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研究与分析3篇 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

时间:2022-10-15 11:23:10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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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研究与分析3篇 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研究与分析1

  浅谈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马均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缺席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时已知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因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诉讼,法院适用的是公告送达;二是原告起诉时被告住址明确清楚,且法院也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但被告既没有到法院应诉,也没有出席开庭审理;三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日届至时,没有按照开庭传票的要求出席庭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的规定仅限于第三种情形。本文将针对前述两种缺席情况并对它的缺陷试作探讨。

  一、怎样理解缺席审判的现行规定

(一)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客观上已处于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状态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罕见,特别是离婚案件和债务纠纷案件尤其多见。

  1、对起诉之始被告就属于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起诉。

  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有的法院就不予受理。依《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工作单位或住址,倘若诉状中缺失该内容,经限期补正仍不能完善的,法院以起诉状内容有欠缺而不予受理应当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或住址,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就有损害原告诉权之嫌,特别是在被告故意隐匿自己时尤其不公。正是在此意义上,对起诉之始被告就属于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和具备其他的内容要求,法院就应当受理。原告可能明知被告的下落或住址,但恶意向法院声称确实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或住址。基于此,法律要求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或工作单位是合理的,事实上,这应当是“明确被告”的要素之一。由此看来,对原告声称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起诉是受理还是不受理各有道理。

  笔者认为,基于保护诉权的需要,对这类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但立法应当对此设置预防机制和救济机制。预防机制的立法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其一,一般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或已经搬迁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但为避免加重原告举证负担,原告对此的证明标准可以不必苛刻。其二,原告谎称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应归于诉讼欺诈的范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救济机制的立法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诉讼欺诈嫌疑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被告的下落和住址;二是被告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以原告有诉讼欺诈为由请求驳回起诉;三是原告诉讼欺诈应当成为被告对生效的缺席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

  2、对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解释意味着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其目的在于表现一种应有的慎重,以免在被告缺失而无法实施辩论的情况下法官滥用裁判权。这种防范确有其必要,毕竟原告与独任法官恶意串通的几率比与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法官恶意串通的几率要高得多,更何况这种恶意串通的后果基本上都是原告胜诉,且挽回这种恶果的成本太高,甚至有时对被告造成的损害将难以逆转。因此,对于原告在起诉时声称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立法应当将其排除在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之外。但须指出的是,尽管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应当适用合议制审判,但并不意味着必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普通程序是一个复杂而完整的程序,其适用前提应当以双方当事人都参与为前提,如果一方当事人自始至终都不参与,就无所谓普通程序的适用问题,同理,简易程序也无所谓适用与否。由此旨在说明,当被告在诉讼之始就缺失时,立法应当设置专门的审理程序——可以称为缺席审理程序,其内容包括诉讼之始的缺席和诉讼中的缺席,因而可以适用于任何阶段当事人缺席的情况,当然,对不同的缺席情况的规定应当有所区别。

  3、对经公告送达后,被告不应诉、不出庭问题。

  笔者认为,被告不管基于什么原因不应诉,都不能减免原告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理由有二:其一,被告不应诉并不等于至开庭期日时不出庭,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案件的被告都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但仍然出席开庭审理。被告既然有出席开庭审理的可能,原告就必须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以便被告质证;其二,无论被告应诉与否,都要求原告履行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是控制原告进行诉讼欺诈的预防措施之一。在此理由下,被原告声称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如果被告在公告送达后仍未出现的,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当然地视为被告自认。

(二)对被告既不应诉又不出庭的处理。

  此种情况以被告并非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为前提,即在法院已经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无故不应诉和不出庭。法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被告虽然没有进行提交答辩状等应诉行为,但却出席了开庭审理;二是被告虽然进行提交答辩状等应诉行为,但却无故不出席开庭审理;三是被告既未进行提交答辩状等应诉行为,又无故不出席开庭审理。对于第一种情况,被告丧失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主张不同意见的答辩权,但仍然享有出席开庭审理的权利,并有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第二种情况,应当按照无故不到庭的情形处理。至于第三种情况,既需要理清一些理论问题,又需要完善相关的立法。

  首先,如果被告并非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且已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却逾期无故不应诉。笔者认为;立法不应采纳“视为自认”说,理由是:“视为自认”说的成立必须以被告的质证权前置为前提,即被告的质证权与答辩权是合一状态的,然而这是不可能的。应诉中的答辩仅针对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不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时并没有同时收到或全部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而答辩权本身不可能针对证据材料。因此,被告逾期不应诉,丧失的只是对起诉内容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权,也不应该丧失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论权,故被告依然享有质证权。那么,被告对证据材料的质证结果有可能使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但如果采用“视为自认”说,势必会使背离客观真实的判决的几率加大,而这是有悖于诉讼公正旨意的。再者,就“谁主张谁举证”而言,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应当由他自己证明,被告没有证明其主张是否成立的义务。其次,被告逾期无故不提交答辩状时。笔者认为,当事人最基本、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参与诉讼权和知情权,为此,立法不能因为被告未行使某项诉讼权利而使其丧失其他诉讼权利,更不能因此而不让其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而且,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并不等于其不提交证据材料。基于此,当被告逾期未提交答辩状时,庭前程序还应当依法进行,既要保证被告享有合理的举证期限,又要保障被告在开庭前对原告诉讼材料知情权的实现。再次,被告无故既不应诉又不出庭时。既然被告不应诉并不产生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推定自认的效果,而且庭前程序依然继续进行,那么,在依法向所有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开庭审理同样应当依法如期进行。如果被告无故不到庭,法院仍应进行审理。其审理程序和判决原则与前述关于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相同,即由法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询问和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疑义,能够达到证明要求,且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判决原告胜诉,反之,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一)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对缺席予以重新界定。

  关于缺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广义的缺席包括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实施诉讼行为,如不行使法律规定的抗辩;狭义的缺席仅指当事人于言辞辩论日不到庭。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席是指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中缺席不但要有未出庭的事实,还得有主观上的故意,给实际审查认定带来困难。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辩论权,应把缺席界定为当事人在传唤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到庭未进行答辩即擅自退庭,视为未到庭。对于法庭主持调解阶段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不应视为缺席,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判决为对席判决。

(二)原、被告一方缺席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统一采用判决方式终结诉讼,避免诉讼程序无休止地被重复启动。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法院应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予以必要尊重,同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诉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缺席审判时,不应区分原、被告地位,应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未到庭当事人已经提出答辩状或其他诉讼材料的,法官应依职权认真进行审查,对于缺席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充分考虑,使案件处理结果在实体公正方面尽可能接近对席判决所达到的程度,而不是不分情况一概判决缺席方败诉。

(三)一定限度赋予缺席方对缺席判决的异议申请权。

  缺席审判制度的模式,国际上一般分为: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其中缺席判决主义对于缺席的救济往往通过异议申请程序,即缺席方对缺席判决不服,可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而不是上诉,从而使原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状态。如德国让缺席方承担有关费用的规定以防止异议滥用;如美国则在异议制度方面规定只存在法定“正当理由”时才能撤销缺席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指一方缺席时所作判决视为对席判决,对于对席判决,缺席方不能提出异议。在我国,由于缺席判决一般是在当事人缺席原因不明时作出,一定限度赋予缺席方缺席判决异议申请权,有利于更好协调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和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价值的衡平。根据我国法院的内部设置,缺席方异议申请可以向审判监督庭提出,并须相关证据支持,经审查异议成立可能撤销判决,但不管今后结果如何,缺席方必须承担对方再次出庭所造成的损失。此外,该审查只限于异议而不涉及案件实体情况。论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完善

  刘晓芬

  摘要:所谓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而审理前的准备,则是指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它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对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做好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意义,庭前准备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以及如何规范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以阐明笔者在庭前准备这一问题上的个人见解。

  一、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重要意义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都有关于审理前准备的规定。尽管各国在程序的称呼和具体内容甚至于诉讼功能上存在较大区别。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整理争点及证据时,可以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将案件付诸准备程序”。又比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在第六章“开庭审理”之前,设置了“发现程序”,其中分别就当事人向对方收集证据与案件情况、审前会议、审前和解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庭前准备程序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对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

  二、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119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前准备阶段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⒈ 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限期被告提出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通过此项工作的完成,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即了解对方主张的前提下有准备地参加法庭审理,并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⒉ 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依照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也可以口头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地点,以便其按时参加庭审活动。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3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以便其依法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请回避权。⒊ 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里所说的诉讼材料,仅指原、被告双方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他们各自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此项工作的目的在于使审判工作人员通过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来了解案情,审查证据,以便掌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为在庭审活动中正确地指挥诉讼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⒋ 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人民法院除了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项完成上述必要的准确工作之外,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适时进行下列活动:

⑴ 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当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⑵ 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

⑶ 合议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

⑷ 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径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应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⑸ 开庭日期确定以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现状

⒈ 我国审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而设计的,当事人处于非主导被动状态。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审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状态,当事人是处于被动状态,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⒉ 现有审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事审判工作有效开展。因此,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

  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

⒊ 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审前准备模式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审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审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审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三、如何规范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

⒈ 确立专门送达制度。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执达队伍,从事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送达范围可选定为应诉通知书、起状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等。其程序上的操作亦可按照民事诉讼规定进行。从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没有按期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由此导致原告收到答辩状的时间推迟。这样虽然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任何规定,但从实际来看,它使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所应当依法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处于与被告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为了有效地避免这一负面影响的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⒉ 服务于庭审原则。审前准备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让法官与当事人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法官能够更加熟悉案件情况,当事人能够认清自已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起到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矛盾化解作用。这就需要我们讲求服务于庭审这一原则。⒊ 讲求审判效率原则。审前程序准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庭审效果,提高审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现象发生,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前程序改革是否趋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审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了,才能说明审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审前程序改革要不断寻求工作切合点,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⒋ 应进一步完善证据展示、交换制度。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应由法官助理进行主持,或者由法官助理引导双方事人或代理人相互间进行展示或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一般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于展示和交换的次数,笔者认为可以不加以限制,如果发现故意制造次数或拖延诉讼的,视情形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⒌ 应进一步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明确庭前调解工作由法官助理主持,主审法官不得提前介入。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代理人之间交换意见进行和解,助理法官在庭前调解中的角色是处于促成和引导的作用。一旦双方达成协议的,仍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确认;不能达成协议,进入开庭审理程序的,庭前调解制度操作也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正面接触,起到预防司法腐败作用。此外,庭前调解制度应规范主持庭前调解的人员、时间、次数、场所及把握的原则、遵循的程序等,使庭前调解工作能够按照自愿、合法、有序进行。同时,必须注意将庭前调解与审前准备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二者之间互相能动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庭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应当更加科学合理地把握好这一程序性工作,以利于全面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能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一丝不苟地完成审理前的各项准备活动,将直接决定着开庭审理工作的质量好坏与效率高低。但是,在近几年开展的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主张弱化甚至取消审理前的准备尤其是审前调查而直接开庭的错误做法,也即所谓“一步到庭”。一般来讲,持这种主张的人理由是:为防止法官因此而进行审前调查而先入为主,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效率,在受理原告的起诉后,除进行必要的事务性准备外,不应再进行任何调查活动而应当直接开庭。这种主张是十分有害的。首先,它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是一种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其次,倘若取消审前调查,开庭审理中必将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而花费大量时间,反而阻碍庭审的顺利进行;最后,由于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尚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一步到庭”模式下的庭审活动可能会因法官素质上的欠缺而中途受阻,最重要的是,还可能因此而影响到裁判的正确做出,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作为审判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一定要做好,并且绝不掉以轻心。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庭审理活动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研究与分析2

  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

  陈元生

  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重要前提是查清案件事实,而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方面主要是靠民事诉讼证据,在诸多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又是人民法院采用最多的一种,然而现行的司法实践有大部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这种做法,有悖于证据采信规则,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得不到有效执行,本文旨在阐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及解决此缺陷的几点意见,以此抛砖引玉。民事诉讼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①。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即证人证言。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越来越重视。而证人拒绝作证,尤其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在我国相当盛行,集中体现为出庭低,可信度低,证人证言采信率低,这种现状不仅影响到证人证言的运用及采纳,而且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也形成了极大的阻力。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证人出庭作证是确保证人的证言真实性的最有效途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所提供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基本上是诉讼代理人向证人所收集,证人就其了解或知道的案情提供的证言。根据一般心理学角度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提供书面证言,往往存有不认真对待,有些还不负责地提供一些情况,加上还存在当事人的利益诱导,或是代理人先入为主诱导,很有可能出现不真实的证言。证人到法庭上当庭陈述证言,在庄严的法庭上他要面对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作证行为宣誓,可以唤醒证人的良

  知,增强他的责任感,从而陈述其知到的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防止或减少伪证或假证的产生,从而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2、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官正确认证,公正办案的保证。在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就是知道或者了解案件事实的知情人。证人到法庭上作证,法官既可以亲自听到证人的作证陈述,也能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同时还可亲自询问证人,为法官提供了一个获取案件事实的证据“现场”。经证人的当庭作证陈述,及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对证人的当庭证言法官有一个比较综合的审查判断,从而对证人证言作出正确科学的判断认定,使法官审查得出的案件法律事实,尽量接近客观事实,保证案件的处理准确公正。

  3、证人出庭作证是深化民事审判改革,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举证的重要方式,是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询,是法庭对证据质证的最真实的体现,为当事人充分质证提供有利的法定条件,当事人的质证权得到充分行使,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4、证人出庭作证,能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减少诉累。在现行民事案件诉讼当中仍大量存在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或是当事人申请法官在开庭前对证人进行调查收集证人的证言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人的证言当庭记入庭审笔录,减少了重复劳动,真正能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

  1、审判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事实审理方式上,受传统方式的影响,仍大量的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宣读书面证人证言笔录,且进行质证、认证,证人是否出庭是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认定影响不大,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一般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那些证人作证,然后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往往没有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向人民法院写出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以至出现当事人不向法院写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就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由当事人选择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证人证言。(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一些已通知应出庭作证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是所提供的书面证言是假证、伪证,往往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罚追究,对民事假证、伪证行为不够重视,打击不力,严重的弱化了证人出庭制度的落实。

  2、现行证人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是证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②(1)没有一套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规程。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虽有一些零散的规定,但是不详细、不具体,实践当中难于操作。比如那些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的申请,证人的资格审查,证人出庭作证期间的相关问题等等。(2)立法内容上不明确,过于笼统或者相互矛盾。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承认单位和自然人具有一样的作证资格,单位证人以何种形式出庭难于操作,实践当中单位证人仅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一份书面证言,其效力难于把握,责任也难以追究。关于知道案件自然人作证问题,没有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存有亲属,利害关系及从事职业问题,使得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无所适从。另关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虽然作出了五种情形解释,但对解释第(二)、(五)之特殊岗位,及其它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仍然笼统难于界定和把握,使得一些本可以出庭的证人,以特殊岗位、特殊情况为由,以书面证言代替当庭作证。(3)证人权利与义务失衡,义务与责任脱节。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立法的基本法理,现行立法未对证人的权利做出完整的规定。或者虽然有规定,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义务与责任脱节。法律虽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未规定证人在违反法定义务时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与否,完全依赖于证人的自觉性,证人不出庭合作,法官也无计可施。当事人将处于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境地,这不符合诉讼的正义感。所以在缺乏国家立法强制力保障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作证义务也就在所难免地发生。

  3、证人自身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中国是一个受传统封建文化影响深的国家。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推行依法治国方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及维护正义的意识不断增强。但不少人旧的传统观

  念思想仍根深蒂固,认为打官司总不是好事,少掺和,所以往往缺乏正义感,及存有怕得罪人的思想,不愿意作为证人作证。尤其是到法庭上面对双方当事人作证,同时还担心作证对自己或亲属遭到打击报复。客观上,证人出庭要放弃自己的工作、劳动,影响自己的事务,证人作证期间相关费用及损失,是否得补偿等客观存在的问题,均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意见。

  证人不出庭作证普遍现象的存在,是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证人自身素质和社会环境问题,又有立法的不完善,审判机关在执法过程不严肃。这不仅影响到具体案件审理结果,影响了审判效率,办案质量的提高,而且妨碍了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要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除了营造好证人作证的社会环境,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使证人作证观念深入人心,出庭如实作证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外,最关键还必须从立法上和审判执法完善民事证人制度,以期最终实现证人证言的证据功能和价值。

  1、建立和完善一套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操作规程。有一套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司法操作规程。证人、当事人、及审判机关的法官才能按章有序理顺证人作证的各个环节。具体来说应包含以下内容:(1)证人出庭申请的提出,证人的名单及基本情况,?----此项应由当事人具体实施。(2)出庭证人的资格审查,告知已确定出庭作证证人相关权利和义务,传唤证人出庭,----此项应由审判机关实施。(3)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证人的界定审查,-----此项应由证人提出申请,由审判机关审查界定。

  2、完善出庭作证证人的主体资格。现行民事立法,承认单位和自然人具有证人资格,单位证言也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对案件所了解的情况而作出的证言陈述,在实践当中单位证言可信度难于把握,且责任可相互推诿,因此单位证言,完全可由特定可知案情的自然人代替之,该主体资格应予废除。③现行民事立法,对自然人作为证人证言效力,尚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应尽快完善。应该根据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来确定出庭作证证人的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独立出庭作证的资格,无事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作证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与其年龄,精神状况及智力程度相适

  应的范围内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出庭证人的主体资格明化了,既可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也可以防止证人是否有作证资格而推诿不出庭。

  3、明确出庭作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享有的权利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才能促使其履行忠实作证及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必须明确证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具体来说证人的权利应包含以下方面:(1)人身安全受特别保护的权利。证人被确定后,享有司法机关对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护措施的权利;(2)遭受打击报复而受到损害的赔偿权。这种赔偿权,既包括物质损害,还应包含精神损害;(3)享有家庭财产受特别保护权利;(4)出庭作证相关费用的补偿权;(5)享有除法官之外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证人的权利能够明确,并得到保障,可以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证人的义务具体应包含以下几方面:

(1)如实陈述证言;(2)接受法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询间和质证;(3)遵守法庭纪律,按时出庭作证;(4)涉及机密及隐私保密义务。明确出庭证人的义务,可以增强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

  4、尽快建立对证人拒证的惩罚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可是我国现行法律却未规定不履行此义务,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立法上一大缺陷和盲点。所以应尽快从立法上制订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行为的惩罚制度。如证人无法定理由不出庭作证,可以拘传其出庭作证,或者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以妨碍司法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可以借鉴外国立法做法,对无法定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可在刑法中设立藐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④

  5、建立出庭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制度。为了增强证人的责任心和正义感。应将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作为一个必经程序予以规定。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对证人出庭作证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审判实践当中,很多审判机关已经试行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制度,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证人在庄严的法庭,面对法官宣誓或立下具结书,可以唤醒证人良知,增加正义感。对证人如实作证是一种促进和保障。⑤

  6、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及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虽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证人求偿制度,但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借鉴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对证人出庭前后所作的准备,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因此,一方面,建议立法建立证人求偿制度,可先对证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属诉讼费用范畴的这些费用标准,预交方式和负担作出具体规定,后逐步扩大并规范证人出庭前后所作准备的费用及其他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另一方面,鉴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之需,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即若该证人证言属对案件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若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被采纳,该费用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7、加强对审判机关的监督,防止滥用书面证言,提高证人出庭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它占有主导位置作用,当事人举证、质证,均在法官引导、主持之下进行。实践当中,之所以很多案件的证人不出庭当庭作证,就是审判法官允许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并质证和认证,没有严格把握书面证言的运用。为此除审判机关自身严格执法外,可由人大常委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此项执法工作监督。只要审判机关严格把关,不滥用证人的书面证言,当事人必须向法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率定然会提高。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研究与分析3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

  张建权

【摘要】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标准,该证明标准被称为“客观真实说”。我国应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结合国际上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选择“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建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中心,呈差序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被我国学者称为“证明要求”或“证明任务”,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我国长期实行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证明标准,有学者归纳为“客观真实说”。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表现出极大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被我国学者称为“证明要求”或“证明任务”,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我国长期实行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证明标准,有学者归纳为“客观真实说”。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表现出极大的兴趣,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要求改变一元制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司法实务界的角度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但理论界却尚未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深入系统的探讨。本文拟从我国应选择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角度来展开论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综合我国和域外的立法状况,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任何诉讼要想达到的理想状态都是希望能够在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证明标准被学界称为“客观真实说”,具体的表述一般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它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达到了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判决待证事实存在。其基本逻辑依据是,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明显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所以,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都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英美法系称之为“或然性权衡”,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如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此标准。

  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高度”该是多少及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最低限的确定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大陆法系一般用德国学者埃克罗夫和马森创立的刻度盘理论来表述,刻度盘的两端分别为0%和100%,两端之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3]。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达到或超过75%的证明程度,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得证明,如果

  达不到75%,法官应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近年来,我国学者李浩教授主张从法官心证强度的角度把盖然性标准进行量化,将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区分为:初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75%~84%,表明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4]。一般而言,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为51%,但学者们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却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应达到75%,也有的认为应达到80%,有的甚至要求更高。笔者认为,盖然性要求过高将导致真伪不明的案件增多,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盖然性要求过低则又可能导致当事人长期不服法院的判决而要频繁启动诉讼程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盖然性的高度确定为75%较为适宜,即埃克罗夫和马森提出的第四级和我国学者提出的中级盖然性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

  我国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是目前学界讨论的一大问题。“客观真实说”已被很多学者所否定,此种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每一案件都能够或者必须达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普遍持怀疑态度,因为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是人类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它要受时间、空间、认识手段及条件等诸多情况的限制,每一案件均要达到这一证明标准并不现实。客观真实标准可以看作是民事诉讼的最高标准或理想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是法官对待证事实所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如果要求一般民事案件都必须达到此标准是不现实的。

“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均有学者主张。笔者认为,我国不宜确定“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这是因为:(1)“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在庭上激烈对抗制度和陪审制等带有明显英美法系法律特征基础上的,在庭审中法官和陪审团处于消极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在庭上运用各种手段进行攻击和防御,使一方以优势的明显效果导致事实自动显露出来。该标准比较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突出表现为追求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大陆法系法院的法官在庭审前准备证据及法庭调查过程中,有较大的职权来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形成法官的心证,当这种心证在法官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其对某一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该标准比较注重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内在性,更强调

  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牵涉到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和规则的配套,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决不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而是在综合各种情况后作出的必然选择。

(2)在德国、日本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而言的,对于特殊民事案件还会有拔高或降低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英美法系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对于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也会出现拔高其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关于两大法系的此类情形本文在后面将会论及)。因此,确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确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因为没有英美法系发达的证据规则及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制度设计,也没有程序绝对优先的社会心理基础,所以,不应当选择“盖然性占优势”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法官在诉讼中判断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可以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达不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则可以拒绝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采用这一标准还需要制订很多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来保障和规制,但这一标准的确立为法官们判断案件是否得到证明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的标准,更符合诉讼效益原则且不失公平正义原则。因为: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民事诉讼中最低要求的事实证明标准,亦即日本学者仓田卓次所说的法官在事实认定中“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5],它并不是鼓励法官在任何案件中均使用该标准,只是在各种证明手段用尽时才使用的标准,是法官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拒绝裁判的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体现。第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施必须有严密的证据制度、规则的保障和规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并非完全的“自由心证”,必须在遵守了包括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前提下才可“自由”。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在证据法领域内意义深远,但因其在适用效力和范围方面的因素,加之该司法解释设立的证据规则并不全面,难以完全规制法官在判定案件待证事实时的“自由心证”。所以,我国应尽快制订民事证据法,以应现实之急需。

(三)不同性质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把高度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任何民事案件均适用同样的标准。从国外的立法及法学理论来看,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也应有不同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英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但具体实行的是被英国学者称为“灵活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坚持盖然性权衡的原则下,根据原告指控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变化。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汤普森·丹宁勋爵曾指出:“当指控属于欺诈性质,民事法庭自然要求该指控本身所应达到的盖然性程度比一个对过失行为指控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更高。这样的案件无需采用像刑庭那样要求如此高的盖然性程度,即便该指控具有犯罪性质,但在民事案件中确实要求所采用的盖然性程度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场合)相适应。”从英国的判例情况来看,对准刑事犯罪性质的案件和具有特殊性质的民事案件均要求比一般民事案件有较高的盖然性。具体而言,如蔑视法庭行为,婚姻家庭案件中所涉及的非犯罪或准犯罪性质的行为,包括通奸、虐待和遗弃等,对子女性犯罪而引发的监护权诉讼、因谋杀或其他犯罪而产生的继承权纠纷之诉、因欺诈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之诉等,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过错或欺诈为由请求更正文件等案件,确立了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有关当事人必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以其明确且使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明的程度要求超过一般民事案件。美国对某些特定范围的指控和诉讼请求的证明也要求达到较高的盖然性程度,即比一般民事案件要有“更为准确的说服方法”来加以证明。对达到该程度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清楚和可信的证明”或“清楚的、有说服力的和可信赖的证明”,起初该标准适用于关涉个人权利的案件,现在已有了较大的扩展,总的来说,可适用的案件有以下几类:(1)欺诈和不正当影响之诉;(2)确定遗嘱的口头合同之诉和确定已遗失遗嘱的条款之诉;(3)口头合同的特殊履行之诉;(4)撤销、变更、修改书面交易合同的程序或基于欺诈、错误或不完整之正式行为之诉;(5)可能涉及欺诈危险的各类索赔和辩护之诉以及其他基于政策考虑不应被支持的特殊索赔之诉。

  日本的情况与英美相反。一般认为日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要达到“按照社会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上赖以行为的程度”,并在此基础上使法官形成“确信心证”的学说。近年来,日本也正在讨论对某些案件如何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从实体正义及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对有些案件应当允许降低原则性证明标准,并对这种需要降低证明标准的案件设置了一些要件,具体包括:

(1)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按照一般的证明标准事实是难以证明的;(2)按照实体法规范的目的及趣旨,按照一般证明标准,这种事实就难以被证明或其结果明显会导致不正义的产生;(3)没有其他可以与原则性证明度等价值的举证[8]。虽然日本学界讨论的是降低证明标准问题,但这也说明了大陆法系国家已开始逐渐重视民事证明标准在不同性质案件中的层次性问题。

  我国法学界目前的兴趣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上,民事证明标准各个角度的层次性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未进行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中心,呈差序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具体而言,高度盖然性是我国的原则性标准,一般性民事案件均适用该标准,但对一些特殊的案件还应对民事证明标准进行拔高或降低的处理。具体而言,对于诸如准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口头信托、口头遗嘱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案件,宜采用比一般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达到85%以上,即李浩教授所主张的高级盖然性;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如某些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案件中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某些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均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为51%以上,即李浩教授所提出的初级盖然性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确定我国未来的民事证明标准必须进行系统考虑与民事证明标准有关的因素,不仅要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而且还要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以构建科学合理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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