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全文7篇(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解读)

时间:2022-06-30 17:05:00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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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全文7篇(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解读)

关于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全文1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完善政府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七)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监督检查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其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监督机关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依照职权分别作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撤销等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关于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全文2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

  (四)征收、征用补偿;

  (五)政府采购;

  (六)政策信贷;

  (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

  订立行政合同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八十二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关于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全文3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且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九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特点、性质和难易程度,进行说服疏导,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纠纷双方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全文4

  第九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下列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一)公共利益的维护;

  (二)行政决策的作出;

  (三)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完善;

  (四)行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

  (六)需要政府管理或者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建议。

  以口头方式提出建议的,受理机关应当形成记录,由建议人签名或者盖章;建议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受理机关应当更正。

  受理机关认为建议内容不明确的,应当通知建议人补正。

  第九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

  (一)无具体内容或者未具真实姓名和住址的;

  (二)同一事由,已经予以适当处理,并明确答复后,再次建议的;

  (三)建议内容与受理机关无关的。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应当指派人员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有保密必要的,受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一百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事项依法应当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建议人。

关于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全文5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章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财政预算;

  (二)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五)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一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以及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也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关于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全文6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也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原因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和协助作出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名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关于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全文7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平等、公开、诚实信用、及时灵活、自愿选择等原则。

  第八十五条 行政指导采取下列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八十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八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指导。

  第八十八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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