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3篇 银行资产托管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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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3篇 银行资产托管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1

  1.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发布日期: 2013年3月15日

  2.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 文号: 证监会公告15号 发布日期: 2013年3月15日

  1.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创新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托管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为客户依法持有或者依法管理的资产提供保管、清算交割、估值核算、投资监督、合规监控、出具托管报告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债券及其他债权、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信托财产、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贵金属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遵循安全、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资产托管业务资格。

  已经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依法开展资产托管业务,无需另行取得资产托管业务资格。第六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合规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最近1个会计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

(三)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具有相关业务经验的证券从业人员不少于5人;

(四)具有独立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完备、安全、高效的信息技术系统;

(五)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资产托管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书;

(二)业务实施方案;

(三)资产托管业务制度;

(四)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合规性审查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接收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托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资产托管协议的约定提供资产托管服务,不得擅自处分所托管的资产。

  第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可以为客户提供下列托管服务:

(一)(二)

(三)(四)

(五)(六)

(七)(八)

(九)(十)

(十一)保管客户资产;

  开立和管理资产托管账户; 资产持有人名册登记和权益登记; 执行投资指令,办理清算、交割; 监督投资运作;

  代为收取、派发资产权益; 资产估值、净值复核和会计核算; 办理与资产托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保管资产托管业务档案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资产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托管资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托管资产之间、托管资产与证券公司的其他业务之间的账户设置相互独立,确保托管资产的安全、独立和完整。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发现委托内容、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或者资产托管协议的,应当要求客户改正;客户未能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持续跟进客户的后续处理,督促客户依法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对托管资产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资产托管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资产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将托管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不得将托管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托管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使资产托管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保持独立,切实防范利益冲突风险。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托管业务数据报送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机构集中备份。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数据进行动态监测和分析,发现证券公司擅自处分托管资产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一)(二)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托管业务内控评估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客户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托管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的起草说明

  为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拓展证券公司托管基础功能,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行规定》)。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十二)起草背景

  2012年5月证券行业创新发展研讨会后,我会印发《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明确提出要拓展证券公司基础功能,创新托管体系,提升证券公司在资本市场中的中介服务地位。一段时间来,一批证券公司纷纷向我会提出,希望允许其开展资产托管业务。考虑到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一方面有利于拓展其业务范围,另一方面又涉及客户资产安全如何保障等问题,为支持证券公司创新发展,提升专业服务能力,同时有效控制证券公司的业务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我会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研究起草了本规定。

  二、基本内容

《试行规定》共24条,主要包括六方面内容。具体如下:

(一)审批要求

《试行规定》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经我会核准,依法取得资产托管业务资格,同时规定 “已经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依法开展资产托管业务,无需另行取得资产托管业务资格”。《试行规定》明确了证券公司申请资产托管业务的审批程序和申请材料目录,并规定审核期限为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二)资格条件

《试行规定》第6条规定,取得托管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二是,最近1个会计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三是,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具有相关业务经验的证券从业人员不少于5人;四是,具有独立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完备、安全、高效的信息技术系统;五是,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托管范围

《试行规定》第2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托管资产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债券及其他债权、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信托财产、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贵金属以及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并在第2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四)托管职责

《试行规定》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职责包括:保管托管资产;开立、管理资产账户;资产持有人名册登记和权益登记;执行投资指令,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监督投资运作;代为收取、派发资产权益;进行估值和净值计算;办理与资产托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出具资产托管报告;法律、法规以及我会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资产安全

《试行规定》对保障客户资产安全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一是,第9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我会的规定以及托管协议的约定提供资产托管服务,不得擅自处分所托管的资产。二是,第11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为每项托管资产单独建账,保持托管资产的完整与独立。三是,第14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为其托管的资产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四是,第15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托管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不得将托管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托管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资产。五是,第16条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产托管业务与其他业务独立,切实防范利益冲突风险。

(六)监管安排

  为加强对资产托管业务的监管,《试行规定》作了以下几方面规定。一是,第4条明确由我会及派出机构对资产托管业务进行行政监管,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二是,第18条要求证券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托管业务数据报我会指定的机构集中备份。我会指定的机构对该数据进行动态监测和分析比对,发现证券公司擅自处分托管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我会及派出机构报告;三是,第19、20条要求证券公司按我会要求履行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托管业务内控评估报告等信息报送义务,发生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四是,第21、22条明确我会及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并可依法对违规单位和个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

  证监会公告1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除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托管资格。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并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和托管业务技术系统;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能够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割;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专项验资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部门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及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安装调试报告;

(四)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六)部门业务规章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满足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条件的法律意见书;

(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基金从业人员的各项行为规范,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履行各项基金托管法定职责,并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严格分开保管,不得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或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

  第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与本机构其他业务运作保持独立,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隔离业务风险,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对所托管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的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与交割,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结算协议或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割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

  第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公开募集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从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因其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应当使用其他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第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2

  商业银行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指引

  编辑:tgwyh | 2012-07-27 10:28:48 | 作者: | 来源: | 浏览:7317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适用本指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客户(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资金、办理资金清算、监督资金使用情况、披露资金保管及使用信息等职责,为客户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效率、防范风险、提升信用的资产托管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履约、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客户资金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资金,是指委托人委托托管人托管的,在经济活动中用于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六条 客户资金包括以下类型:

(一)融入资金:委托人通过直接或间接融资方式获取、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的资金;

(二)偿还资金:委托人通过专门账户归集、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三)交易资金:委托人在交易商品、服务、权益等的过程中按照交易合同等法律文件使用的资金;

(四)担保资金:委托人在参与商事、投融资等活动的过程中使用的、用于担保委托人履行某项义务的资金;

(五)专项资金:委托人拨付或发放、委托专门机构管理、用于公用事业或其他专门用途的资金;

(六)委托人需要商业银行托管的其他类型资金。

  第三章 委托人和托管人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的委托人,是为解决时间和空间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效率、防范风险,将经济活动中的专项用途资金交付商业银行托管的企事业法人、行政单位、社团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委托人可以有一方或多方,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同一法人的不同部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企业法人地位的商业银行,在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后,可以办理客户资金托管业务。

  第九条 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托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安全保管客户资金;(二)为客户资金设立托管账户,确保客户资金和托管人自有资产严格分离,保证客户资金的完整和独立;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委托人或其授权人的指令,办理客户资金的清算及其他处置事宜;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客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信息披露;(五)妥善保管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六)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托管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托管的客户资金与托管人自有资产混同;(二)托管的客户资金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同;(三)侵占、挪用托管的客户资金;(四)进行不正当竞争或垄断市场;(五)法律法规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业务规范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与委托人签署客户资金托管协议(下简称“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三)托管账户的设立和管理;(四)客户资金划拨的条件和方式;(五)客户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和信息披露;(六)托管手续费及托管费支付方式;(七)协议期限和终止条件;(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托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客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为客户资金设立托管账户,用于保管所托管的客户资金,并为委托人提供清算等服务。托管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三条 客户资金到达托管账户后,托管人应向作为资金接收方的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通知资金到账信息或提供账务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托管人应根据委托人签发的划款指令或协议规定的条件支付客户资金,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客户资金。

  托管人在收到划款指令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审核划款指令的要素和资金支付条件,审核通过后执行指令。托管人如发现划款指令违反协议约定,应不执行指令并按照协议约定向相关当事人报告。

  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委托人、监管机构或协议约定的对象提供托管报告,披露客户资金保管、使用等信息。

  第十六条 托管人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遵循有偿服务原则,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客户资金托管业务的收费标准,托管人应根据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托管金额、期限、服务内容、承担责任等因素,与委托人平等协商确定托管手续费。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依据本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对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十九条 为维护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市场秩序,中国银行业协会可依据本指引和自律规则,检查和处理违反本指引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全

  文

  2013年04月03日 22:08 证监会网站 我有话说(3人参与)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点击查看起草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

(二)从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能够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一)申请书;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八)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

(九)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十)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一)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并由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以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

(二)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三章 托管职责的履行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订立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前,应当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角度,对涉及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基金费用、收益分配、会计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条款进行评估,确保相关约定合规清晰、风险揭示充分、会计估值科学公允。在基金托管协议中,还应当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交易必需的相关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二)建立与基金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资金头寸、证券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并对基金的会计凭证、交易记录、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档案保存15年以上;

(三)对基金财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保密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签订结算协议或者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报告和半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基金收益分配有违规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与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不得长期不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不得违反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财产委托他人托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基金托管规模、产品类别、服务内容、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与基金管理人协商确定基金托管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方法。

  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列示。

  第四章 托管业务内部控制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持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执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对基金托管部门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相关活动的管理。

  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需要,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规范岗位职责,加强职业培训,保证托管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基金托管和基金销售业务相互独立,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的,应当对境外资产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制定遴选标准与程序,健全相关的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监督与约束。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在法定托管职责之外依法开展基金服务外包等增值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与原有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给予警告、罚款,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一)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二)基金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三)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评估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当基金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

(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三)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四)托管人及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调查;

(五)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六)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对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检查基金托管业务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托管人出具检查结论。基金托管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其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基金托管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依法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一)连续3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与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3

  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

  0 张 天禹

  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主要分为:现金资产;贷款;证券投资;其他资产业务等。

  现金资产作为银行流动性需要的第一道防线,是非盈利性的资产,从经营的观点出发,银行一般都尽可能地把它降低到法律法定的最低标准。

  现金资产没有利息收入,只要不造成交易障碍,银行总是尽可能少地保留现金。如果银行把腾出的资金用于别的投资,即可获得利润收入,因此过量的现金准备具有较高的机会成本,并且随着投资利率水平的上升,机会成本也随之增加。但是,银行现金准备过少,又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如果银行手头没有足够的现金满足储户的提款需求,就将丧失储户对银行的信任。同样,一家银行必须在中央银行和其它业务往来的银行保持足够的存款余额以补充存款的外流。拥有现金资产太少对清偿能力会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并增加借款成本。故银行现金资产应保持一个合理适度的水平。

  所以现金资产是商业银行维持正常经营所必需的,为了避免发生流动性危机,银行总资产中必须保持一定比例的现金资产,现金资产占总资产比率不是越少越好。

  现金资产一般包括银行库存现金、在途托收现金、代理行存款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四部分。

  库存现金是银行金库中的纸币和硬币,以及同中央银行发生往来但尚在运送中的现金;

  在途托收现金指已签发支票送交中央银行或其他银行但相关账户尚未贷记的部分;

  代理行存款即存放同业的款项,主要用于同业间、联行间业务往来的需要; 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主要用于应付法定准备金的要求,并可做支票清算、财政部库券交易和电汇等财户的余额。

  现金资产是唯一可做法定存款准备金的资产项目,也是银行全部资产中流动性最强的部分,可以随时满足客户的提款要求和贷款请求,因而被称为一级准备。但现金资产基本上是无收益的,因而银行在经营中总是力图在缴足准备金,确保银行流动性的前提下减少现金资产的持有。

  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广义的贷款指贷款、贴现、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证券投资是指投资者(法人或自然人)购买股票、债券、基金券等有价证券以及这些有价证券的衍生品,以获取红利、利息及资本利得的投资行为和证券投资过程,是间接投资的重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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