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资委产权科岗位职责3篇 国有资产管理科岗位职责

时间:2022-12-14 18:36:56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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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资委产权科岗位职责3篇 国有资产管理科岗位职责

市国资委产权科岗位职责1

  哈密地区国资委产权交易工作汇报

  哈密地区国资委自2006年成立以来,在自治区国资委的大力支持下,在地委、行署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牢牢把握出资人定位,深化国资管理体制改革,夯实国资管理基础,加大国有资产管理力度,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纳入监管范围,规范国有资产处置,严把国有资产出口关,逐步建立起规范化、制度化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框架,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做法

(一)基本情况

  哈密地区国资办成立于2006年5月,2007年3月在原地区国资办的基础上组建哈密了地区国资委,核定行政编制13名,共有工作人员13名,内设 4个科室(办公室、产权管理科、企业改革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哈密地区积极探索县(市)国有资产监管的有效方式,根据各县(市)国有资产总量分布情况,哈密市单独设立国资委,巴里坤、伊吾两县在财政局挂国资委牌子,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目前,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总量亿元,其中:国有企业资产亿元,占全地区国有资产总量的%,行政事单位国有资产总量亿元,占全地区国有资产总量的%。

(二)建章立制、完善制度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建立起规范化、制度化的长效管理机制,我们本着急用先立的原则,在充分调研和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哈密地区实际情况,出台了《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哈密地

  1 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办法》、《哈密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制度,截至目前,我委已制定出台10个制度,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制度3个,国有企业监管制度7个。

《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哈密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明确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必须实行“阳光操作”,走公开拍卖程序,各资产占有单位不得私自处置国有资产。《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纳办法,以及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如何处罚等内容;《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办法》,对由地区国资委负责核准或备案的、具有较大规模或重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地区国资委、政府相关部门、评估行业相关人员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为地区国资委对重大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提供决策参考依据。通过建章立制,做到了有制度可依,用制度来保证,为产权交易工作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

(三)规范产权交易流程

  1、制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申报审批表。针对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等性质不同,分别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申报审批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申报审批表。要求申请资产处置单位详细填写申请交易资产、评估结果、申请资产交易清单、审查意见等情况。

  2、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由拟出售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国资委。单位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地区国资委办公会议研究审批。单位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由地区国资委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报地区国资委党委会2

市国资委产权科岗位职责2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件

  财

  政

  部

  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中日渐加强,但在具体实施工作中还有一些事项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二、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三、关于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

  广泛征集受让方是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转让方、相关批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工作。

(一)转让方在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应当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提出对受让方的受让条件要求。

(二)对受让条件中表述不明确或者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转让方提出修改建议,或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条件的执行标准作出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

(三)受让条件及其执行标准的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经相关批准机构审核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并公布。未经公布的受让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或否定意向受让方资格的依据。

(四)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应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四、关于受让资格的审核确认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提出对受让方资格的审核意见,并在征求转让方意见后,最终确认意向受让人资格。

(一)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正式表达受让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严格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后,提出具备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人名单。

(二)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对意向受让人是否符合公告条件产生分歧时,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分歧事项书面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机构)意见,也可通过产权交易争端协调机制,对分歧事项进行协调。

(三)对意向受让人资格审核确认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各方。

(四)当登记的意向受让人没有响应产权转让公告中受让条件的全部要求,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提示,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该意向受让人没有作出调整、纠正的,应取消其受让资格。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利于竞争的原则积极探索新的竞价交易方式。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二)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四)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六、关于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以及标的企业财政政策清理等工作,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按照《办法》第26条审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重点审核涉及《办法》第28条、29条规定的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按照《办法》第37条的规定,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了推动中央企业国有产权重组整合,减少企业管理层级,缩短产权链条,理顺产权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件)等规定,现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境内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属于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须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

  三、由中央企业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资产评估备案由中央企业负责。

  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为基准确定转让价格的,应当采用由专业机构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时点的审计报告。

  四、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各自主业范围和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并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对于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协议转让事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六、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制度,明确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明确内部管理程序,建立健全产权转让档案,落实工作责任。

  七、各中央企业应当将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制度、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机构和人员等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八、已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实施重组或被托管的中央企业,不适用本通知的相关规定。

  九、中央企业应当在每年度1月31日前,将本企业上一年度的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汇总后书面报告国务院国资委(汇总表格式详见附件)。

  十、国务院国资委每年度将组织对部分中央企业开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检查。对于严重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中央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中央企业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已于1月26日发布实施,按照文件要求“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境内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依照此文件,今后办理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的协议转让项目交易鉴证时,要求提交以下文件:

  1、转、受让申请书;

  2、协议转让批准文件;

  3、转、受让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公司章程、出资证明文件等(用以证明转、受让方确为同一央企的全资或控股企业,符合文件相关规定,该央企具有批准权限);

  4、标的企业章程、内部决策文件;

  5、标的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时点的审计报告(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或标的企业评估报告及评估备案表(转让方或受让方为中央企业下属绝对控股企业);

  6、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市国资委产权科岗位职责3

  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

  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施行后,一些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反映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中资产处置与《办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

  二、关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确定问题

  中央企业按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4〕4号)的相关规定办理,暂由中央企业确定其转让行为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或自行决定;地方企业暂由地方国资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在国务院国资委对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办法出台后按照新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有关操作问题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到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后,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他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事项获得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持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

(二)转让、受让双方应持国务院国资委对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的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或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等,按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变更登记手续。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转让方还应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晚于在产权交易机构中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时间。

  四、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定及落实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是相关批准机构审议、批准转让行为以及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落实相关事项的重要依据,转让方应重点做好以下内容的研究和落实工作:

(一)转让方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明确提出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分类处理方式和有关补偿标准,经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获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转让方案各项内容的落实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问题

  为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广泛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必须加强对转让公告内容的审核,产权交易机构也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管理。

(一)产权转让公告应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规定的渠道和时间公开披露,对于重大的产权转让项目或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有特殊要求的,转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二)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三)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同样的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六、关于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问题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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