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3篇 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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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3篇 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出版“人民檢察”的決定

  1956年5月

(一)1953年10月創刊的“檢察工作通訊”,在交流檢察工作經驗,介紹檢察業務知識、推動檢察工作開展等方面,曾起了一定的作用。目前,由於我國社會主義已經取得決定性的勝利,國家的法制日趨健全,第三次全國檢察工作會議提出了迅速地健全檢察制度和檢察組織的任務;在這一新的情況下,“檢察工作通訊”無論在內容上或篇幅上都已不能充分反映當前檢察工作的活動情況,不能適應檢察工作的發展和廣大檢察幹部的需要。為此,決定將“檢察工作通訊”改為“人民檢察”,於1956年6月創刊,並增強編輯力量,擴大篇幅,充實內容,以充分發揮交流經驗,推動工作的作用。

(二)“人民檢察”應以“交流經驗,指導業務”為編輯方針,及時地傳達黨在檢察工作方面的方針、政策,推廣各地檢察工作的先進經驗,反映檢察幹部的工作和學習情況,開進檢察工作的基本知識。“人民檢察”的閱讀對象主要是基層檢察幹部,所以文字要簡明、通俗,形式要生動、活潑,使它成為檢察幹部最關心、最喜愛閱讀的一個刊物。

(三)“人民檢察”是教育和提高幹部的一個重要工具,各級人民檢察院必須大力支持和協助辦好這一刊物,積極地為“人民檢察”寫稿和推薦稿件。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各庭應成立通訊小組,並在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所掌握的重點地區(署、市、區院)建立通訊員,各通訊小組和通訊員應按照“人民檢察”的內容,負責寫稿和推薦稿件。

(四)成立人民檢察編輯委員會,編輯委員會的任務是負責制定“人民檢察”的編輯方針和編輯計畫,決定編輯工作和刊物建設方面的重大措施,以及審查重要稿件。

(五)“人民檢察”是檢察系統的內部刊物,只在檢察系統內部發行,並贈送有關黨政機關、學校。不得遺失,不得外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2010年7月30日高检发研字[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规范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当立足于检察实践,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

  第三条指导性案例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办理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主要包括:

(一)职务犯罪立案与不立案案件;

(二)批准(决定)逮捕与不批准(决定)逮捕、起诉与不起诉案件;

(三)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四)国家赔偿案件;

(五)涉检申诉案件;

(六)其他新型、疑难和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审查、编选和发布等工作。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法学专家组成。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统一受理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查决定等工作。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选送。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本院办结的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选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的,经审查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选送。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征集有关案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推荐。

  第八条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的案件;

  2.可能多发的新类型案件或者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案件;

  3.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

  4.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指导意义的其他案件。

(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政策掌握或者法律监督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四)适用法律正确,对法律的解释合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处理结果恰当、社会效果 1

  良好。

  第九条选送和征集的案例,有若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案例选送表》,简要说明选送理由和依据;

(二)按照本规定体例要求撰写的案例材料;

(三)有关法律文书。

  上述材料以纸质和电子介质两种形式一并报送。

  第十条撰写案例材料的体例包括标题(主标题和副标题)、要旨、基本案情,主要争议问题、处理理由五个部分,并符合下列制作要求:

(一)标题,主标题为案件棱心内容的提炼,副标题为案件当事人和案由;

(二)要旨,简要概述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要点提示;

(三)基本案情,准确精练、层次清晰地概括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办案经过、有关方面意见以及最终处理结果;

(四)主要争议问题,全面介绍案件的争议焦点或者分歧意见;

(五)处理理由,在对案件进行分析评议的基础上,充分阐明集件的指导价值。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对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进行初步审查后,分送有关业务部门,由其提出审查意见。

  有关业务部门审查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准备相关材料,送交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由其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召开专家论证会论证。

  第十二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将提交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的案例材料分送各位委员,并在开会时对案例作简要说明。

  第十三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查指导性案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案例进行集体讨论。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作为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工作的一种形式。

  总结经验、教训的案例以及不宜公开发布的案例,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发布。

  第十五条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不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公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通过以下渠道供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各界查询: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二)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汇编;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案例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机关的意见或者与有关机关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陈国庆——

  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

  陈国庆,1963年出生,籍贯山西和顺,1981年考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1985年就读该校硕士研究生,法学博士学位。1991年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jpg

□本报记者 蒋安杰

  检察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

  记者:请问检察机关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有什么现实意义?目前这项工作进展情况如何?

  陈国庆:以案例来指导执法办案,不仅古已有之,也是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司法机关一直坚持的行之有效的做法。但指导案例则是中央政法机关专属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通过发布案例,指导全国政法工作,是一项专门制度。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运用典型案例的形式进行工作指导,发挥了指导执法办案、统一执法尺度的重要作用。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自1989年创刊至今,发布了一百多个典型案例,对指导各级检察机关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妥善办理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也注意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采用多种形式收集、整理和发布典型案例。但也要看到,由于缺乏明确的制度规范和相关工作机制,导致这些典型案例的选取主要局限于疑难案件,案例指导功能单一;整理发布主体分散,由各级检察院个别进行,典型案例发挥作用的范围十分有限;缺乏针对全国范围、在更高层面上的统合研究,大量有指导价值的案例难以进入最高检察机关决策视野,不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指导执法办案;还有的地方发布的类似案例对法律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适用,造成执法上的困惑和混乱。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就是要通过形成全国检察机关统一运转、沟通顺畅、权威高效的案例指导工作机制和平台,提升案例指导工作的水平,充分挖掘和发挥典型案例的作用,统一执法尺度,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为了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工作方案,明确了案例指导的范围、工作机构、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发布程序等主要问题。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后,高检院组成了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最近,有几个案例将予以公布。

  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定义

  记者:检察机关的案例指导制度具体是如何定义的?它与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有什么区别? 陈国庆:《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当立足于检察实践,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也就是说,我们确定的指导性案例不限于单纯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指导,还包括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裁量权规范行使等方面。

  从名称表述上看,我们建立的是“案例”指导制度,绝非判例制度。虽然判例与案例仅仅是一字之差,判例二字并不当然意味着遵循判例或遵循先例,但在我国的语境下以及人们的认知习惯中,判例二字更倾向于特指英美判例法国家的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以法律渊源的地位而存在的,故而被称为“判例法”,是一种创制、借鉴以及遵循先例的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其根本原则是遵循先例。

  我们要建立的不是英美法意义上的判例制度,使用“案例”的表述,就是表明,我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在保持成文法的法律体制下,以成文法为主,结合司法解释,以案例指导为辅,运用典型案例对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进行指导,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而不是一种新的“造法”制度,不是“司法造法”。

  检察机关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范围

  记者:检察机关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范围是哪些?成为指导性案例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陈国庆:《规定》不仅明确了选择指导性案例的业务范围,还明确了选择指导性案例的案件类型和实质条件。根据《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征集、确定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重点是集中在职务犯罪立案与不立案案件,批准(决定)逮捕与不批准(决定)逮捕,起诉与不起诉案件,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涉检申诉案件,其他新型、疑难和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等方面,涵盖了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门类,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分工特点。

  为了突出重点,《规定》第八条规定,检察机关主要选送、推荐和征集以下类型的案例:一是涉

  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的案件;二是可能多发的新类型案件或者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案件;三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四是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指导意义的其他案件。

  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实质条件,主要包括几个方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政策掌握或者法律监督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适用法律正确,对法律的解释合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处理结果恰当、社会效果良好。通过设定和严格执行这些条件,确保能够把真正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指导性的案例发现出来、确定出来、公布出来。

  检察机关开展案件指导工作的机构和程序

  记者: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工作机构和具体工作程序。陈国庆:根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审查、编选和发布等工作。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法学专家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担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负责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统一受理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将符合条件的案例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查决定等具体事务。

《规定》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三种来源:第一种形式是选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选送;第二种形式是征集,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根据一个时期业务指导工作的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征集案例;第三种形式是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推荐。

  在指导性案例的确认上,《规定》设置了严格的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对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进行初步审查后,分送有关业务部门,由其提出审查意见。有关业务部门审查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召开专家论证会论证。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对案例进行集体讨论,认为应当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记者:指导性案例在报送和发布的形式上有何要求?

  陈国庆:为了统一规范报送案例的有关工作,《规定》要求,报送案例应当填写《案例选送表》,简要说明选送理由和依据,按照规定体例要求撰写案例材料,并附送案件有关法律文书。对于案例的体例,《规定》也作出了明确规范,要求从五个部分加以表述。一是标题部分,主标题为案件核心内容的提炼,副标题为案件当事人和案由;二是要旨部分,简要概述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要点提示;三是基本案情部分,要求准确精练、层次清晰地概括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办案经过、有关方面意见以及最终处理结果;四是主要争议问题,要求全面介绍案件的争议焦点或者分歧意见;五是处理理由,在对案件进行分析评议的基础上,充分阐明案件的指导价值。

  若干问题的深层次解读

  记者: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规定中的“可以参照执行”应该如何理解?

  陈国庆: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要指出的是,“可以”参照执行即一般情况下要遵照执行,如不执行,应当说明理由,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记者: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是否公开发布?对于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如何加以运用?

  陈国庆:《规定》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公开发布,一种是内部发布。总结经验、教训的案例以及不宜公开发布的案例,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发布。公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各界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拟公开出版的《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汇编》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查询。

  对于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法律文书说理的参考,但不能等同于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条文直接作为法律依据援引。

  有观点主张,指导性案例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我认为,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是两种不同性质和形式的工作指导方式。一是工作程序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是司法解释主体,也制定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如果把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大可不必再另行制定案例指导工作规定;二是对个案的认可不具有普遍拘束力。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地方司法机关办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确认,其效果只应当限于承认其做法正确,对于其他案件包括其后办理的案件具有指导作用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否则,就等于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判例制度或者赋予了地方司法机关一定的司法解释权;三是主体不同。司法解释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四是功能不同,我们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是发挥指导性案例灵活、简便、快捷地指导工作的作用,以弥补司法解释的局限。

  当前,检察机关正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案例指导工作的开展,有助于通过发布相关案例,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更加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高度重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防止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产生新的矛盾,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十一届第一百零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编辑本段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评价工作,提高基层检察院建设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业务建设为中心,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以强化管理为动力,以检务保障为支撑,遵循基层检察院建设客观规律,通过考核引导和督促基层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推进基层检察院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和保障现代化建设,促进基层检察院建设科学发展。

  第三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二)导向正确,标准科学;

(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四)简便易行,注重实效。

  第二章 主要内容

  第四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检察业务建设;

(二)检察队伍建设;

(三)管理机制建设;

(四)检务保障建设。

  第五条 检察业务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履行各项检察职能;

(二)执法规范化建设;

(三)执法质量;

(四)执法效果。

  第六条 检察队伍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思想政治建设;

(二)领导班子建设;

(三)专业化建设;

(四)法律监督能力建设;

(五)职业道德和文化建设;

(六)党风廉政和纪律作风建设。

  第七条 管理机制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制定管理制度;

(二)管理制度运转及改进;

(三)管理创新。

  第八条 检务保障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经费保障和管理、资产管理;

(二)“两房”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落实装备配备标准;

(四)网络系统建设、管理、应用以及网络安全保密建设;

(五)推进办案、办公、保障和管理信息化及检察技术应用。

  第三章 基本方法

  第九条 省级检察院或地(市)级检察院每年对所属基层检察院进行一次考核。由地(市)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进行考核的,省级检察院应当采取抽查、复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考核采取量化考核方式。量化考核项目包括基础分项目和加分、减分项目。完成考核任务的得基础分,未完成考核任务的不得基础分,存在减分项目的相应减分,完成特定执法办案任务和改革创新目标的加分,对同一事由不得重复评价。

  第十一条 上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工作进行全面综合考核,单项工作考核纳入综合考核之中。上级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不单独对基层检察院部门单项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级检察院直接对基层检察院进行考核的,可以根据基层检察院的实际进行分类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检察院应当把对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市)级检察院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考核工作应当增强透明度,扩大民主参与,引入社会评价机制,通过民意调查,对执法形象、群众满意度等进行测评,提高考核公信度。

  第十五条 不断改进和完善考核方式,实行书面考核与实地考核、考核与日常考核有机结合,提高考核方式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发挥检察专线网的作用,提高考核效率,降低考核成本。逐步建立网上考核信息平台,实行网上动态考核。

  第四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七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制定考核标准和方案,并通知基层检察院。

  第十八条 基层检察院对考核的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自评材料,报送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

  第十九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按照考核方案确定的方法和步骤进行考核,统计考核信息,计算考核得分,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针对每个基层检察院考核情况形成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分析报告,并把考核分析报告作为考核结果通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基层检察院根据考核分析报告,制作整改报告,报送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基层检察院发生违法违纪等问题正在被调查处理的,应当先进行考核,待查明问题并作出正式结论后,再确定其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先向基层检察院通报考核结果,基层检察院对考核结果无异议的,报告上一级检察院,抄送基层检察院同级地方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基层检察院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报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查,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认真复查,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评比表彰完毕后发现先进单位在受表彰奖励有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情形的,应当撤销对该单位的表彰奖励决定。授予荣誉称号的,应当取消荣誉称号。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组成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领导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由分管院领导担任负责人。可以吸收基层检察人员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代表、人民监督员参加考核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考核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考核计划,协调考核工作,审查考核结果,受理复查申请,作出复查决定,向院党组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考核领导机构下设非常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工作。考核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监督考核活动,对考核结果提出监督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高考核人员专业水平。实行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人员培训和资格认证机制,由通过培训或资格认证的人员担任考核人员。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对考核结果可以排名。排名分为基层检察院综合排名、基层检察院单项工作排名。对基层检察院进行分类考核的,排名可分为基层检察院分类综合排名、基层检察院分类单项工作排名。

  第三十条 上级检察院应当把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作为对基层检察院表彰奖励和基层检察人员任用奖惩的主要依据。

(一)评选先进基层检察院和对基层检察院集体记功、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应当以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为依据。

(二)基层检察院被上级检察院评定为先进基层检察院或者授予模范检察院称号的,应当对检察长和作出突出贡献的检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在提拔任用方面优先考虑。

(三)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连续三年排列末位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对该院检察长进行诫勉,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该院检察长及领导班子成员提出调整意见。

(四)基层检察院被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的,应当列为重点帮促院进行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对检察长和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基层检察院在考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一)检察院工作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表决未通过的;

(二)检察人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发生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或者其他严重执法过错行为并被上级检察院认定的;

(四)由于违反规定或者失职,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身亡等办案安全事故的;

(五)检察长因违法违纪被依法罢免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刑事处分的;

(六)对违法违纪、办案安全事故和错案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在工作成绩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对考核监督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考核时间为上的12月26日至本的12月25日。

  第三十四条 省级检察院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对于履行各项检察职能情况的具体考核标准和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

  军事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基层军事检察院、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基层人民检察院规范化建设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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