约金后,退还乙方剩余培训费用。乙方所付培训费用不足以支付 实际发生的费用和违约金的,由乙方补足。6

(二)甲方及其员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本合同约定外的任何费用或 物品,甲方退还费用、物品或赔偿损失。甲方有加倍赔偿承诺的,按 该承诺履行。

(三)任何一方在学时计时培训中虚报、瞒报学时,另一方给予协 助或配合的,各自承担己方损失。

(四)甲方在合同订立、履行中有欺诈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增加一倍赔偿。甲方有超过一倍赔偿承诺的,按该承诺履行。第十一条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的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 门或行业组织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下列 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条件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份,双方各执 份。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证号码: 住所: 住所: 电话: 电话: 邮编: 邮编: Email 或 QQ: Email 或 QQ: 合同订立日期: 年 月 日地点: 7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3

  湖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1996年第11号令)、《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全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发[1997]3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交通部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指导方针,维护驾驶员培训的正常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管理规定和规章、发展规划、培训标准、开业标准、开业审批程序并负责开业审批;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证》(以下简称学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以下简称教员准教证》、教练车标志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等有关证件;检查监督驾驶员培训质量,协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有关工作,总结驾驶员培训工作的先进经验,大力推广新技术,为驾驶员培训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结业证书止。从事机车动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机车动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必须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及统编教材实施教学,保证培训质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必须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一)初学驾驶培训(非职业和职业);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

(四)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

(五)机动车驾驶员再教育培训;

(六)与驾驶机动车相关的其他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初学驾驶培训分为职业驾驶员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职业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养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培训,其它则为非职业驾驶员培训。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指导下,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面向社会服务。

  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考核发证的部门,不得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教练场地。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分为一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二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以下简称驾训班)和经营性教练场地。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十条 驾校、驾训班和经营性教练场必须有完善的章程,有法定代表人,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和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驾校、驾训班必须具有与其类别相应的教练车辆、教练场地、理论(维护)课教员、驾驶操作教员、教室、拆装整车、发动机台架(具体要求见〈附表一〉:《湖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基本条件表》)。

  第十二条 教练车

(一)一类驾校必须具有50辆(含50辆)以上教练车,二类驾校必须具有20辆(含20辆)以上教练车,驾训班必须具有10辆以上教练车;

(二)驾校须按教练车总数的10%配备备用教练车;

(三)教练车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部13号令中车辆技术等级划分的二级车以上标准;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得作为教练车;

(四)教练车须配备相应的副制动器、副喇叭按钮、蓬布、座位、消防器材、上下梯子等装置;大型客车增加副转向盘;

(五)大型客车,车长须在8米以上,轴距须在米以上;大型货车,车长须在6米以上,轴距须在米以上;小型汽车,车长须在米以上,轴距须在米以上,轮距须在米以上;

  二、三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档位,其他教练车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教室及维修车间

(一)理论课教室和维护、排故课教室须分别设置,教室的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设备符合有关标准;

(二)理论课教室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平方米,每个教室最大容量不超过60人,并备有必要的教学用具;

(三)维护、排故课教室应备有排故发动机台架,主要教练车型的拆装、整车挂图、示教板或实物,备有电教设备和与统编教材配套的驾驶、拆装、维护、排故等教学录像片;

(四)驾校须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维修车间,并配有完成小修和一级维护作业项目的必要设备和维修人员;

(五)驾训班须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备和维修人员。

  第十四条 驾校和驾训班必须有固定的教练场地或租用场地,租用场地须签订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第十五条 办公及生活用房

(一)驾校和驾训班须有相应的办公室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住读生宿舍人均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上;

(三)食堂人均建筑面积平方米以上。

  第十六条 人员条件

(一)驾校和驾训班分管教学的负责人必须具备本专业知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二)驾驶操作训练工作的负责人须具有本专业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以上的技术职称或本工种高级工技术等级资格;

(三)理论教学工作的负责人必须具备本专业知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教员

  1、理论教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本专业教学能力;

  2、维护、排故实习操作教员应具有驾驶或修理专业技工学校毕业以上学历、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

  3、驾驶操作教员应具有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和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及教学能力,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4、大型货车驾驶操作教员,还应具备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证书、五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

  5、大型客车驾驶操作教员,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证书、七年以上驾龄和15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

  6、大型客车、无轨电车驾驶操作教员年龄28至60周岁,其它车型驾驶操作教员年龄23至60周岁。

  第十七条 经营性教练场必须具备容纳100辆以上教练车同时教练的技术条件。

(一)有5公里以上的教练公路,车辆密度20辆/公里以下;道路标准四级以上,并有上下坡道、弯道和桥梁;教练场地有各类交通标志、交通信号齐全;

(二)有穿桩车位40个以上;每一个车位大型货车为350平方米以上;大型客车400平方米以上;小型汽车为250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条 资金

(一)驾校和经营性教练场须拥有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二)驾校和经营性教练场在开业时应出具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第十九条 驾校和经营性教练场应符合安全、保卫、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三章 培训业户

  第二十条 申办驾校(含职业驾驶员培训的技工学校)、驾训班和经营性教练场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运管机构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立项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运管机构申请立项。

  第二十一条 申办单位或个人接到立项审批通知书后,应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开业条件,在6个月内筹建完毕,并向所在地县运管机构填报《湖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审批表》(见附表二)或《湖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性教练场审批表(见附表三)、《湖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档案》(见附表四)和《湖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注册登记表》(见附表五),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运管机构申请开业。省运管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核发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办中外合资、合作驾校和经营性教练场的,由省交通厅审核,提出意见,报交通部申请立项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办者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运管机构在接到申请者立项申请后,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在接到按开业条件筹建完毕的报告后,应在30日内进行开业审批。

  第二十五条 培训业户应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包括教学实施计划、授课计划、教学大纲、教练计划)、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教学设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每5至7台教练车编为一个教学班,每个教学班应配备一名班主任。

  第二十七条 教练车与学员数配备比例:

(一)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6人;

(三)摩托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2人。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以及驾校、驾训班和经营性教练场地,应严格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每年对培训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审验,并对培训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培训业户应定期向县以上运管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培训业户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培训场所、变更培训范围,均应提前三个月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省运管机构批准。

  第四章 学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必须到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报名。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身体条件:

(一)申请参加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员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参加其他车型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允许矫正);

(三)无赤绿色盲;

(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六)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生理缺陷。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年龄条件:

(一)申请参加驾驶大型客车、无轨电车培训的为21至45周岁;

(二)申请参加驾驶大型货车培训的为18至50周岁;

(三)申请参加驾驶其他车型培训的为18至60周岁。

  第三十四条 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湖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以下简称培训申请表)(见附表六);

(二)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及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三)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证明。

  第三十五条 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参加增驾车型培训,并履行相应手续。

  第三十六条 非职业驾驶员申请职业驾驶员资格,应当参加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并履行必要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由培训业户登记造册,向县运管机构报送《湖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教学期报表》(见附表七),经地、市、州运管机构审核后,发给全国统一的学员证。

  第三十八条 学员培训期间必须完成以下学习内容,并接受运管机构和培训业户的考试(考核):

(一)交通安全与职业道德;

(二)汽车机械与电气常识;

(三)汽车维护与故障排除;

(四)汽车驾驶理论;

(五)道路运输知识(职业驾驶员必修);

(六)汽车驾驶操作训练。

  第三十九条 学员培训期满,由驾校、驾训班负责组织结业考试,地(市、州)、县运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由培训业户填写《湖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成绩表》(见附表八)和学员的培训技术档案,报送县运管机构存档,地、市、州运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盖有省运管机构印章的结业证书,学员凭结业证书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从事道路运输的,凭职业驾驶员结业证书申办湖北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合格证。参加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持有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并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汽车驾驶员)》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教员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教员准教证。

  第四十二条 申请教员准教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由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填报《湖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员准教证申请表》(见附表九);

(二)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及身份证件;

(三)接受教学适应性身体检查。

  第四十三条 教员必须持有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培训业户不得聘用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教员实行轮训制度,运管机构每年对教员准教证进行审验。

  第六章 教练车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必须持有省运管机构核发的教练车证,悬挂教练车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湖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申请表》(见附表十);

(二)提供B级以上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证明。县运管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对教练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逐级上报省运管机构核发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

  第四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委托县以上运管机构按《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1996年第11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罚款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交通厅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交通厅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3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考核制度考核规章制度[范文大全]3篇(制度考核办法)

热力维修改造项目施工管理办法3篇 热力管道维修施工方案

关于机电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完成情况的汇报3篇 机电质量标准化考核办法

两推一选选举办法3篇(党组织选举两推一选)

2022部队驾驶员年度简短工作总结范文3篇 部队驾驶员工作总结范文

员工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已标准化3篇(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规定)

项目管理办法3篇 实施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

房地产公司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3篇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

绩效考核办法大全3篇(常用的绩效考核办法)

法律事务工作管理办法3篇(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