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3篇 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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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3篇 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湖州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1

  关于成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的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规定》,为更好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在本企业内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主任:

  委员:2人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调解的范围及原则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

  建立时间:2010年07月25日

湖州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2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工 作 制 度

  调解工作程序…………………………………….2 调解登记制度…………………………………….4 调解协议督促履行制度………………………….5 业务培训制度…………………………………….6 工作考评制度…………………………………….7 调解委员会职责………………………………...8 调解员职责……………………………………….9 调解记录制度…………………………………..10 档案管理制度…………………………………..11 统计报告制度…………………………………..12 例会制度………………………………………..13 调解员聘任……………………………………..14

  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程序

  1、申请与受理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的,应及时申请。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对调解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要将调解的时间、地点、诉求等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维权渠道。

  2、调解

(1)调查核实。调解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及时指派调解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调查工作一般包括:①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②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经过、焦点及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分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拟定调解方案和调解意见。

(2)召开调解会议。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员进行调解。案情复杂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发生争议的职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诉求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

  会议的议程是:①会议记录员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到会人员情况;②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宣读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会议纪律;③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陈述和意见;④调查人员公布核实的情况和调解意见,进一步核准事实;⑤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帮助争议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不管是否达成协议都要记录在案,当事人核对后签字。

(3)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可向管辖区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置换仲裁调解书,置换后的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4)调解不成的,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调解意见书要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年龄、性别、职务、争议的事实,调解不成的原因,调解委员会的意见。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及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管辖区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调解登记制度

  申请人申请调解实行一人一登记,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受理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告知并引导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调解时,应记录调解事由、调解时间、调解结果等。一次未能完成调解的,应分次记述每一次的调 解时间和结果。调解结束后,应保持调解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对劳动争议的申请、调解和调解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登记、汇总、备案、保留资源备存查。

  调解协议督促履行制度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实行督促履行制度,调查了解当事人是否按时履行协议,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督促一方当事人及时履行,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仲裁维护合法权益。

  业务培训制度

  建立调解员业务培训制度,通过参加县仲裁委组织的调解员培训班、行业性调解技巧交流会、典型案例研讨会等形式,逐步提升调解员队伍素质,增强调解员依法调解劳动争议的能力和水平。

  工作考评制度

  为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调动调解员工作积极性,每在企业内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考核。对工作认真负责、完成任务突出的车间、班组和调解员予以一定精神或物质奖励。对劳动风险防控不力、劳动争议案件较多的车间、班组,在评先创优、评选劳动关系和谐单位时予以限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2、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3、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4、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5、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6、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7、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劳动争议调解员职责

  1、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2、具体实施调解,对案件提出调解意见,起草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协调置换仲裁调解书;

  3、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维权渠道;

  4、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5、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6、做好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7、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员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调解的的能力和水平;

  8、遵守调解纪律,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9、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调解记录制度

  每次调解都应当记录。“劳动争议调解记录”是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疏导规劝,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过程的文字记录。其中“当事人”应列明到场的全部当事人。“参加人”为调解委员会邀请参与调解的人员。开展调解前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调解记录应客观、真实、整洁、简练。记录经当事人校阅或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调解员、记录人签名。

  档案管理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做好劳动争议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做好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统计、归档及查阅工作,并保存相关证据。调解终结后,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类别和时间顺序,立卷归档。调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统计报告制度

  1、对本单位劳动争议发生的类型进行统计;

  2、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填报各类报表和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3、劳动争议发生的原因、发展变化的趋势及调解成败的因素进行分析;

  4、劳动争议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状况分析;

  5、对劳动争议产生原因和规律的分析;

  6、对劳动争议调解发展趋势情况分析,并提出建议和对策。

  例会制度

  1、每月定期召开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会议,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调委会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

  2、积极宣传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切实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依法调解好劳动争议,严格按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制度,对较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例要及时召开调委会,认真分析,集体研究,并将调解结果及时上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4、定期汇报工作情况,认真总结经验,创新调解工作思路,使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日趋规范和完善。

  调解员聘任

  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进行聘任,是依法调解争议案件的专业人员。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有生产或工作时间的,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调解委员会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调解员资格应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湖州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3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1993年11月05日劳部发〔1993〕3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

  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员>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

  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企业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兼职的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企业应支持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

  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企业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

  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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