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科技局关于科技发展计划与项目管理的规定3篇(青岛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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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技局关于科技发展计划与项目管理的规定3篇(青岛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科技局关于科技发展计划与项目管理的规定1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06-01-13 来源:青岛市环保局 浏览次数:3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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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5-6-16 来源:青岛市环保局 浏览次数:3

  5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

  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第二十五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设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6时至22时,夜间从22时至次日6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市科技局关于科技发展计划与项目管理的规定2

  项目资金开支的范围

? 人员费 ? 设备费 ? 能源材料费 ? 试验外协费 ? 租赁费 ? 信息费 ? 差旅费 ? 会议费

? 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费 ? 贷款贴息费 ? 管理费 ? 其他费用 ? 期初运行费

  人员费:

  不得超过10%。

  问题1: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如大学、研究所、驻津单位),不得在国家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如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等)。

  问题2:项目中如有外聘人员、临时工、研究生劳动报酬支出的不宜过高,且必须与项目相关。设备费:

  必须是购买设备之费用,设备维护维修费用应列入能源材料费。设备费明细表中一万以下的设备也必须列支(别管表下面只列支一万以上设备的提示信息)。能源材料费:

  一次购置但可重复使用(使用寿命在一年以下)而且 单台价值在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各类仪器设备,在能源材料费项下列支。试验外协费:

  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或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因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发生的费用。试验外协费不超过该项科技项目经费预算的20%。

  租赁费:

  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租赁专用仪器、设备、场地、试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问题1:非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租赁办公厂房、专用仪器、设备、场地、试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列入财政支持范围。

  问题2: “房屋、水、电的租(使)用费”,应在“管理费”中列支。信息费:

  此项费用开支请在说明栏中写明用途。差旅费:

  出境(含港澳台)差旅费只能通过申请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资助经费列支。会议费:

  举办会议。

  国家新规定中没有会议注册费、验收鉴定费用科目,会议费不能列支以上费用。管理费:

  指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为组织管理科技项目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比例为5%。其他费用:

  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开支请在说明栏中写明用途。其他科目:

  以下三项不许列支

? 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费 ? 贷款贴息费 ? 期初运行费 另外:

  信息费+差旅费+会议费+其它总和要小于等于10%。

青岛市科技局关于科技发展计划与项目管理的规定3

  附件1:

  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重点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结题报告

(格式)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承担单位:

  起止时间:

  结题时间:

  二OO年月日

  主 要 内 容

  一、该项目的主要任务、考核目标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与《合同》一致)。

  二、项目的执行情况(包括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解决的关键技术、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专利情况、获得的各种奖励情况、整体水平及项目完成后建成的试验基地、中试线、生产线等情况)。

  三、成果转化、产业化情况以及所取得的直接效益和间接效益(经济、社会

  和环境效益),成果推广应用前景的评价。

  四、经费决算和经费使用情况(填写青岛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经费决算表)。

  五、项目执行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创新性做法。

  六、存在的问题。

  七、项目承担单位意见、主管部门意见、市科技局意见(按青岛市科技发展

  计划项目验收表的格式填写,并在相应位置盖章)。此页作为结题报告封底。

  八、附上该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专利、各种奖励、论文摘要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九、要求自项目验收之日起,三年内的相关材料都要到市科技局分管处室登

  记备案。

  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经费决算表

  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发展计划项目验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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