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3篇(重庆市建筑节能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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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3篇(重庆市建筑节能中心)

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10-06-09 09:15:00 来源: 重庆日报(重庆)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按照市人民政府“低端有保障,中端有市场,高端有遏制”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并对区县(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市级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组织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指导区县住房保障业务工作。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房屋产权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拥有。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的5%;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发行债券。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出售过程中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重庆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渝工作的无住房人员。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限制: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重庆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金补贴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重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申请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限在主城区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接受申请。申请主城区外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限向工作所在地的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可登录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网站申请,并于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将纸质材料提交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也可到住房保障机构公布的申请点申请。

  主城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的单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初审的复审工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申请人的资格将以适当的方式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两级审核,一次公示”的原则执行。

  第五章 配租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下(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4人)可选择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的住房。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重庆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配租。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机构指定的地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第六章 租赁管理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机构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机构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

  第七章 退出管理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转租、出借的;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出售管理

  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书面签订销售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抵押。

  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后抵押,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集体宿舍,由开发区和园区实施住房管理。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是指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煤矿安全投入应本着“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安全改造。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资金配置,以煤矿企业自有、银行贷款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条 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企业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第五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重点用于支持灾害严重、安全欠账多且自身投入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安全改造。

  第六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按统一申报,集中安排。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财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根据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编制本企业安全改造规划,上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煤矿企业安全改造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3~5年。

  第九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省级煤矿安全改造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3~5年。省级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是申报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安全改造规划及上煤矿安全改造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地区煤矿安全改造计划,于每年2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重点方向、补助方式和标准等,发布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申报公告或通知。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按照有关公告或通知要求,可以委托具有煤炭行业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由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后,煤矿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煤矿企业安全改造规划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项目备案文件;

(三)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四)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报送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章 项目审核与批复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三)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机构和专家应与项目无经济利益关系,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地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单个项目拟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单位应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并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将批复意见联合下达给申报单位。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计划的依据。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一条 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有关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债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煤矿企业要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补贴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和项目备案文件,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和国家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要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受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法人委托,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业务,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投资、工期和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和8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包括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煤矿企业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加快完成计划的措施。项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经专家评估论证,煤矿企业可提出调整建议上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后,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并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为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配合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视情节轻重可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要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不按时提交以上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受理其本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3

  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2-07-24] 点击数: 136

  渝建发〔2012〕111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

  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财政局,两江新区、北部新区、高新区、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我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建设工作,根据《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十二五”节能减排工作方案》、《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20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认识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公共建筑大量增加,其能耗较高的问题日益突出,公共建筑节能工作已成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方面。做好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为重点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对促进和带动全社会节能,实现节能减排目标任务,落实“转方式、调结构”的发展战略意义重大。国家和我市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国务院印发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市政府印发的《重庆市“十二五”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均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作出了具体部署,列入了节能减排目标考核内容。为切实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管理,2011年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启动了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建设工作,我市被国家列为全国首批重点城市,按照目标任务要求,我市要在两年内完成400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任务。因此,各区县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务必充分认识做好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

  二、加快推进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建设

(一)各区县城乡建委、财政局及有关单位应加大工作统筹协调,积极争取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落实工作机构和人员,明确资金支持力度,确保完成节能改造的目标任务。

(二)各区县城乡建委要按照《办法》要求,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示范项目,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抓好示范项目质量安全监管的同时,高效推进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各区每年应至少组织实施8万平方米的示范项目,各县每年应至少组织实施3万平方米的示范项目。

(三)示范项目建设各方主体单位,要按照《办法》要求,强化质量管理,加快推进示范项目建设,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任务,确保示范效果。并着力加强能力建设,努力提升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的实施能力。

(四)各区县城乡建委、财政局及有关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培训,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提升全行业的实施能力,促进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顺利推进。

  三、全面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中的应用

  合同能源管理是发达国家普遍推行的、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服务机制。节能服务公司与用户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为用户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可以大大降低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充分调动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积极性,是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各区县城乡建委、财政局及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在建设领域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的重要意义,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中大力推广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加大宣传培训力度,优化发展环境,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建设领域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

  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公共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加快推进全国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建设,规范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管理,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和《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20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是指通过市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列入我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实施计划,并对采暖通风空调及生活热水系统、供配电与照明系统、监测与控制系统、围护结构等进行一项或多项节能改造,改造后实现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20%及以上目标的项目。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支持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建设的财政补助资金,资金来源由中央财政和市级配套财政资金组成。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示范项目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市建筑节能中心承担示范项目的日常工作。

  鼓励市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在推进示范项目建设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

  第四条 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示范项目的征集初审、监督实施以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节能量审核机构承担示范项目能耗基础数据等节能诊断有关情况以及改造效果的核定工作,由市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公开择优选聘。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示范项目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从事建筑节能诊断、技术咨询和设计等节能服务的单位,由市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通过专项备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进行改造、修缮时,宜同时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七条 鼓励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示范项目申报及组织实施

  第九条 示范项目应在确保节能改造效果的基础上,采取经济、适用、安全的节能改造措施。

  第十条 申报示范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示范项目应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商场、宾馆饭店、医疗卫生和文化教育等公共建筑,实施改造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示范项目应提供不少于1年连续的能源消费账单、建筑竣工图纸、用电设备明细及技术参数。

(三)申报单位应为示范项目的所有权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使用权人、节能服务公司,对于政府组织实施的房屋修缮类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相关内容的,申报单位可为其投资主体。

  第十一条 节能改造前,申报单位应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范》(JGJ176-2009)进行节能诊断并出具《节能诊断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1)。在此基础上,编制《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改造方案》(以下简称《改造方案》,编写提纲见附件2)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申报示范项目时,应提交如下申报材料,经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一)《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申请书》(见附件3);

(二)《节能诊断报告》;

(三)《改造方案》;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

  对于公共机构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交上述申报材料,经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初审后,报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初审合格的拟改造项目《节能诊断报告》中提出的建筑能耗基础数据、改造建筑面积等进行核定,并出具核查意见。

  市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核查意见组织专家对拟改造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列入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实施计划,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应将予以实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工程合同报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实施过程中,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重大变更的,应重新申请评审和备案。

  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备案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管,加大协调管理力度,推动示范项目建设,并定期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所选用的关键材料、设备应按照《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备案与性能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应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开展进场验收和复验。

  第十六条 示范项目应按照《重庆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技术规程》的要求,同步设计、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监测装置,工程验收前应将实时采集的能耗数据上传至全市建筑能耗监测中心。

  第十七条 示范项目完工后,由申报单位组织参建各方主体在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示范项目,经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示范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并经不少于3个月试运行后,申报单位向市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量审核,市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改造效果进行核定。经审核达到节能率指标要求的示范项目,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颁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标牌。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应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开展宣传交流,扩大示范效果。

  第三章 补助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二十条 示范项目按照节能量审核机构核定的节能率和改造建筑面积进行补助,其补助标准为:

(一)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25%(含)以上的,按40元/㎡进行补助。

(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20%(含)至25%的,按35元/㎡进行补助。

  第二十一条 工程验收合格后,申报单位应持竣工验收合格意见、相关工程合同、补助资金申请书(见附件4)等资料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首批50%补助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意见,将补助资金拨付给示范项目。首批50%补助资金暂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确定的补助标准和验收的改造建筑面积拨付。

  节能量审核完成后,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中核定的节能率和改造建筑面积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剩余资金拨付意见,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将剩余补助资金拨付给示范项目。

  第二十二条 经节能量审核机构核定其实际单位面积能耗下降低于20%、高于10%的改造项目,不予拨付剩余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示范项目,所获得的补助资金可按8:2的比例分配给合同能源管理公司和建筑使用权人。

  第二十四条 补助资金专项用于以下范围的开支:

(一)示范项目工程建设费用

  1、节能改造相关设备及材料的购置、工程安装等;

  2、示范项目涉及的节能诊断、编制改造方案、施工图设计、专家咨询、节能量审核等工程其他费用以及节能改造后的节能管理等工作。

(二)重点城市日常管理和配套能力建设等工作费用

  1、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2、节能改造重点城市配套能力建设;

  3、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示范项目建设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组织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我市从事节能改造示范项目相关业务的节能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对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示范项目,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强化对示范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管,同时,应结合示范项目实际,加大支持力度,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办事流程,高效推动示范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申报单位是示范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应严格督促节能诊断、设计、施工等单位落实项目质量安全责任,确保示范项目顺利建设。

  第二十九条 节能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节能量审核机构应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量审核等工作,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列入实施计划的示范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示范资格,已拨付补助资金的予以追回:

(一)完成施工图备案,无正当理由,半年内未开工的;

(二)未按备案的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实施,擅自作出重大工程变更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的;

(四)未通过工程验收且拒不整改的;

(五)经节能量审核机构审核其实际单位面积能耗下降低于10%(含)以下的;

(六)拒不配合宣传交流的。

  第三十二条 示范项目因非不可抗拒因素未在申请书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工程验收的,将减少或停拨后续补助资金。

  对超过承诺时间半年内完成工程验收的示范项目扣减25%的补助资金;对超过承诺时间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完成工程验收的示范项目扣减50%的补助资金;对超过承诺时间一年以上完成工程验收的示范项目取消示范资格。

  第三十三条 申报单位必须对补助资金进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将停止拨付补助资金,已拨付补助资金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补助资金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我市相关强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示范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执行国家及我市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2011年10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正在实施或已实施完毕的节能改造项目,可申请奖励资金,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节能量审核机构按照相关办法审核后,对达到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20%及以上的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按50%的标准拨付奖励资金;对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达不到20%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示范项目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其节能服务公司、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扶持政策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渝办发〔2011〕37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节能诊断报告编写提纲

  2、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改造方案编写提纲

  3、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申请书

  4、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

(注:以上附件请从市城乡建委网站 为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减排,规范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管理,根据《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省级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鲁财建[2013]22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项目,是指对办公建筑、宾馆饭店、商场、医疗卫生和文化教育等公共建筑的用能系统和围护结构等进行单项或多项节能改造,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批准,列入省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示范的项目。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全省示范项目的审核批准、监督管理和验收考核。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初审、推荐申报和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省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申报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省级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对示范项目给予补助。省级专项资金先预拨部分资金,项目验收后,根据实际改造内容、改造面积等因素,核定下达后续奖补资金。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将根据技术进步、成本变化等因素进行调整。第五条 示范项目应在确保节能改造效果的基础上,采取经济、适用、安全的节能改造措施。

  第六条 项目申报与审核:

  1、各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的统一部署,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并联合行文报至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申报;

  2、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资料基本合格的项目,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并对评审通过的项目进行公示;

  3、公示期满后,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示范项目名单并予以公布,下达补助资金预算指标。

  第七条 根据示范项目改造内容、改造面积等因素,下达预拨补助资金。项目验收后,追加奖补资金,追加奖补金额计算公式为:

  A=(B+C×D×E)-F A:追加奖补金额

  B:按照改造投资计算的奖补金额 C:改造内容质量补助标准 D:改造内容质量权重 E:改造面积

  F:已获得省补助金额

  第八条 已从其他渠道获得国家和本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享受同级财政资金补助。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职工住宅和学生、职工公寓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

  第九条 项目申报(实施)单位应为改造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参与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的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和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共同作为申报单位,补助资金双方可按合同约定予以分享。上述节能服务公司应是国家或本省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备案单位,应采用规定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

  第十条 示范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改造面积不低于1万平方米,或改造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且包含外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内容;

  2、近两年建筑能耗数据详实,建筑竣工图纸、用电设备明细及技术参数齐全完善,并进行了建筑能源审计;

  3、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政策要求编制节能改造方案,改造方案合理可行,工程量及费用预算具体详细;

  4、大型公共建筑和设置集中空调系统的公共建筑,须按照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公共建筑节能监测系统技术规范》(DBJ/T14-071-2010)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联网上传分项能耗数据。

  5、使用经省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施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两年,改造后节能率达到20%以上。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

  1、设区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联合申报文件;

  2、山东省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示范项目申报书;

  3、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示范项目实施方案;

  4、改造工程施工图及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

  经资料审查、专家评审、网上公示等程序后,确定试点示范项目名单,予以公布并下达预拨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评审意见对改造实施方案修改完善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备案方案作为项目验收依据。实施内容有重大变更的,须重新申请评审和备案。

  示范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并及时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改造内容对应的施工资质。

  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节能外墙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用电分项计量、监控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智能化或建筑电气相关施工资质,监测(控)中心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系统集成资质。

  第十四条 各市(部门)应当加强对示范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管,及时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加快项目实施进度,确保改造质量效果,并于每季度末10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报送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因故不能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提交撤项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联合行文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提出撤项申请。

  第十六条

  改造工程竣工并实际运行2个月后,实施单位要填写验收申请书,及时提出验收申请。

  项目验收资料包括:

  1、示范项目申报书;

  2、示范项目实施工作报告;

  3、示范项目实施技术报告;

  4、山东省建筑能耗数据传输核验表(子系统);

  5、具备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建筑能源审计报告及相关测试报告;

  6、权威机构出具的节能量核定报告(2015年前暂不要求);

  7、项目实施经费情况报告和相关财务凭证;

  8、工程应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拍照片(电子档);

  9、改造工程施工图、竣工技术资料和相关合同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1、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专项资金的;

  2、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

  3、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实施的;

  4、未通过验收的;

  5、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政策规定行为的。第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定期组织开展对示范项目管理和实施情况的检查。对未按相关管理要求实施的项目,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 各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和项目督导。对在审计等监督检查中发现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追回已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 7月 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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