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北京市供热计量改造项目验收管理办法7.25【3篇】 北京市供热验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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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北京市供热计量改造项目验收管理办法7.25【3篇】 北京市供热验收手续

2北京市供热计量改造项目验收管理办法7.251

  北京市出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产权单位负责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

  五类改造项目可申请财政资金,住宅改造个人可提取公积金

  日前,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市政管委、市农委、市规划委、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合发布了《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京建材【2008】367号)。《管理办法》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内容、投资标准及资金来源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旨在促进和规范我市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在规定改造项目资金来源和管理时明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担,五类改造项目可向相关政府部门申报资金:城镇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可申请中央财政拨付的既有建筑改造奖励资金;列入市或区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改造项目,可向市或区县发展改革委申报资金;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可申请北京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城区四合院和平房的节能改造,按相关规定申报解危排险专项资金;农民自建既有住宅的节能改造项目,可按照《关于2008年北京市开展既有农民住宅节能保温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申报奖励资金。此外,大型公建及普通公共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融资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项目,可申请中央财政的贴息资金;城镇住宅节能改造项目(城区四合院和平房除外)申请补助资金后的不足部分原则上由业主和原产权单位各负担50%,原产权单位可使用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的售房单位上缴部分,个人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对改造的内容及预算编制的上限标准进行了规定:不带中央空调的普通公共建筑,安装楼栋热表、散热器恒温阀和进行平衡调节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元,更换外门窗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0元,墙体和屋面保温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0元;大型公共建筑和带中央空调的普通公共建筑,安装楼栋热表、散热器恒温阀和供热系统平衡调节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元,中央空调系统低成本节能改造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元;混凝土大板结构住宅,墙体保温每平方米建筑投资80元,门窗改装每平方米建筑投资90元,屋面保温每平方米建筑投资30元,单元门改造每平方米建筑投资5元,安装楼宇热表每平方米建筑投资5元,进行室内采暖系统平衡调节和安装温控阀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元,砖混结构住宅,更换外窗每平方米建筑投资90元,加装楼栋热表每平方米建筑投资5元,更换单元门每平方米建筑投资5元,进行室内采暖系统平衡调节和安装温控阀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元;老城区四合院和平房,墙体保温每平方米建筑投资80元,更换外门窗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50元。

《管理办法》还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项目立项、评估与财政资金的申请程序,项目的质量、安全、资金使用监督、项目验收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等进行了规定。

  链接:【北京建筑节能概述】

  北京市建筑节能工作于上世纪80年代启动,是从新建建筑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开始的。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到“十五”期末,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节能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范、验收规范形成比较完善的体系,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当年竣工民用建筑在设计阶段、施工阶段的节能标准执行率超过了95%。截止到2007年底,全市的节能居住建筑达到全部居住建筑的73%,节能建筑达到全部建筑的49%。因此,《北京市“十一五”时期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提出,“十一五”期间北京市要在进一步加强对新建建筑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监管的同时,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利用可再生能源、农村建筑节能等方面推进。其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在“十一五”期间要完成4030万平方米,包括城镇住宅200万平方米、老城区平房与四合院25万平方米、农民住宅75万平方米、普通公共建筑1830万平方米、大型公共建筑2000万平方米,以及覆盖万平方米建筑的锅炉房与供热管网改造。

2北京市供热计量改造项目验收管理办法7.252

  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06-18

  京建材【2008】36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既有非节能建筑和集中供热系统(以下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项目管理,保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完成节能减排目标,根据《北京市“十一五”时期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北京市既有建筑改造专项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既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能耗计量系统的节能改造,以及城镇集中供热系统与计量设施的节能改造。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组织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示范项目;将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目标分解到各区县和相关系统;提出各类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路线、投资标准;组织、审核、汇总申请财政部和市财政补助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改造内容和资金预算;协调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区县、系统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进行指导、监督、验收、考核。

  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既有建筑和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财政部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并监督预算资金的使用。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使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进行审核,组织实施,并将已经改造完成的项目汇总函告市建委。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政管委)负责组织既有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试点示范项目;将全市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目标分解到各区县和相关系统;组织、审核和汇总申请市财政补助的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项目计划、改造内容和资金预算;协调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区县、系统的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工作进行指导、监督、验收、考核;并将已经改造完成的项目汇总函告市建委。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负责对使用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农民既有住宅节能改造项目的整体审核,并配合市建委做好农民既有住宅节能改造项目的组织和资金拨付协调工作。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对应办理规划许可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负责有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标准及技术措施的制定,对设计阶段的执行标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同时负责对设计阶段节能改造影响原建筑结构安全、外围护等使用功能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核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根据《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要求,市教育、卫生、体育、旅游、文化、商务等系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与市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预算编制、组织和实施,负责本行业与市财政无缴拨款关系的单位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宣传、指导、服务和汇总,并将已经改造完成的项目汇总函告市建委。

  其他委、办、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我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区县政府负责依据本市既有建筑改造实施方案分解的任务,向市建委和市市政管委上报本区县既有建筑和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明细,组织实施;对应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负责改造项目施工安全和质量监督;并汇总已经完成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报市建委。各区县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市级职责分工原则,负责本区县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和资金落实。

  第四条 使用固定资产投资或其他政府专项资金的房屋改造、修缮项目,应同时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担。

(一)与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预算单位,原则上按照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分别由市、区财政负担;

(二)有产权的非财政拨款的预算单位,资金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三)使用固定资产投资或其他政府专项资金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须符合各专项基金的使用规定,并按各专项基金的管理程序申报。

  第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内容及预算编制的上限标准

(一)不带中央空调的普通公共建筑:安装楼栋热表、散热器恒温阀和进行平衡调节,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元;更换外门窗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0元;墙体和屋面保温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0元。

(二)大型公共建筑和带中央空调的普通公共建筑:安装楼栋热表、散热器恒温阀和供热系统平衡调节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元;中央空调系统低成本节能改造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元。

(三)混凝土大板结构住宅:墙体保温每平方米建筑投资80元;门窗改装每平方米建筑投资90元;屋面保温每平方米建筑投资30元;单元门改造每平方米建筑投资5元;安装楼宇热表每平方米建筑投资5元;进行室内采暖系统平衡调节和安装温控阀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元。

(四)砖混结构住宅:更换外窗每平方米建筑投资90元;加装楼栋热表每平方米建筑投资5元;更换单元门每平方米建筑投资5元;进行室内采暖系统平衡调节和安装温控阀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0元。

(五)老城区四合院和平房:墙体保温每平方米建筑投资80元;更换外门窗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50元。

(六)农民自建住宅:农民自建住宅的节能改造项目和投资标准,按照市建委和市农委联合下发的《关于2008年北京市开展既有农民住宅节能保温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执行。

(七)热源与供热系统:包括采用气候补偿、自动控制、烟气热回收、水力平衡等节能技术和安装热计量表和温控装置,改造的项目与投资标准按市市政管委和市财政局《北京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第七条 既有建筑改造资金的来源及申报

(一)城镇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957号)规定,由各区县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向市建委申报改造项目明细,市建委汇总并测算各项目奖励资金量后送市财政局,申请中央财政拨付的既有建筑改造奖励资金。

(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监管平台、能耗分项计量和远传设施安装、能源审计和能耗公示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558号)规定,由实施单位向市建委申报项目明细和资金预算,市建委审核后分批汇总送市财政局,申请使用中央财政拨付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监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分项计量装置、监测平台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列入市或区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改造项目,由产权单位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发展改革委申报资金。

(四)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北京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由供热单位向各区县供热主管部门申报,申请北京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由市市政管委会同市建委向市财政申报审核。

(五)城区四合院和平房的节能改造纳入解危排险专项资金,按照解危排险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申报资金。

(六)农民自建既有住宅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市建委和市农委联合下发的《关于2008年北京市开展既有农民住宅节能保温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申报奖励资金。

(七)除城区四合院和平房外的城镇住宅节能改造项目,按照以上第(一)、(三)、(四)款申请补助资金,不足部分原则上由业主和原产权单位各负担50%。应当由原产权单位负担的资金,可以按规定程序使用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的售房单位上缴部分。

(八)不能通过以上资金渠道解决的节能改造项目资金,原则由产权单位负担。其中,国家机关和与市或区县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纳入同级部门预算,依据市建委“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项目确认函”按部门预算程序申报。

(九)2008年尚未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和与市或区县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资金,应于2008年6月底前,依据市建委“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项目确认函”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申报。

(十)大型公建及普通公共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融资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项目,根据财政部财建[2007]558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中央财政的贴息资金。

  第八条 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中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资金,可以由实施单位收取现金,或者由个人按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原产权单位为破产、困难国有企业的应由原产权单位支付的改造资金差额,附有关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区县财政局审核。区县财政局认为符合补助条件,给予安排区县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条 既有建筑改造项目财政资金的审核与拨付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耗电分项计量远传设施安装资金预算、使用解危排险专项资金安排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市属各部门和市国资委系统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市建委审核。集中供热系统的供热计量及系统改造的资金预算由市市政管委审核。使用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市农委审核。使用市固定资产投资安排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核。

(二)原产权单位为破产、困难国有企业的,应由原产权单位支付的改造资金差额,由区县财政局审核,确认符合财政补助条件,并且安排了区县财政补助资金后,向市财政局申请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在项目业主与项目承包单位签定合同一个月内,将合同副本向市建委备案。每年9月底前,由项目承包单位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所在区县财政局申请贴息资金。区县财政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对提交的贴息材料审核后,符合中央财政贴息规定的,经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每年1月31日前,各区县建委(房管局)或市属各系统基建(房管)部门向市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报送上一计划的完成情况,市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在3月31日前完成对上一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完成情况的核查,并上报市建委和市财政局。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总额核定并下拨后,由市财政局和市建委、市市政管委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957号)对各区县、各系统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进行考核,并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拨付给各区县、各系统。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十二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申报:

(一)市属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根据《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专项实施方案》的附件《各区县、系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任务目标和计划》,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2007年前已经完成和2008年实施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填写《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项目清单),上报市建委。2008年6月30日前,将 2010年底前应完成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清单和2009年实施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清单上报市建委。2009年6月30日前,将2010年实施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清单上报市建委。市建委将项目清单函告市市政管委。

  报项目清单时,没有中央空调的普通公共建筑和砖混结构住宅楼进行外墙和屋面保温改造的,需附由市建委招标确定的专业机构的评估论证报告。

(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进行申报、核准。

(三)市级财政全部或部分拨款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和职工住宅节能改造项目,由建筑物使用单位填写《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确认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项目确认表)向所在系统申报。

  第十三条 项目的技术评估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专项实施方案》中技术路线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免于评估;超出技术路线要求的,申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改造的可行性研究,并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市或区县建委委托的评估机构,按照《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评估导则》,进行节能改造的可行性评估。经评估改造技术路线合理的,方可按照以上第十条要求,进行项目申报。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评估机构应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评估导则》,对节能改造技术路线的经济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向申报单位出具评估报告,由申报单位连同项目申报资料一并报市或区县建委。评估费按照改造总投资的千分之二,列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预算。

(三)对具备节能改造必要性但节能改造技术不合理的项目,评估机构向项目申报单位提出节能技术改造建议,由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评估机构的建议调整项目节能改造技术后,申请复评估。

  第十四条 市建委根据《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专项实施方案》对上报的建筑物改造项目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各项目的改造内容、标准和任务量。市市政管委对集中供热系统的改造项目进行审核。建筑物、供热系统的改造项目衔接后,由市建委和市市政管委将审核的意见反馈给上报单位,并将审核结果汇总表抄送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

(一)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确定。

(二)申报市财政补助的市财政全部或部分拨款事业单位办公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申报单位向本系统主管部门申报,由各系统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建委汇总,市建委向市财政局提出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和资金预算。

(三)列入下市财政补助计划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项目,由市建委函告各系统和区县,各系统和区县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四)项目申报单位凭市建委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项目确认函,方可向市发展改革委或市财政局申请资金。

  第十五条 申报固定资产投资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程序办理项目立项等审批手续。

  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外立面颜色、形状、风格、增加建筑面积的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按照规定进行改造初步设计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建筑物节能改造增加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不办理项目开工手续。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简化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审批程序,缩短审批周期,保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组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列入财政补助计划的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委托进行改造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组织编制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和概预算,对应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区县或所在系统组织进行招投标。改造资金超出计划资金的,超出部分由申报单位自筹解决。

(二)安装热计量表和温控装置的工程,应使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产品;更换建筑外门窗的工程,门窗各项性能应达到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1-602-2006)和北京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 01-621-2005)对外门窗的要求;进行建筑外墙和屋面保温改造的工程,保温层技术指标、厚度和做法应符合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1-602-2006)和北京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 01-621-2005)对墙体和屋面保温的要求;进行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的工程,应符合《供热采暖系统水质及防腐技术规程》(DBJ 01-619-2004)及相关规定要求。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程等有关标准精心组织施工,对进场材料和构件进行抽样检测。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拨付的资金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随时接受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和政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设计实施方案应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室内采暖系统的热计量改造、计量表和温控装置的选型应充分考虑既有集中供热系统的实际情况,与之协调一致。其中楼宇热计量表的数据应能实现远传到北京市建筑能耗统计的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改造项目的安全、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改造项目完成后,由申报单位组织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的验收,形成验收合格报告并向市或区县建委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按照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部门预算和既有建筑改造资金的管理,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做好对项目实施方案可行性、科学性的审核,做好对承担单位报送资金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审核。要确保财政资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扩大资金使用范围,提高标准;

(二)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资金;

(三)截留、挪用资金。

  对未按要求完成进度或未按规定内容实施的、项目审核验收不合格的,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汇总表 2.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确认表

2北京市供热计量改造项目验收管理办法7.253

  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加强集中供热计量管理,规范热计量收费工作,促进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热计量收费,指城市供热单位按两部制收费办法对热用户收取热费。

  第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供热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为推动热计量收费工作进程,城市规划、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热计量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对集中供热用户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提高供热系统的节能效果,各相关部门、供热单位及热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二章 实施热计量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完备的热计量设施和达标的节能建筑是实施热计量收费的基本条件。集中供热系统中使用的热计量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热计量产品市场准入标准。

  第八条 室外供热系统的热源、热力站、管网必须安装热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市区范围内既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原单管串联式与控制阀在室内的供热系统,改造为单户循环、户外控制,并具备安装热计量条件的供热系统,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分户供热计量改造。既有政府机关和公共建筑加装热计量表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既有住宅建筑改造工程,所需资金分别由政府、供热企业、用户共同承担”。经测算,每改造一户(约80平方米)需要资金5500元,其中:分户改造材料、人工费2700元,热计量装置2800元。政府给予每平方米18元资金支持,其余由企业和用户承担。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必须执行国家建筑节能规定,达到二步节能标准。其采暖系统应按相关规定达到可调控、变流量调节和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安装楼前热计量总表、户用热量表、水力平衡、恒温控制、通讯控制、通讯线路等装置。

  第十条 既有建筑应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采暖系统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后,方可实施热计量收费。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应积极探索对既有建筑实行热分配式等其它热计量收费方式。

  第三章 热计量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计量收费价格应依据国家《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收支平衡、合理盈利的原则,由城市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热计量收费价格实行分类价格,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价和非居民热价两类。

  第十二条 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占总热费的30-60%。

  1、热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按当年建筑面积收费热价×建筑面积×基本热费折算比例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耗热量×热量调整系数

  2、热量调整系数用于修正用户在整栋建筑中所处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以体现热计量收费的相对公平性。具体热量调整系数由物价部门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考虑到低保户的承受能力,按热计量收费的低保户暂按廊价管〔2008〕151号文件核算基本热费,如今后出台新的低保户收费标准则按新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 实施热计量收费的范围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热计量收费合同,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热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全额按时交纳热费,待采暖期结束后以热计量收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于4月15日前将上一个采暖期的热计量读数以书面形式通知热用户。供热单位如发现热计量表损坏应在15日内通知热用户。

  第四章 热计量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楼前热计量总表以外的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热计量总表及其以内的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房管、物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进行维护。公有住房出售后,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按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房屋产权人、房管、物业单位均可将其负责维护的全部用热设施或热计量设施有偿委托供热单位或经供热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能源管理公司维护管理,代维费用额度由委托与被委托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如热用户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热用户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计量表的准确性确有问题,则检定费由计量器具生产厂家承担,供热单位以修正后的热计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热计量表系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标准进行缴费。

  第二十条 供热管理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其它集中供热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热计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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