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自查报告共5篇(工伤保险自查报告简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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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自查报告共5篇(工伤保险自查报告简短)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自查报告共1

  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黑劳社

  发[2005]70号)

  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权益,保障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照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从招用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于次月补缴。农民工招用当月发生伤亡事故的,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技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原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经过治疗停工留薪期己满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农民工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农民工按照伤残等级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农民工亲属,一般应该按月支付待遇,并按照省内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适时调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第十一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亡农民工享受供养亲属待遇的供养亲属,白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也可以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二条 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农民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为离岗前120、10

5、90、7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农民工被鉴定一级至三级伤残,享受护理依赖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分别给予农民工生活护理费。标准依次是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的分别为10万元、8万元、5万元3个档次;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的为8万元、5万元、2万元3个档次;满50周岁以上的为3万元、2万元、1万元3个档次一次性支付。

(三)农民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标准,在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时提出。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以终止供养余命年计算,一次性计发20 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l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前,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农民工或死亡农民工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或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或死亡农民工直系亲属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自查报告共2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湘劳社政字[2005]22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时,原则上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未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第四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按照管辖规定向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按照参保地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单位招录的农民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臵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 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以工亡农民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领取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招录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出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自查报告共3

  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吉劳社工字〔2006〕319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不缴费。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统筹地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用人单位,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费用等方式缴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不论采取何种缴费方式,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第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并在参保地市州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在参保地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在生产经营地的市州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于次月补缴,已备案的农民工招用当月发生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其按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自中断和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支付。

  第十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原则上按月支付。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本人工资,核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一级伤残为216个月;二级伤残为192个月;三级伤残为168个月;四级伤残为144个月。

(二)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一级伤残为204个月;二级伤残为180个月;三级伤残为156个月;四级伤残为132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一级伤残为192个月;二级伤残为168个月;三级伤残为144个月;四级伤残为120个月。

  第十二条 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根据农民工死亡时核定的供养亲属年龄和按月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

(一)年龄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

(二)年龄在50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20个月;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60个月;

(四)年龄未满18周岁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至18周岁。

  第十三条 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长期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原则上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本办法下发前,一至四级工伤农民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个月,且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方式缴费的,在计发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计算,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且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自查报告共4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年05月24日 星期日 15:34 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5]39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石河子市、五家渠市、阿粒尔市、图木舒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己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块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自治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含成建制在自治区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率按其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确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自治区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自治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朝间,必须按照《办法》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携带相关资料到其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自治区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地时,应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息职业病的,由自治区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自治区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农民工或者共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仕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捏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农民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受伤害农民工经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自治区规定执行,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文付。

  对新招用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之己起5日内,书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于次月补缴。招录当月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按规定应继续领取的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农民工因工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一般应按月文付,并执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以《条例》规定的应领取的月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为基数,按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时间计算,对领取时间不足10年(含10年)的,按实际年限领取;超过 10年的,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每月应领取金额的120倍。凡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文付,未参加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一般应按月支付,并执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木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以《条例》规定的应领取的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按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对领取时间不足I0年(含10年)的,按实际年限领取,超过10年的,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每月应领取金额的120倍。供养亲属有数人的,其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年龄已超过人口平均寿命的,应按月领取抚恤金。

  第十三条 农民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并由本人或亲属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二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外地注册或者成建制的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分承包施工的,施工总承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用工情况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督促分承包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督促其按规定报告并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在自治区境内承包施工的用人单位如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和施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因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自治区境内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自查报告共5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6〕4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在晋承揽施工的企业、省外注册在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本省或外省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企业,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费用等方式缴费。

  不论采取何种缴费方式,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外省注册在本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及时(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相关材料到本省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省注册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在生产经营活动结束后30日内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新招用农民工,应当在办理招用手续后的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自中断和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本省或外省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和外省均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在晋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有管辖权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对管辖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工伤认定申请人也可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其他待遇不再发给。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二)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6个月;二级的为132个月;三级的为108个月;四级的为84个月。

  第十条 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条件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根据农民工死亡时核定的供养亲属年龄和按月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

(一)配偶、父母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

(二)年龄在65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计算120个月;

(三)70周岁以上的计算60个月;

(四)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失去供养条件的余年计算。

  第十一条 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方式缴费的,在计发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计算,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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