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终止合同3篇 合同终止协议

时间:2024-01-20 18:34:00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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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止合同3篇 合同终止协议

关于终止合同1

  甲方(原合同甲方):

  乙方(原合同乙方):

  甲乙双方于年 月 日签订《宜宾丽雅百货有限公司丽雅百货联合销售/专柜租赁合同》(以下称“原合同”),合同编号:。甲方将位于莱茵春天购物中心内LG1-4F层的.丽雅百货 楼提供 平方米供乙方开设专柜进行联合销售/专柜租赁,合同期限为 年 月 日到 年 月日,现因 无法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原合同。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就合同终止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即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以下文件,并加盖公章:

  1、营业执照注销证明,2、终止合同申请书,3、当月发票及相关说明,4、其它 ,乙方保证所提供证照均为依法取得,无虚假伪造,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负完全违约责任并对第三人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三、乙方在 年月 日之前向甲方缴纳相关费用: □固定租金,共计 元; □培训管理费,共计 元; □其他相关费用,共计 元。

  四、乙方需在 年月 日之内按甲方要求撤离。

  五、甲方同意乙方完清以上手续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结算合同终止当月的货款。

  六、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宜宾仲裁委员会裁决,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 份,甲方 份 、乙方 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授权)代表人:

  法定(授权)代表人:

  年 月 日年 月 日

关于终止合同2

  合同终止通知函

  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的大力协助和配合!

  关于贵我公司日签订的《XXXXXX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将于 20xx 年 1 月 31 日到期。基于公司经营策略调整,我司现决定,在合同到期后,将停止合同中涉及到的.XX条款续签,但会续签XX条款; 我司将严格依据合同约定与贵司结清双方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

  再次感谢贵司在以往合同执行中的鼎力支持!

  特此通知。

  顺祝商祺!

  XXXXXXXX有限公司

关于终止合同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为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永久存在,具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情形时,合同关系在客观将不复存在,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归于消灭,此即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主要事由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主要事由有: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其中,清偿、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为合同的绝对终止,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灭。解除、终期届至等为合同的相对终止,即合同履行效力的消灭。

  1.清偿

  清偿是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的目的行为,即按照约定履行。

  2.解除

  合同解除包括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双方解除是当事人双方为了消灭原有的合同而订立的新合同,即解除合同。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效力消灭。

  3.抵销

  抵销,又称“充抵”,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4.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项制度。

  5.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的意思表示。因债权人抛弃债权,债务人得以免除清偿义务。

  6.混同

  混同是指不能并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同归于一人而使其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现象。包括: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于一人;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以及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于一人。债的关系须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存在方能成立,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时,债权债务当然消灭。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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