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7【3篇】 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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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7【3篇】 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71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09]392号)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调拨;

  2、跨部门、跨地区和跨级次的资产划转;

  3、因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5、经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

  6、对外捐赠。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或担保(抵押)损失等的核销。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经省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省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会议或活动结束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财政厅按以下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二)单笔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三)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资产的处置;

(四)省财政厅认为应该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部门本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单笔在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审批;

(二)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原值5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审批。

  第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授权所属下一级部门的审批权限,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进行财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也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履行内部申报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也不得擅自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三)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转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报省政府审批。

(四)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省财政厅的批复,对属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备案。对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核准。

(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六)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以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可参照前款程序办理。主管部门应在年底将批复文件集中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须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无偿转让

  1、无偿转让协议;

  2、无偿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3、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售、置换

  1、资产出售方案或置换协议;

  2、申报资产置换时需提供对方单位及置入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3、出售、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4、其他相关资料。

(三)报损、报废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报损、报废资产情况的专题说明;

  2、报损、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3、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因盘亏资产,应提供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其他相关资料。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说明;

  2、股权(或债权)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3、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债务人失踪(或死亡)证明或破产清算清偿文件、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报损报废等处置行为中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出售收入以及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对已经纳入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二)对未纳入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省财政厅将其增加为执收单位后,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三)行政单位(含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处置收入划解省国库,事业单位划解省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有关程序审批,可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维护等。行政单位的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由省财政统筹安排,事业单位的处置收入在使用时由其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建立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制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72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派驻省外办事机构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团组织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省财政厅、省级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条 需处置的资产信息应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数据相一致。

  第五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是省财政厅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其产权变动和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及信息系统数据的依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进行处置;事业单位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形式、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同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件);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同意后,在规定权限内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规定权限的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涉及房屋、土地、大型设备或一次性数额超过500万的国有资产处置,省财政厅与主管部门应对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行政事业单位组建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使用的合法财产以捐献、赠送的方式用于社会公益、扶贫、赈灾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确需划转的,划出方和接收方协商一致,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

(二)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县的,应附地、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2.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

(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

(三)资产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接收人同意接收的函件;

(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资产、财务及信息系统相关手续。第四章 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六条 出售、出让、有偿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等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交易完成后,应将评估备案文件及交易结果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当严格控制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按省财政厅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90%的,应就其差异原因向省财政厅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

(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

(三)资产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的合同协议草案;资产未被设置为担保物等情况的说明;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被投资单位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五)涉及政府行为的,需提供政府文件;

(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投资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金损失核销、投资损失以及房屋、土地、机动车的处置,无论价值多少,一律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审批权限:

  1.行政单位(包括参公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

  2.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权限内处置的资产,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资产处置表,上传到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表,各主管部门可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获取资产处置备案回复信息。

  第二十七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行为。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审批国有资产报废、报损、投资损失或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

(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

(三)房屋、机动车、大型设备、仪器报废、报损需提供相关的技术鉴定资料;投资损失需提供被投资单位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对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相关赔付资料;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政府相关文件,以及房屋、土地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机动车报废,须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债务人或被投资单位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其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八)债务人失踪、死亡的,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

(九)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规定限额范围内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前、事中、事后核实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防止失密、泄密事件发生。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73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七)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

  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

  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

  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省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

(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置换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

(五)本单位上一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

(八)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五)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

(六)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批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申报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特种储备物资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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