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3篇(济南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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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3篇(济南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

------煤矿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全球气候变化影响加大,我国水利面临的形势更趋严峻,增强防灾减灾能力要求越来越迫切,强化水资源节约保护工作越来越繁重,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把水资源管理提到发展战略的高度。为加强矿井水资源管理,保障矿井生产、生活用水需要,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矿井将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工业产值取水量等指标纳入水资源考核。工业产值取水量的计算以《山东省重点工业产值取水定额》(DB37/1639-2010)标准为基础,控制在立方米/吨之内,同时矿井水复用率实现85%、生活污水复用率实现70%、矿井选煤取水量立方米/吨。为全面完成公司下达的考核指标和各项节水指标等工作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础管理

(一)完善用水计量、统计和定期分析制度。以源头和末端控制为重点,坚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推进水资源的精细化管理和量化考核。完善水资源计量器具配置和管理。按照用水单元规范配置计量器具,一、二级水表计量率达到100%,三级水表计量率达到90%以上。规范建立供排水管网图、计量网络图、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定期进行分析,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保障系统和设施的有效运行。

(二)开展水资源使用与管理情况调查。全面摸清取用水情况、供排水系统、计量设施、主要用水工艺和设备、节水技术和措施、用水效率、中水回用、废水排放以及水资源管理机制等情况。对照《山东省重点工业产品取水定额》标准,开展取用水现状分析,查找因素,把握重点环节,全面挖掘节水潜力。

(三)强化取用水管理。全面进行供排水系统排查,优化升级管网布置。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巡查和定期保修、检修管理,杜绝跑、冒、滴、漏,降低溢流水量。

(四)加大节水工艺研究和改造,推进中水回用。立足当前生产技术、工艺,研究分析生产过程中各耗水工艺环节和因素,以重点耗水工艺和设备为突破点,从经济、技术等方面研究探讨节约用水、降低水耗的可能性。开发、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推广中水回用、串联供水、闭路循环用水,推进节水技术和工艺改造,逐步淘汰高耗水设备和工艺,降低工艺水耗,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五)深化废水处理和利用。充分发挥现有矿井水、生活污水等处理系统的功能和作用,立足各工艺用水的实际要求,充分做好矿井水深化废水处理项目的运行管理工作,促进废水的资源最大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工业新取水量,减少废水排放。

  二、部门分工

(一)新闻宣传部门负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开展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公益活动,负责节水先进事例和先进人物的宣传报道,揭发披露浪费水资源现象。充分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全员树立科学发展观、节约用水观,增强可持续发展意识。通过专家现场授课、举办培训班、知识竞赛等多种有效载体,全方位、多层面、不间断强化对生态文明、节能环保等法律法规、指示精神的宣贯学习。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加大对不良行为的曝光力度,激发全员参与生态文明矿井建设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二)企业管理部门计量中心负责按照测量体系要求和相关标准监督各单位计量器具的安装配备情况,做好计量器具的建帐、检验、校准等工作,为监督考核提供可靠依据。

(三)相关运行管理单位按照矿划定的责任范围负责供用水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地面所有供用水配套设施的检查与维护,确保管网漏损率控制在相关标准规定范围内。根据用水需求合理优化、改造供用水管网,探索采用合理先进的自动控制、节水型技术和设施,根据供水管路和用水单元安装配备计量水表,绘制管辖范围内的供用水管网系统图和计量网络示意图。加强浴室等单元、岗点的节水管理,每月按时对各计量岗点抄表统计报送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四)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要节约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按照就近管理的原则,杜绝出现长流水等浪费现象。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量统计分析等节水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检查与维护。

  三、管理规定

(一)地面新增用水的单位或者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水费承包指标的,应向用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经核实同意后方可由基层用水维护管理的单位实施供水并及时变更供用水工艺管网系统图和计量网络示意图。

(二)外来施工单位临时用水,应持基建科出具的相关证明,到用水维护管理单位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做好开工记录,维护管理单位要及时装表计量单独核算,并报节水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计量水表,现有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制定计划及时更换。

(四)园林绿化、生态景观、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应利用中水,并推广使用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设施。

(五)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四、考核奖惩。

(一)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用水定额,运行维护单位负责负责总量控制。各供用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按照考核要求于次月1日前将责任范围内实际供用水量统计报送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报告的,给予责任单位50~200元罚款。

(二)用水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考核并进行季度奖罚兑现。用水考核实行月度考核,季度奖惩兑现。节约5%(含5%)以上的单位依据水费承包指标实行全额奖励,超额5%(含5%)以上的单位依据水费承包指标实行全额罚款。

(三)新增供用水管路必须向水电工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安装计量器具后方可使用,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200元。

(四)供用水配套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现象和职工节水意识低操作造成的长流水现象均罚款责任单位200元/次。

(五)地面新增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擅自取用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50~200元罚款。

(六)地面供水单位未核查用水原因予以正式供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50~200元罚款。

(七)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已有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给予50~200元罚款。

(八)供水单位管网漏损率高于5%,给予200~1000元罚款。

(九)各用水单位、岗点水量计量要准确,按时抄表统计,准确分析,不得弄虚作假,出现一次不属实现象,按情节轻重给予责任单位100~200元罚款。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检举的权力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发现供用水设施损坏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维修、更换。

(十六)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给予表彰、奖励。

(十七)在建设节水型煤矿、节水型单位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

【法规名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部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平政[2009]48号 【颁布时间】 2009-05-27 【实施时间】 2009-05-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豫建城〔2009〕24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中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产、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建、规划、水利、环保、质监、公安、房管、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石龙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石龙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围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10米和穿越河道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二级水源保护区为向城区供水的水库及各水厂沿河道生产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两侧50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严禁修建危害水源、水质的构筑物,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或构筑物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建设计划进行,严格按照招投标制度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设施竣工后,要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住宅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供水模式。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部门应当规划出水表、管线集中安装和维护的空间,所需费用进入住房建设成本。工程竣工,按规定申报验收合格后,公共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已建住宅也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进行设计、改造,所需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元化筹措方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并经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符合国家标准。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设施修复后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可采取双管路供水,自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开户、变更用水、临时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的用户,须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供用水双方应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和有关资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设计、施工。用水单位按国家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1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未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按供水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并按管径大小承担相应的复装工料费。

  第二十六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水价应按照按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听证程序进行确定和调整,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擅自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具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均须按表计量。居民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不同性质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计量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用户。用户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计算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管径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城市消防用水所需费用应纳入预算,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消防栓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按盗用水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运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供水设施,如遇水管爆裂或其他停水事故,应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坑取土;禁止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禁止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水表井维护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丢失的,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责任人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计费水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取水、开关公共供水阀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报经城市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费用从城市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执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护及故障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六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做进一步处理后,通过不同方式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义务:

(一)编制城市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日常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四)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按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信息查询。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程序报送。

  第四十九条 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登记制度。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必须由取得卫生资质,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委托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地方站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或抽查,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径流量和接水时间计算水量,处核定水费1~2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元年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订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3

  黄石东贝铸造公司节约用水

  管理办法

  一、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办法规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职能和管理程序及检查与考核办法等。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黄石东贝铸造公司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和维护管理。

  二、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状况,制定办法。

  三、管理职能

  1、铸造公司综合办:

  a、根据市节水办分配给本企业的计划水量视每月生产计划,每个季节,再分解到各部、车间计划用水量。

  b、负责每月一次对计量表的数字核准,对计量表一月一次核正,并维护保养,水表计量率一级水表100%、二级水表90%以上。

  c、负责与自来水公司、节水办的业务联系,缴纳水费,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d、负责宣传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现实意义,提高员工节水意识。

  e、按计划对用水量进行考核,对超过计划水量的部门,坚持节奖超罚的原则。

  f、定期分析各部门的定额消耗与实际消耗的趋势,总结经验,查找超计划原因,及时调整。

  2、铸造公司设备部:

  a、负责全公司用水设施、设备、计量表的安装、改造、巡视检查,并填写月巡视检查表。

  b、检查、改造全公司用水管网,坚持常用水管和备用水管分开,更抽象无效闸阀。

  c、对新增用水管道,设备的安装必须向公司节水办小组联系批准后方能施工。

  d、对用水设备和计量表定期进行维护保养,防止水资源流失,确保生产用水安全。

  e、积极选购节水先进技术、工艺、、方法和设备器具,最大化降

  低水耗,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f、改造水塔、蓄水池的进出水管、闸阀严禁水塔、水池溢水,加强岗位责行制的管理。

  3、铸造公司生产部:

  综合办抄表人员将每月一、二级水表数报送到生产部,生产部做好月、年统计报表。

  4、铸造公司经营部:

  积极选购采用节能型用水设备、器具,确保使用器具是国家推广使用的节水器具,严禁采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用水器具,不准采购使用不合格产品。

  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2010年1月11日

  东贝铸造公司节约用水奖惩制度

  为杜绝浪费,降低生产成本,最大限度利用好水资源努力提高员工节水意识,根据铸造公司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特制定节约用水奖惩办法:

  一、综合办每月给各部门下达用水分解指标,坚持节奖超罚的原则

  奖惩。

  二、对不服从节水管理的员工,视情节轻重,处以50~100的罚款,主动献计献策,取得节水实效的,由节水领导小给讨论一次性奖励50~200元。

  三、损坏节水设施,或违章用水,违反操作规程,擅离工作岗位,或造成供水设施损坏,导致水资源浪费处以50~500元的罚款。

  四、对发现供水管道或设施破损漏水反映者,或举报违反用水制度

  行为者,一次性奖励100元,对明知漏水,故意隐瞒者,或不及时修复部门或人员,处以50~100元,并责成及时修复。

  五、私自动用消防设施或造成消防设施损坏者,责成其修复并处以

  50~200元罚款。

  六、按指标差额超过20%以下(含20%),按水价1倍

  20%以上,40%以下,按水价的2倍,40%以上按水价3~4倍,对相关部门进行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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