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浚县公司与被告崔俊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汇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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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浚县公司与被告崔俊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汇编3篇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浚县公司与被告崔俊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汇编1

  原告易觉明与被告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

  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浏民初字第109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易觉明,男。

  委托代理人赖永,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升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吐芳,该公司出纳。

  原告易觉明与被告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觉明及委托代理人赖永、被告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升国及委托代理人王吐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觉明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受被告聘请从事工程预、结算编制工作。后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的方式为底薪加效益提成。2008年12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2月10日,双方对被告历年拖欠原告工资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66 675元。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1 912元。另被告于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未曾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9 625元、经济补偿金21 912元、养老保险金52 590元、医疗保险金15 777元、失业保险金40 902元。

  被告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属实。2008年9月18日,因被告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被湖南省建设厅下文撤销,被告停止接受该类业务,于同年12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结算后,另支付了原告绩效工资4 000元;被告于2007年起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以发200元在原告的工资中,由原告自己到相关部门缴纳的方式购买的;被告实际上属事业单位管理,故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但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8月受被告聘请从事工程预、结算编制工作。2006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的标准为:基本工资1 800元/月,效益工资按完成合同收入的15%计??008年9月17日,被告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到期后因未到湖南省建设厅办理相关手续,被湖南省建设厅下文撤销。被告遂停止了工程造价咨询的业务,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工作。2008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同年12月10日,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易觉明与杨传蛟的效益工资进行了结算,共欠133 350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3月23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09)决字第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9年3月24日,杨传蛟与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资达成协议:由易觉明、杨传蛟各得50%即66 675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支付了原告效益工资4 000元;

(二)、原告的基本工资领取至2008年11月,2008年12月被告按原告的工龄工资乘以原告的工作年限6年,补发了原告工资5 280元;

(三)、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亦未在浏阳失业保险中心基金征缴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

(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零3个月,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证实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效益工资为16 325元,故原告解除

  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 325元+1 800元/月×12个月)÷12=3 160元;

(五)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本案诉讼期止,处于失业状态;

(六)长沙市四县(市)2009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60元/月。

  诉讼中,(一)、原告认为尚有2 950元的东紫门及法庭的效益工资未计算到结算表中,被告对原告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那么多工资,后双方同意按2 000元/人计算;

(二)、被告提出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聘用合同书、效益提成工资明细表、协议、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浏阳失业保险中心基金征缴证明、长沙市政府通知、乙级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双方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负有相应义务。被告因被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因此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如数缴纳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诉讼中,被告陈述已向原告支付了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被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被告应承担原告依法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同等数额的的赔偿义务。依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满6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4个月,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原告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应为448元/月×14个月=6 2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易觉明工资68 675元,已付 4 000元,还应付64 675元;

  二、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易觉明经济补偿金20 540元,已付5 280元,还应付15 260元;

  三、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易觉明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纳自2002年8月起至2008年12月止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四、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易觉明失业保险金6 272元。

  上述各项履行内容限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凌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浚县公司与被告崔俊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汇编2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

  浚县公司)与被告蒋永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浚民初字第125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

  负责人李素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学国,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永琴,女。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浚县公司)与被告蒋永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学国、胡自平和被告蒋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199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违背了本案的真正事实。

  1、被告严重违反了工作制度。自2005年5月起,经原告多次通知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而被告不予答理,无故旷工至今。现被告已达到了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也不需支付经济补偿。

  2、被告仲裁申请主体错误。被告参加工作是在原告分离之前的几个单位,裁决原告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

  3、被告的申请主张已超法定时限,应依法

  驳回。

  被告辩称:

  1、原告称被告严重违背工作制度与事实不符。2005年5月份,原告通知答辩人因工作岗位缺失无工可做,要求回家临时休息,暂时待岗。之后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答辩人既没有接到原告的上岗通知,也没有收取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原告以旷工为理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原告称被告仲裁申请主体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多年,是原告的职工身份。原告诉称的单位分离时约定不明的情况,也是不存在的。因此,无论是依据法律还是事实,原告与答辩人都具有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3、原告称被告的主张超过法律时限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来没有接到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收取答辩人的押金依法应予返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证人证言(证人单x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未按时到岗上班,公司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处理。被告有异议,称未收到原告要求去上班的通知。

  二、书证。

  1、浚县网通公司员工调动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因工作需要,蒋永琴调往清欠办工作,于2005年3月11日前往报到。

  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通知单上印章当时未启用,自己未收到这个通知单,且报到时间在先,离岗时间在后。

  2、河南省鹤壁市邮电局鹤邮局(1998)116号文件。主要证明浚县邮电局分立为浚县邮政局和浚县电信局。

  3、浚县电信局浚电局(1999)29号文件。主要证明浚县电信局又分立出了鹤壁市移动通信分公司浚县营业部。

  原告称上述文件明确约定了归属企业的劳动关系,对工资和劳动保险的划分有明确规定。

  4、鹤网人才(2005)32号文件。

  被告称原告未组织职工进行学习,这个纪律对员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5、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鹤劳社劳资(2005)6号文件。

  被告异议为,该规定是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提交工资表。

  6、单位工资表。

  被告称工资表个人未签字。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一、证人证言。

  1、李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参加工作时间。

  2、张xx、陈x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工作时间。

  3、赵xx、陈x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加班的事实。

  原告认为上述证明证明不了被告自91年至今在原告处工作。

  二、书证。

  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工作押金的情况。

  2、工作证一份。

  原告认为收据与本案无关。工作证证明不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浚县邮电局分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单位处理。工资表被告未签字,且仅提供2002年和2004年各1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离岗前月工资4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1991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蒋永琴自1991年12月到浚县邮电局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浚县邮电局分立为浚县电信局、浚县邮政局。被告分到浚县电信局工作,后浚县电信局名称几经变更,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被告蒋永琴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

  2009年6月1日,被告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通浚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8月10日,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浚劳仲案字(2009)第14号仲裁裁决:

  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自199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数额由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

  2、对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联通浚县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4年浚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25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蒋永琴1991年12月至2005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被告已成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并且接受原告单位管理。因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与被告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本案中因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履行劳动关系中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1991年12月至2005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被告自2005年5月离开原告单位后,未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单位也不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既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此后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称自2005年5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

  合同,但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又未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观上存在过错,参照劳动部发布的1995年1月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的经济补偿标准,可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按2004年浚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14年又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返还押金,未申请仲裁或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称被告无故旷工,违反工作制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仲裁申请主体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被告参加工作时在浚县邮电局上班,后浚县邮电局分立为几个单位,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故原告诉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永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蒋永琴缴纳1991年12月-2005年5月期间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被告蒋永琴同时缴纳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原、被告缴纳数额由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李明英

  二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卫东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浚县公司与被告崔俊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汇编3

  原告马祥诉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济民一初字第78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祥,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西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郝长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合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祥与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14日、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合喜、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祥诉称,1991年,其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至2003年5月先后任公司副经理、工会副主席。1994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5月,被告将其内退,不再安排工作岗位,内退期间,其工资与在岗的同岗位人员的工资相差很大。其认为被告剥夺了其在法定工作年龄段享有的劳动权利,降低工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不服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仲裁字(2009)第28号裁决书,现请求判令:

  1、被告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被告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56元。

  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辩称,1、其于1998年分别下发济盐(1998)第5号、第7号文件,分别就工资改革和职工内退作了明确规定。2003年,原告按照第7号文件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并领取内退工资至今,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1998年第5号文件《济源市盐业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全体机关人员的工资是以“按量分配,以绩取酬”为基本原则,而1998年第7号文件《济源市盐业管理局关于在岗职工内退(试点)的有关规定》是针对以后的内退职工而言,内退职工只能按该文件规定的“内退待遇”来对待,且分别在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四次对内退人员进行生活补助增补,原告要求领取在职职工工资的70%没有道理。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原告等人于2008年8月4日申请查阅公司的工资等情况的书面申请一份,证明内退后未享受到规定待遇及其申诉未超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济盐(1998)5号文件;证明在岗人员实行岗位实绩效益工资制度;

  2、济盐(1998)7号文件一份;证明内退人员工资待遇按该文件执行;

  3、原告的内退申请及内退审批表各一份;

  4、1994年岗位技能工资表一份;证明当时的岗位技能工资情况。

  5、内退职工生活补助费增长方案及内退职工生活补助费计算方式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文件在济盐(1998)7号文件之前,对济盐(1998)7号文件无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工资应按同岗位在岗职工工资的70%计算;对证据3认可内退申请系本人所写,认为审批表不是本人填写;对证据4认为是当时所有人员的工资档案,其应享受在岗职工工资的70%,应随在岗职工工资的调整而调整。对证据5认为脱离了济盐(1998)7号文件规定的内退人员工资方案,应以济盐(1998)7号文件规定的方案计算其工资.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职工2004年至2008年部分工资表。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工资表认为,根据该工资表统计出内退人员的工资占在岗人员的工资百分比为:2004年为%,2005年为31%,2006年为%,2007年为30%,2008年为%。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的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可内退申请系本人所写,内退审批表系被告审批手续,是否本人填写,不影响其效力,证据4、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同岗位在岗职工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原告调入到济源市盐业蔬菜公司工作,1994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济源市盐业蔬菜公司改制成立为济源市盐业公司。1998年3月,济源市盐业管理局下发《关于在岗职工内退(试点)的有关规定》(济盐[1998]7号),该文件经1998年3月27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文件规定:局机关和盐批公司男50岁、女45岁以上的在岗人员一律内退。内退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式退养人员的工资待遇。其工资为:(岗位+技能)×70%+联动工资+工龄工资+洗理费,其技能工资按在岗人员现行的等级标准执行,岗位工资从内退之日起享受原岗位工资半年后转入第一岗次。根据情况,内退人员随在职人员工资调整而调

  整。内退人员到退休年龄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2003年5月原告时任工会副主席,2003年5月12日,原告申请办理内退,同年5月19日,经济源市盐业管理局审批原告内退,另每月补助70元。1998年4月1日起,被告根据济盐[1998]5号文件,对在岗职工实行岗位实绩效益工资制度,改变原实行的岗位技能工资制度,由固定工资和岗位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但原告的内退待遇,被告仍根据1994年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按济盐[1998]7号文件规定的内退人员工资计算方法支付,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制定增补方案,对原告的内退待遇予以增补。原告认为应按同岗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70%计算内退待遇。2008年原告申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至退休,补发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009年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5月内退,之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及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系根据济盐

[1998]7号文件的规定内退,职工在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内退待遇至今,并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由于被告对原告内退待遇的具体执行标准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被告根据济盐

[1998]7号文件的规定支付原告内退待遇,并于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制定增补方案,对原告的内退待遇予以增补,并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56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祥要求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

  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马祥要求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5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赵攀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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