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的调研报告3篇 农村产权交易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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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的调研报告3篇 农村产权交易工作汇报

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的调研报告1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区农村产权交易现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本区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郊区农村产权交易大厅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交易通过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服务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四)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五)农业类知识产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七)农村房屋所有权;

(八)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

(九)农业生产性设施使用权。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是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在乡(镇)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由产权交易中心授权开展产权交易活动。各行政村设立产权交易服务点,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登记和报送。

  第七条 郊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领导小组,是本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组织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局,负责日常工作。本区经管、财政、国土、住建、水务、林业、科技、水产、农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进场交易;同时,负责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协助郊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领导小组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区经管、财政、国土、住建、水务、林业、科技、水产、农机等相关部门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郊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包、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出方或者转入方,可以直接向区产权交易大厅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产权交易大厅分支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转出方申请转出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出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出的有关证明;

(四)转出标的情况介绍;

(五)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产权交易大厅要求提交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区经管、财政、国土、住建、水务、林业、科技、水产、农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转出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产权交易大厅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出信息,征集转入方。

  第十三条 转入方申请转入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产权交易大厅资格审查:

(一)转入方的资格证明;

(二)转入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大厅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大厅依据征集到的转入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五条 转出方与转入方达成产权交易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转出方和转入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大厅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第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大厅进行产权交易的转出方、转入方,应当凭产权交易大厅出具的《产权交易证明》到本区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凡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出方、转入方提交产权交易大厅出具的《产权交易证明》。

  第四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集体产权的交易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交易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个人产权交易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交易方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郊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产权交易大厅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现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作为转出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参照相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区经管、财政、国土、住建、水务、林业、科技、水产、农机、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进行交易。

(三)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投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交易收益,归经营权人所有;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收益,原则上大部分归农户所有,小部分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分配比例由农民家庭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郊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领导小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大厅或者郊区农村产权交易领导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郊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的调研报告2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激活农村产权,是促进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的动力与活力,也是破解瓶颈制约,统筹城乡、区域发展,推动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此办法以培育和发展我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农村产权交易产品的范围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资源的经营权或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涉农知识产权;符合规定的农村房屋所有权;符合规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依法可交易的相关产权。《办法》对我县农村产权交易必须遵循的原则、交易方式和程序、交易行为规范及监管和争议处理等事项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依法交易有原则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依法、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盘活农村资源要素的原则;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的原则;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原则。交易的方式和程序

  农村产权交易可采取拍卖、竞价、招标投标、协议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进行。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转出(让)方申请流转或转让产权的,须提供下列材料:农村产权转出(让)申请书;转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标的物权属的有关证明;准予产权流转或转让的有关证明;转出(让)标的物的情况介绍;标的物底价及作价依据;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后,通过农村产权交易网发布信息,征集受让方。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须提供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同意受让农村产权的证明;受让方的有效资信证明;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转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出(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和受让方可凭《产权交易合同》和《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到市直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抵押等相关手续。凡涉及村集体资产资源产权交易的变更登记,市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交易行为须规范

  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包括承包、转包、租赁、出让、转让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单项评估价在5万元以上的交易,都应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乡镇(街道)分中心进场交易;5万元以下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组织交易。

  村集体产权转出(让)的,应当先将拟交易的标的物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同期同类型产权市场价格水平确定价格。交易标的物的底价和交易方案,应当提交社员(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街道)审核备案。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转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交易: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转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被审核同意的;产权已被设置抵押、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其他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妨害转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转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转出(让)、受让条件而进行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县农村产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的调研报告3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初见成效 监督机制日趋完善

——调研报告

  2006年以来,地区财政局国资中心不断加大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工作力度,认真贯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资委3号令),在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和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初见成效,产权交易程序进一步规范。

  一、落实制度抓好监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出台,标志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已经初步形成了以“进场交易”制度为核心的统一制度。地区财政局国资中心通过抓好贯彻落实,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得到了有效规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正逐步发挥。

  一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陆续发布后,地区财政局国资中心及时转发了相关部门和县市以及个企业。使各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明确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的制度要求,并对操作规则和政策要求有了进一步认识。

  二是对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提出了规范性要求。虽然地区国有产权交易中心至今没有成立,但是,我们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资委3号令)的要求,制定了《*****地区国有产权(资产)处置实施意见》,要求所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国有产权的处置必须在财政国资部门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拍卖公司进场交易,截至目前,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由地区经贸委、监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等单位全程监督和资产评估、公开产权转让信息的前提下,对两家地直企业国有产权进行了公开拍卖,有效发挥了社会监督作用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二、产权交易存在的问题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和中央纪委关于严格执行产权交易制度的有关会议精神,根据阿地国资[2006]7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等五部委〈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地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监察局、发展计划委员会、工商局等五局委组成专项检查组,于2006年5月15、16日共同组织开展了对地直39家企业中的16六家占有国有产权的地直企业(单位)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自《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专项检查和抽查。检查发现,少数企业违反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的规定,对转让标底不进行评估审计、不履行相关手续或者不完全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处置转让国有产权。例如,地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权分别于2004年5月25日、2005年3月25日被地区*****集团以630万元、1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有限责任公司和***。没有履行相关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产权登记等手续,没有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绕开了国资部门的监督;分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行为,也没有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和国有产权变更手续。

  三、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对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宣传力度不够。地县两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虽然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了所属企业,但是没有进行进一步深入宣传。企业本身也没有认真学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国家有关国有产权转让的政策法规,影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单位由于各种原因错误的认为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国有产权只要有了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是企业董事会、经理层、党委会的决议就可以自行处置。而忽视了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程序和应该履行的手续。

(三)地县两级没有设立专门的国有产权交易中心,也没有要求企业或者行政事业单位在转让国有资产、国有产权时必须在某产权交易所公开信息、竟价转让,多年以来许多企业和单位的产权交易都是自行与受让方协议转让的。这应该引起领导和相关部门的重视。

(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不到位,国资管理部门职能、责任不明确。地区国有资产的监管还没有建立管人、管事、管资产的全方位监管体系,仍然处于多头管理旧体制,结果是谁都管,但是谁都管不好。企业也非常厌烦国资部门对企业的违规行为横加指责,处处说企业的某些行为违反国家规章制度的婆婆式的唠叨。

  七、建议

(一)地县(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层要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阿克苏地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加大政策、法律、法规的学习,进一步提高对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重要性的认识,掌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领会精神,严格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产权的依法、有序流转。

  二、认真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各项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和操作程序,明确了相关监管职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要按照“明确职责、规范运作、严格把关、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要落实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要加强对各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审计、评估、价格确定的监督和审批工作,并对进入市场后各个工作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严格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制度。国资部门将在对全地区产权交易机构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程序选择确定从事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在此之前,暂将*******拍卖公司作为试点,负责发布地区所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并由其组织相关产权交易活动。地区各企业要充分认识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重要意义,切实执行进场交易制度,促进企业国有产权“阳光交易”制度的建立。

  四、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报告制度。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地区各企业要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地、县(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查、批准和备案。未经同级政府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企业擅自转让国有产权行为一律无效。

  县市财政、国资部门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本级政府和地区国资部门;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产权变动登记管理,强化产权变动监管力度。

  五、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规范衔接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地区各企业要对正在进行的国有产权转让进行清理。对经有关方面批准并已于2004年2月1日前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可按有关批复和合同的约定组织实施,但后续工作环节要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对2004年2月1日前没有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重新予以规范。

  六、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地区国资部门将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由负责产权转让的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地区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县市也要通过对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前、事中和事后等环节的审核把关和监督检查,切实履行好相关监管职责。在检查工作中,各县市各地直企业应注意了解和总结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有关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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