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房产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3篇(房产交易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时间:2022-10-11 13:01:30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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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房产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3篇(房产交易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房产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供电服务收费的通知

  陕价价发[2009]106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供电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供电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供电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供电服务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行业预算定额、社会平均成本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测算。城乡居民用户按照从低优惠的原则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件。所列标准均为最高限价,电力用户和服务提供单位可协商下浮。在实际执行中,各地现行收费标准高于本标准的,降到本标准,低于本标准的,保持不变。本通知中未规定的供电有偿服务项目和专线专变用户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可由电力用户和供电企业依据国家发布的行业定额协商确定。

  属于电力用户产权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委托供电企业等具备资质的单位提供维护管理的,由用户承担相应的服务费用,实行有偿服务。对于日常供电业务过程中属于用户原因发生的供电重复性服务,由用户承担相应的服务费用。

  二、其他相关规定

  1、在供电服务中,坚持用户自愿委托、自愿选择具备电力承装(修、试)资质的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提供服务和收费。

  2、供电服务中所需材料、设备可由用户自行提供,也可由用户委托供电企业采购,按市场合理价格结算。提供服务的企业不得强行向用户提供材料、设备。

  3、提供供电服务和收费的企业必须在营业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内容以及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用户监督。

  三、以上规定自2009年9月14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凡有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供电服务收费的监管和指导,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附件一:供电服务收费项目与标准

  序号 受电装置重复检验费 10千伏用户 35千伏及以上用户 城市低压居民用户 复电费 农村低压居民用户 其他低压用户 10千伏及以上用户

  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 户次 户次 户次 户次 户次 户次

  533 1066 20 15 50 320

  城市居民用户单相表 低压移、换表费 农村居民用户单相表 其他用户单相表 三相表 低压非居民用户 供电方案变更费 5 购电IC卡补卡费

  城市低压居民用户故障维修 农村低压居民用户故障维修 其他低压用户故障维修 10千伏架空线路故障巡查 35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故障巡查 10千伏电缆故障巡查 35千伏及以上电缆故障巡查 用户故障维修 10千伏变压器更换(315千伏安以下)10千伏变压器更换(500千伏安以下)10千伏变压器更换(1000千伏安以下)10千伏避雷器更换 10千伏断路器更换 10千伏跌落式熔断器更换 10千伏隔离开关更换 10千伏高压熔丝更换

  10千伏电缆头制作(120mm2以下)10千伏变压器试验(2000千伏安以下)10千伏变压器试验(560千伏安以下)10千伏避雷器试验 10千伏断路器试验 预防性试验费 10千伏跌落式熔断器(负荷开关、隔离开关)试验 10千伏电缆试验

  接地电阻测量(6根接地极以内)绝缘手套、绝缘靴耐压试验 验电笔、绝缘杆耐压试验

  注:上表所列费用为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用,发生的交通(台班)费按照以下标准据实收取:

  1、台班费:服务过程中需要动用车辆运送设备、人员的,按实际使用的车辆收取台班费,标准为480元/台班。用户提供交通工具的,不收取台班费。

  2、交通费:服务过程中不需要车辆运送设备、人员的,按照单程服务距离计算交通费,标准如下:

  5公里以内10元/次;5-10公里15元/次;10-15公里25元/次;15-20公里35元/次;20-25公里45元/次;25-30公里55元/次;30公里以上60元/次。

  服务项目需工作人员三人以内的按上述标准计算交通费;超过三人的加倍收取。

  3、居民用户复电、移(换)表、故障抢修免收交通费

  附件二:供电服务收费项目说明 10千伏用户 35千伏及以上用户

  块 块 块 块 户次 户次 户次 张 项 项 项 公里 公里 点 公里 台 台 台 只 台 只 只 只 套 台 台 组 台 只 根次 组 双 件 15 106 213 106 266 533 10 20 15 106 213 426 2610 852 2935 3380 4406 70 580 60 100 35 340 2315 1068 1206 1453 282 133 328 106 106

  1、受电装置重复检验费:是指用户新(扩)受电装置竣工检验第一次检验不合格、需再次(含多次)检验时所发生的人工、交通(台班)费用。受电装置第一次检验不得收费。

  2、复电费:指用户因欠费、违约用电、窃电等原因被供电企业按规定停止供电,或因用户原因申请暂时停止用电(如用户申请暂停、减容、故障、检修)后要求恢复供电时,供电企业恢复供电所发生的人工、交通(台班)费用。

  3、低压移(换)表费:指用户在用电地址、容量、类别、供电点等不变的情况下,向供电企业申请移动电能表安装位置,或因用户原因需要更换电能表时所发生的人工、交通(台班)费用。用户申请移(换)表所需的材料费由用户负担。

  4、供电方案变更费:指用户供电方案经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后,用户因自身原因,要求供电企业对已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更改时,供电企业重新勘查、制定供电方案所发生的人工、交通(台班)费用。

  5、购电IC卡补卡费:指用户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购电IC卡时应承担的IC卡补卡成本费用。

  6、故障维修费:是指用户所属的设备发生故障后,用户自愿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抢修或维修时所发生的费用。

  故障维修原则上由受委托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后实施。对常见故障巡查、抢修工作,按本标准确定费用。故障维修所需材料费由用户负担。

  7、预防性试验费:是指用户自愿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对产权所属的用电设施(设备)进行预防性试验时,所发生的人工、交通(台班)费用。

  预防性试验不包括设备或本身缺陷造成的元件更换修理。预防性试验工作结束后,试验单位必须向委托方出具书面试验报告。

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房产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

  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

  一、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城镇范围内受委托对住宅小区业主、住(用)户提供与居住环境及生活需求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在城镇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驻穗的中央、部队、省所属企业的物业管理单位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各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分工,由各市物价部门确定。

  三、未成立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等管理服务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定;属为满足部分住(用)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外,由供需双方协商收费。已经成立了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参照当地同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签订合同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

  四、公共性服务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巡逻值班,保证住宅小区的安全。

(四)维护公共蓄水池。楼内公共蓄水池应定期清洗消毒,保证住(用)户的饮水质量。

(五)水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公共水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维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八)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五、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服务项目的物资损耗补偿费(含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费);

(三)直接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法定税费;

(五)合理利润。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可逐步提高到接近百分之十的水平。

  六、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报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等价

  格资料,物价部门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收费幅度或具体收费标准。

  七、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的为基础,同时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住宅小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各类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

  八、物业管理初始阶段,收费标准的制定首先应注意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各类住宅小区的中准收费标准(每月平

  方米建筑面积)为:

(一)解困房、微利房、福利房为主的住宅小区0.20元;

(二)普通多层住宅小区0.30元;

(三)普通高层住宅(有电梯)0.80元;

(四)高级高层住宅(有电梯)1.60元;

(五)高尚住宅区、别墅区主要依据住(用)户的要求及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和深度,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各地物价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和标准,在上下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内确定当地不同类型住宅小区的具体收费标准。深圳、珠海、汕头等经济特区的浮动幅度,由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省物价部门将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发展的需要和职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九、住宅小区内的办公、零售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但提高幅度办公用房不宜超过百分之一百,零售商业用房

  不宜超过百分之二百。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未售出的空置物业也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物业的业主(房地产发展商)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交纳。

  十、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要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公布,每半年(或一年)以书

  面形式向住(用)户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住(用)户和物业部门的监督。

  十一、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提前下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

  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十二、包含在第五点费用构成内应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支付的费用,不得转嫁住(用)户分摊。也不得重复收取第五点费用构

  成中已包含的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管理基金、押金、保证金等。

  十三、未经物业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其他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十四、经住(用)户同意及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

  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或手续费。

  十五、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十六、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财税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

  得巧立名目向物业管理单位乱收费。

  十七、物业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十八、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费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查

  处。

  十九、本通知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房产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3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调整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鄂价环资规[2011]151号

  颁布时间:2011-12-2发文单位: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物价局

  省环保厅,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申请核定辐射环境监测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函》(鄂环函[2011]49号)、《关于申请修订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函》(鄂环函[2011]178号)收悉。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8号)、《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3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等规定,结合近几年环境监测不断发展的实际,为规范环境监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环境监测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规范调整我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标准。进行规范调整后我省环境监测(辐射环境监测)服务收费主要由监测收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评估收费和相应管理收费组成。各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收费主体和收费对象。实施上述收费的主体为取得国家计量认证和相应资质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收费的对象为接受委托并为其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三、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在指定的范围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监测服务范围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78号文件中《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下列情况不得收费:

(一)上级下达的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任务;

(二)为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提供服务;

(三)已有明确经费来源的环境监测、研究性报告;

(四)其它有明确规定不得收费的项目。

  五、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规定的监测技术规范和监测分析方法提供监测服务。凡接受委托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应事先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由委托方付费。各项环境监测服务的采样、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分析检测方法、监测数据采集等,要严格执行国家及环保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同时出具完整的书面环境监测数据和结论报告。

  六、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只收费不监测或多收费少监测。对违反规定进行监测并实施收费的,一律视为违规收费,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七、各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要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规定标准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有效期二年。有效期满,由省环保厅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重新核定。同时,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全省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1993]32号)中关于“湖北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湖北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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