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审批流程合集3篇 徐州货车停车场

时间:2022-12-23 19:07:45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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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审批流程合集3篇 徐州货车停车场

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审批流程合集1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

  www..com 填报时间: 2009-04-09 责任单位: 金牛区物价局 1.目的

  规范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程序,依法出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2.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3.申请条件

  属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4.办理程序 接件

  申请人持申报材料向区政务中心区物价局窗口提出申请。材料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当场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当场或者在4个工作日内以《金牛区物价局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条件不属于本区管辖范围,申请并不具备收费条件等原因不予受理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当场以《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

  窗口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的收费申请进行受理,并出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并由申请人在受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的处理

  区物价局行政审批科相关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4.4.1.对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调查核实后,由窗口首席代表自受理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办结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

  4.4.2.调查核实后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窗口首席代表自受理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办理驳回通知书。发件

  4.5.1.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办理的申请件,申请人在4个工作日后,凭《受理通知书》到金牛区政务服务物价窗口领取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并收回《受理通知书》存档。4.5.2.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以办理的申请件,申请人在4个工作日后凭《受理通知书》到金牛区政务服务中心物价窗口领取《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驳回通知书》。向办事群众发放《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表》,由办事群众填写直接投入政务中心意见箱或交值班长处。5.申报材料 5.1书面申请

  5.1.1.基本情况:①详细地址,②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③车位数,④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通知书附表编号,⑤停车场负责人及联系电话;⑥具体工作人员人数花名册(含物管方管理人员)。

  5.1.2.拟定的详细收费项目、标准.

  5.1.3.对执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及《成都市机动车非占道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承诺:“自觉严格执行上述各项规定。严格执行收费项目、标准,如有违规,自觉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1号令》的处罚。5.2需提供的资料:营业执照和资质证复印件。

  5.2.1.办理机动车停车场收费需提供交通行政及管理部门颁发的《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通知书附表、停车场备案通知》原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鲜章。5.2.2.停车场所在的位置平面草图及车位规划草图。

  5.2.3.如需办理政府指导价核准书的停车场,还需提供该住宅区(楼盘)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商定的具体收费标准的签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加盖鲜章)。材料内容包括[业主姓名(房产证登记姓名)、门牌号、联系方式(移动电话及座机)、具体意见(是否同意)] 5.2.4.办理市场调节价的需提供复印件:A.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B.产权证 6.承诺时限

  自受理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做出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7.收费依据及标准 无

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审批流程合集2

  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贵阳市办理公共停车场(点)经营许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部(通知)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88公[交管]字90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三)《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91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

(一)持有土地合法使用证件(土地使用证或规划图)复印件;临时性场地需要用地协议书;

(二)停车场内最少停车量不得少于10辆或车场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三)必须按照国家标准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交通标志,施划停车标线。

(四)必须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完善照明、排水、防盗、报警等安全设施。

(五)停车场的设置,必须远离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

(六)停车场的出入口必须畅通无阻,视野良好,场内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六米。

(七)停车场车位指标大于五十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二个;大于五百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三个。出入口之间净距须大于十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七米。

(八)必须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专职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土地使用证(红线图)复印件,临时性场地需要有用地协议书;

(三)室内场地需要有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四)法人代表委托停车场责任书;

(五)停车场设置车位、标志牌、进出口的施工设计图纸复印件及施工安装回执。

(六)主办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和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申请表格

《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点)申请、审批表》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办单位、部门或个人须提交书面申请。

(二)领取《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点申请审批表》,认真如实地按表中栏目逐栏填写。

(三)将填完内容的申请表交回我队,配合我队管理人员实 地踏勘。

(四)经本队管理人员勘查,具备办理停车场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办理机动车停车许可证和领购发票手续。

(五)到相关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物价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项手续齐全后,方准开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有效期一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获得《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可在许可的停车场地经营收费。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费通知》(黔价费〔2006〕371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一)为保证停车场地不改变使用性质,交通标志、停车设施和消防设备完好,《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时间以许可证上的经营期限为准,逾期作自动放弃停车资格处理。

(二)领取机动车停车场(点)检验登记表,按表格内容一一如实填写。

(三)将填好的年检表、停车场一年的工作总结、《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贵阳市地税发票领购簿》上交我队。

(四)经我队工作人员实地复查合格的,重新核发《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不合格的取消其停车资格。

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审批流程合集3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建设、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利用待建土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批前应征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设置期满后,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重新提出申请。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

(二)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明显标识;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按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九)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办理完毕上述登记事项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向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则、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

  在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缴纳停车服务费。停车场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税务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 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收费。

  居住区内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规定设置,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关闭的,其申请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因城市建设需要关闭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申请者相应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四)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停车泊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

  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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