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人员考核管理办法3篇(特聘动物防疫专员考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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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人员考核管理办法3篇(特聘动物防疫专员考核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人员考核管理办法1

  春季动物防疫考核情况报告

  根据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政防【】)1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府办发【】9号)关于切实做好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精神,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组织专班,对全市春季动物防疫工作进行了考核检查,现报告如下:全市春季动物防疫工作考核共检查9个镇街道、29个村536个农户,调查存栏生猪3822头、牛184头、家禽8494只,采血化验752份,其中现场检测429份。各镇街道精心组织,保障措施到位,动物防疫工作总体情况较好,平均防疫密度98%以上,平均抗体合格率88%。截止5月底,全市未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流行,畜牧生产保持持续快速增长,生猪出栏同比增长7%、家禽出笼同比增长10%。一是重集中防疫、轻每月补针,防疫密度不平衡,个别地方存在死角死面。二是防疫注射疫苗种类不全,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疫注射不到位,现场检测合格率不高;有的地方不注重家禽防疫,防疫注射或者疫苗拌料饲喂流于形式。三是对自主防疫的养殖大户防疫监管不够,耳标佩戴率不高。四是防疫消毒不严格。(一)高度重视防疫补针工作。春季集中防疫后4—5月新增填槽补笼畜禽多,容易漏防。7—8月高温高湿,往往造成动物疫病多发。因此,要同重视春秋集中防疫一样,切实抓好6月上中旬的动物防疫补针工作。一是要真正把猪蓝耳病防疫到位,保证漏防母猪、新增家畜注射“三针”不漏;二是要切实做好家禽防疫工作,提高养殖成活率;三是要加强宣传,督导做好高温季节消毒灭源工作。(三)精心组织。各镇街道要精心组织,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把动物防疫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动物防疫人员考核管理办法2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发布文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发布日期】2004-11-22 【生效日期】2004-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指猪、牛、马、羊、犬、鸡、鸭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演艺、实验、伴侣及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绒、骨、角、头、蹄、血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各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第五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行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驱虫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九条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条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装前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其他污染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予以公告。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灭、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二)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染疫动物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本市的公安、交通、林业等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对象、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逃避检疫。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引进种用动物及动物的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等动物依法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场(点)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不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身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动物防疫人员考核管理办法3

  2013年**镇畜牧兽医站村级动物防疫员

  考核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村级动物防疫人员的管理,使之能更加扎实有效的完成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也为了能够构建起完善的村级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网络,特制定2013年**镇村级动物防疫员考核管理办法。

  一、全镇47名村级防疫员按照管区划分为11个防疫小组进行工作,每个防疫小组设组长一名,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畜牧站将工作直接安排到组长,组长负责本组人员的联络、分工和工作计划的制定等具体工作;

  二、2013防疫组长考核基准分数为:32分;组员为:17分;防疫员工资补助按100元/分发放;

  三、基本考核标准:服从安排,态度积极,不无故旷工并能圆满的完成常规防疫任务(春、夏、秋防疫工作)和日常的补免工作,经上级部门考核验收合格的可以获得基准分;

  四、加分标准:在完成常规防疫任务和补免工作的同时,积极协助或独立完成畜牧站安排交办的其他工作的,视工作次数、任务量和完成效果酌情加分。这些工作主要包括:抗体检测采血、药残采样、瘦肉精检测采样、规模场监管资料资料、疫情监测、协助检疫、协助规模场监管、上级各部门的迎检、能繁母猪统计以及其他机动性工作;每圆满完成一项任务,按1分/次/人给予加分;

  五、负奖励标准:未经允许旷工每发现一次扣一分;无故漏免每发现一户扣一分;未及时补免每发现一户扣一分;村级防疫档案整理

  填写不规范每发现一次扣组长一分;免疫卡填写不规范每发现一次扣组长一分;其他违规情况酌情扣分;

  六、本管理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行

**镇畜牧兽医站20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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