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行政诉讼起诉状【精彩5篇】

时间:2023-07-13 14:20:34 综合范文

  【简介】下面是网友“tuiyuefeilan”收集的拆迁行政诉讼起诉状(共5篇),供大家参阅。

拆迁行政诉讼起诉状

起诉行政管理案例 行政诉讼起诉状案例 篇1

  原告:xxxxxx公司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被告:xxxxxx政府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于 年 月 日下发的 号《关于开发建设xxxxxx的批复》;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xxxxxxxx

  原告认为,被告废止原批复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批复的废止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xxx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x人民法院

  原告: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起诉状范文06-29

行政诉讼起诉状 篇2

  原告:陈,男,x年4月3日出生,汉族,xx市自行车厂工人,住xx市城南路909号。身份证号:

  被告:xx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所在地:xx市管城区清真寺街。单位代码: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的郑公管决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年3月1日,原告与邻居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打,王受到轻微伤。管城公安分局北下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此案进行了处理,认为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对原告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xx市公安局申请复议,xx市公安局于x年4月3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

  原告认为,原告和王发生殴打是由王引起,况且原告也受了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的郑公管决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陈

  x年五月八日

行政起诉状 篇3

  原告: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身份证号码,住所:电话: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性别,职务;电话:

  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劳仲案(――)第―――号裁决书的裁决,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请求事项: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1、由原告垫付的年月份、月份和份销售费用,合计人民币―――元;

  2、拖欠的――年――月份和――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元;

  3、拖欠的―――年-月份和-月份的平时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元;

  4、被拖欠工资总额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元;

  5、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元;

  6、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元;

  7、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元;

  8、――年――月至―――年――月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并支付应得工资收入的――的赔偿金人民币――元;并支付――年月日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

  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

  1、

  2、

  3、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

  ―――年――月――日

行政起诉状 篇4

  原告:付,女,55岁,铁路第一中学老师(今年退休),系死者周之妻,住xx市xx区x村x栋x户。联系电话:(宅),手机:

  被告: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张,厅长

  第三人:铁路局

  诉讼请求:

  1、 撤销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xx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 判令被告对南铁车辆段广告公司已故经理周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认定。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1、 被告认定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1) 周死亡原因,根据xx市第九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及铁路局公安处调查后出具的证明,已经确认周死亡证明书第一份作废,以第二份为准。第二份死亡证明书证明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第一份死亡证明原因为“病毒性肝炎”。该份死亡证明书证实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病毒性肝炎。

  (2) 周所在的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是个自负盈亏的企业,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不可能按照一般工作固定8小时工作制,不可能只在单位办公室办公,市场经济,人走到哪里,随时都有工作找上门来,这是其工作职责所决定的。

  (3) 周x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患病住院期间,始终带病在坚持工作,单位也始终没有明确宣布停止周经理职务,也没有派人接替其工作,他一直在履行工作,x年11月29日催回外地客户的广告费元。多经广告公司财务也送若干单据到医院由周签字,还有业务主办方锡平开公司小车从医院接他回单位处理公事。

  (4) 与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北京辐轮广告公司崔端平总经理的证言、同病房病友缪朝华的证言,均可证实周在住院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

  (5) 周x年12月10日上午9—11点多在医院和业务主办方锡平商谈工作两个多小时,商议07年的工作计划和06年底工作小结。当天晚上周突发“颅内出血”死亡,抢救时间未超过15小时,工伤认定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周是在工作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劳累过度直接导致“颅内出血”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

  2、 被告认定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铁路局车辆段并未提出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死亡不属于工伤。

  (1) 铁路局车辆段x年6月12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答复以及x年8月16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再次取证的答复,均以xx市第九医院第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死亡诊断系病性肝炎为证据来认定死亡原因。而实际上这两份答复所依据的xx市第九医院的第一份死亡证明书是作废的,并作出了新的居民医学生亡证明书,直接死亡原因是“颅内出血”。因此,车辆段以已经作废的死亡证明书举证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第一份证明是x年12月26日交给车辆段人事科的,第二份死亡证明是x年3月之前交给人事科的)。x年9月10日前原告付和亲属到车辆段党委书记王保根的办公室,问王保根:你不到第九医院去调查,你两次举证给省医保的答复完全是与事实不符,就死亡证明一事,铁路局公安分处去第九医院调查,原件在公安分处,复印件是铁路车辆段领导在x年11月1日听证会上交给了主持会议的龚河兴处长。

  (2) 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带病坚持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相反原告方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证实周是在带病在病房一直履行法人和经理的职责,因工作劳累而导致颅内出血死亡,平时和业务主办谈工作在50分钟之内,而在x年12月10日周和方锡平谈工作有两个多小时,用脑过度劳累后导致“颅内出血”死亡。

  (3) 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死亡系由原来的慢性乙型肝病导致死亡而与工作劳累无关,更不能证明“颅内出血”与慢性乙型肝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车辆段没有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颅内出血”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且其提供的重要证据死亡证明书已经被xx市第九医院作废,故其证据不充分,也不合法。

  二、 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1、 根据被告x年9月20日致xx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的答复书第二点“申请人无法提供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有效证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工伤认定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这一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举证规则,因此是无效的。

  2、 被告认为周在住院期间死亡因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所以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就是这个道理。

  其次,周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完成自己的职责,完全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认定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三、xx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相矛盾,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在行政复议期间,经多次听证,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充分听取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已经查清了本案的事实,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基础――车辆段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完全不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曾在x年5月12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建议函》,虽然下达该建议函违反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该建议函时,本案处于中止审理期间),建议函的内容有悖《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对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完善),但已经认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重新作出认定。因此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该份行政复议书自相矛盾,依法应予撤销该行政复议书。

  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付

  x年七月八日

行政诉讼上诉状 篇5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

  办公地点:xx市行政中心办公楼 法人代表:赵

  第三人:xx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xx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60号,法定代表人: 朱 职务:局长。

  第三人:xx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xx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xx市钟房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 张 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xx市中级法院()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中级法院()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高院确认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申请的批复》(承政法办【】57号)违法。

  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国家赔偿金200元

  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第6号证据,以《关于明确xx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规定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xx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代表xx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特有的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裁决等行政职权。该《通知》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违反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5条第2款,以及x年10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违反国办发[]46号通知之第五条的禁令。

  从法律渊源上讲,第6号证据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抵触,在法院审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由于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以上法律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为本案法庭审理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审判证据予以采信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已经被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承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与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关于明确xx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在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方面存在严重冲突: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里面认定住建局(原房产局)是xx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而被告第6号证据则规定拆迁办这个事业单位是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第6号证据中只能有一个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已经被本上诉人补充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三、被告6号证据同时也是被告第1号证据、第2号证据、以及第3号证据的基础,因此被告6号证据的违法无效性,是本案核心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将6号证据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属于典型的葫芦僧判葫芦案,恳请省高院依法纠正。

  四、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被告第5号证据中的资金提存证明、租房合同、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等都不同程度存在违法无效以及伪造不实等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法庭陈述中有确凿详实论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对此视而不见,避而不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第6号证据以及被告其他证据的采信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强烈不服,特上诉请求省高院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

  x年12月5日

  后附补充证据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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