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心理咨询案例3篇 家庭婚姻心理咨询个案

时间:2022-10-15 11:19:02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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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心理咨询案例3篇 家庭婚姻心理咨询个案

婚姻心理咨询案例1

  2010年6月16日星期三18~20点。

  来访者,×××,为隐私考虑,其他情况略

  今天,为一位来访者进行了咨询,使用的技术主要是朱建军的“意象对话技术”和“子人格分裂”技术的有机结合。给我最大的收获是——“机敏”,也就是在咨询中多次出人意料的在意象之间转换角色,杀回马枪,从而刺破阻抗,一层层的揭示人格结构和矛盾。

  我从朱建军常用的“房间”的意象入手,引导她想象一间房间内的布置,从而探察她的心理状况。她描述了一个空旷的房间后,我并没有依照常规,引导她对房间进行改建,从而在潜意识层面调整她的情绪。我认为还需要更进一步看看她的子人格。于是我出了第一个奇招,要她钻到床底下看看,藏着什么东西。

  她看了好一会,说有一只小猫,我回忆了下猫的意象的代表意义(性本能、妩媚、直觉、攻击和强健,和来访者本人有些像),然后问她,是什么样的猫。她说是一只很惧人的,缩在墙角的小猫。

  我感到满意的一点是,这时候,没有顺着常规走下去,去安抚这只小猫。而是第二次迅速转换角色,要她投入到那只猫当中,代替那猫说说话,看猫有什么感受,这样就能吐露出第一个子人格的心声。结果那只猫说,它害怕主人打它,因为它想上床,想一起做这个房间的主人,主人不想它把房间弄乱。如此这般,吐露了很多委屈的心事。

  按常理,可以要主人好好的疼爱这只小猫了,这样就能取得内心的和解,并学会表达感受。但是我再杀一次回马枪,要她融入到那只小猫中,回过头看看意象中的主人,是什么样子。这样,就能将来访者的主导人格观察出来。

  她看了好一会,说意象中的本人,“她一会变成妈妈,一会变成一个怪物。那怪物是个马脸的,很高很瘦,奸冷的笑,好像要吃了小猫……妈妈很凶、很严厉,黑色的,满脸怒气”

  到这个时候,症结已经很明显了,她子人格中的由母亲的严厉的教导形成的超我,对小猫代表的本能,造成了严重的压制。

  在这之后,我再采用其他技术,引导小猫所代表的本能和母亲所代表的超我进行沟通,达到了温暖的融合。

  我请她谈谈咨询后的感受,她问我,怪物代表什么,母亲为什么会和怪物的形象联系在一起。我跟她简单介绍了客体关系理论,告诉她,小孩子会在心中把母亲愤怒的一面形成一个客体,这个母亲形象是她在心中形成的自我压制的超我的形象。现在这个超我中严厉、压制、绝对化的一面已经基本消除,而来自父母的温暖的慈爱和支持,将使她余下的人生更加坚强。

婚姻心理咨询案例2

  课堂案例讨论

【案例一】

  1982年,江西省吉安县年仅7岁的女孩黄健梅到外婆家串门,被邻居家一10岁男孩熊土林投飞镖不慎刺中左眼,后经医院治疗无效,诊断为:左眼因蜂窝组织炎导致失明。一个月后,黄家要求熊家赔偿,熊家只支付了260元医疗费后就无力继续付款了。于是,由双方亲属做担保,熊、黄两家签署了一份协议:“熊土林长大成人后娶黄建梅为妻,若女孩长大后另嫁,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若男孩长大后另娶,需付给黄建梅终身生活费,标准为每月10元钱。”协议签署后,黄健梅回到自己父母家,她的父母每隔3、4年都主动给男方家寄信,邀请男孩熊土林过来玩玩,但是对方一直没有过来走动。18年过去了,两个孩子都分别成年并找到工作。2000年,黄健梅回外婆家拜年得知熊土林马上就要结婚的消息。原来熊土林在广东打工时找到了女朋友。黄家听说后非常气愤,要求履行婚约,或者熊家对黄健梅受到的损害赔偿3万元。熊土林拒绝与黄健梅结婚,主张自由婚姻自主权。最后,黄家将熊家告上吉安县法院,要求当年监护人熊家父母及其儿子熊土林共同赔偿继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问:本案中,婚约是否应履行?原告方的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请说明理由。

【案例2】

  2002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申请离婚的案件。原告张红(女)诉称,2000年12月,自己经介绍与被告沈学明(男)结识。后由于被告单位要按照经济适用房标准最后一次分配住房,于是,二人为了排队要房子,于2001年2月匆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结婚证上记载张红的出生日期是1981年1月,但是这个日期是托他人帮忙伪造的。双方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更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共同财产。现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继续相处,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实际出生日期应当是1984年1月,被告出生日期是1976年3月。

  问:该婚姻的效力如何?法院是否应按离婚处理?请说明理由。

婚姻心理咨询案例3

  朱某通过多方交涉,促使B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了结婚证,并宣布婚姻关系无效。A区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赵某起诉,赵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法律溯及力问题

  朱某与赵某的结婚证登记时间为1999年,婚姻关系纠纷产生时间为2004年,其间我国婚姻法律法规均作了修改,在法律适用上就涉及到了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民商法律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依据这一原则,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2003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有关婚姻的法律、法规就不应适用于该起婚姻关系纠纷,后者可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80年的《婚姻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因此,B区婚姻登记机关以2003年《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为由拒绝受理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不合法的(该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法律关系种类的认定

  理论界通说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分类,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谓法律地位平等,指的是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就是既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支配对方的情形。这种平权型的法律关系以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型。朱某与赵某是该起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两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纠纷是民事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隶属型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存在于具有职务关系的上下级之间,也存在于依法享有管理职权的国家机构和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种主体之间。行政法律关系是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本案中,婚姻关系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领结婚证时,婚姻关系纠纷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决定是否颁发结婚证明时,依据的是婚姻行政法律法规,而无须征得结婚当事人的同意,因而双方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该起纠纷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该起婚姻关系纠纷有三条救济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A区法院和B区法院的主张都是片面的。

  三、行政复议

  朱某可以向B区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结婚证》,并宣布其与赵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1994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婚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当事人宣布其离婚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一方当事人到不是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后者出现身份证号码错误等诸多纰漏,纠纷发生时婚姻登记机关朱、赵两人的档案也没有,事实与证据说明了:朱、赵之间的结婚属于非自愿,是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完全违背了1994年《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B区婚姻登记机关最后撤销了《结婚证》,宣布其婚姻无效的作法是正确的。

  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将胁迫结婚外的其他任何理由都拒之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门外,因而类似于本案受蒙骗或欺诈而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便少了一条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行政复议,这不能不说是建立的新无效婚姻制度的一个遗憾。

  四、行政诉讼

  朱某可以向B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B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未到场,B区婚姻登记机关就颁发了朱、赵两人的结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地违反了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B区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B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行为。

  五、民事诉讼

  朱某可直接向受理离婚案的A区法院申请宣布朱、赵之间的婚姻无效。

  前面已介绍,朱某通过自己的努力,创造了较丰厚的财产,在诉讼中,A区法院对其小车和房产进行了查封,如果A区法院以离婚形式来审理朱、赵两人的婚姻关系纠纷,那么,上述财产就要拿出相当一部分当作夫妻财产分割,赵某就可得到一笔可观的财产,这不是朱某想看到的结果,也是她提出无效婚姻请求的内在动力。但A区法院对朱某这一请求未予理睬,而是让朱某寻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原因是A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就如何审理该起纠纷在适用法律上遭遇尴尬,其尴尬之处来自1980年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及1994年《管理条例》之间的法律冲突,A区法院在发生冲突的法律面前显得无所适从,未有所作为。

  1994年《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将早婚、未登记婚及骗取结婚证等情形规定为无效婚姻,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已经确定,但作为上位法——1980年婚姻法却没有无效婚姻规定的只言片语,并且,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89年《若干意见》)中,将骗取婚姻登记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进一步排斥了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婚姻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空间,因此,在对骗取婚姻登记而导致的婚姻关系纠纷中,1994年《管理条例》与1989年《若干意见》之间发生了直接的法律冲突,前者确认婚姻无效,后者默认婚姻有效,在发生的冲突的法律面前,法官不应茫然失措,无所适从,而应理性分析冲突法律各自的效力,寻求立法的内在逻辑和精神,恰当地适用法律,笔者就此试作如下分析:

(1)从立法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没有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立法,只是在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项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将骗取婚姻登记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一条创设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在与有立法授权的1994年民政部颁布实施的《管理条例》发生法律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后者。

(2)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原则,1994年《管理条例》优于1989年《若干意见》,因此,应优先适用1994年《管理条例》。

(3)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以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在适用法律中,在1980年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规定的情形下,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将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而婚姻关系是典型的人身关系。本案中一方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行为既违背了对方的真实意愿,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朱、赵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结束语:该起婚姻关系纠纷当事人有三条救济途径可以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这三条救济途径中,似乎民事诉讼这条给法官带来了较多的困惑和难题,这是婚姻立法的滞后性、缺乏协调性所导致的,要解决这些难题,走出这种困境,法官要有较强的法律思维能力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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